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382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李玉燦
於貽彰 謝振川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英 律師複代理人 林矜婷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 翁女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1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一)為被告應拆除或撤下架設於被告住家桃園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監視器,(見本院卷第2頁);嗣原告之聲明迭經變更、追加,於民國108年3月12日具狀將原訴之聲明(一)變更為被告應拆除且撤下架設於被告房屋內如原證2所示之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且禁止被告再於被告房屋內外架設得拍攝到社區公共空間畫面之監視器或側錄設備(見本院卷第93頁),經核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對於隱私權侵害之排除,主要爭點及證據資料相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是原告前揭變更、追加訴之聲明,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於108年4月19日本院審理中,再將上開訴之聲明(一)中「如原證2所示之系爭監視器」部分更正為「如附圖(即原證3)所示位置窗框所擺放之系爭監視器一只」(見本院卷第221頁),僅係就訴之聲明為文字調整,並未變更或追加訴訟標的,併予敘明。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被告房屋窗前架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原告之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拆除系爭監視器、禁止被告再行架設得拍攝到社區公共空間之監視器並應向原告分別給付精神慰撫金。被告則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7年10月26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原告李玉燦以該社區監視器拍攝被告在社區中庭活動之照片,原告於貽彰及謝振川則於無證據、隱私權未受到侵害情況下,濫用訴訟權起訴被告,爰分別向原告李玉燦訴請侵害隱私權之精神慰撫金、向原告於貽彰、謝振川訴請心理傷害、精神自由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觀諸原告及被告均係就同一社區生活中隱私權受侵害之紛爭事實,分別提起本訴及反訴,從而本訴與反訴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於事實上關係密切且審判資料共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本訴之訴訟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且本、反訴可行同種訴訟程序,亦非專屬於他法院管轄或認有延滯訴訟之意圖,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㈢復按法院為判決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若當事人所為聲明
僅用語錯誤,法院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予勝訴之判決,自不得謂其所判決者,係未經當事人聲明之事項,亦不發生訴之變更或追加之問題(最高法院38年穗上字第10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就訴之聲明(二)、(三)、(四)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均僅記載計算法定利息之起算日,而漏載關於法定利息計算終止日之「至清償日止」等文字(見本院卷第2頁),故原告所為聲明之用語,明顯遺漏而有錯誤,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院仍應本於其聲明之真意而為審判,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係位在桃園市○○區○○○街之新家坡NO.7玉山官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房屋門牌號碼為南豐二街3號,原告李玉燦之住宅為南豐二街162號,位於被告住宅大門左前方約21公尺;原告於貽彰之住宅門牌號碼為南豐二街164號,鄰接原告李玉燦之住宅右側,另原告謝振川之住宅門牌號碼為南豐二街154號,則位於原告李玉燦住宅左側相隔3戶(下簡稱李玉燦、於貽彰、謝振川住宅)。詎料被告至少自104年2月8日起,於被告房屋一樓面向系爭社區中庭大門之窗台處架設系爭監視器,鏡頭對準系爭社區中庭、大門及系爭社區E棟區域(包含原告李玉燦、於貽彰住宅在內之住所門外及通道等活動空間),自被告另案所提供之系爭監視器畫面觀之,原告於貽彰住宅門口及門外走道空間、原告李玉燦住宅門口空間皆遭攝錄。另原告謝振川住宅雖非位於鏡頭拍攝範圍內,惟系爭社區住戶及親友之出入,除了車道外主要是經由社區中庭連接社區大門口,且該社區中庭係社區住戶交誼活動之公共區域,是伊及親友於進出系爭社區大門、於該社區公共區域交誼互動時,均遭系爭監視器拍攝。且系爭監視器之規格可令被告全天24小時、幾近無死角監視原告等人之起居舉止,並得以自由存取及利用,侵害原告等人之隱私權甚鉅。經居民反應,系爭社區之管理委員會(下稱上開管委會)張貼公告要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被告置之不理,上開管委會復於104年7月12日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社區住戶不得對共同走道或共用中庭處所設置供私人使用之錄影(音)設備侵害他住戶之隱私權,並要求被告於決議後24小時內自行拆除系爭監視器,惟被告迄未改善,使住戶承受莫大精神壓力,且嚴重影響生活品質居住安寧。爰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拆除且撤下如附圖(即原證3)所示位置窗框所擺放之系爭監視器,且禁止被告再於被告房屋內外架設得拍攝到社區公共空間畫面之監視器或側錄設備。(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李玉燦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於貽彰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謝振川3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社區本即架設可連線至各住戶第四台之監視器系統(下稱系爭社區監視器系統),讓各住戶都能透過家中第四台觀看社區情況,是系爭社區對住戶於公共空間為私人活動之隱私自由保障並不存在。於103年12月底,社區監視器系統毀壞無法正常使用,原告3人當時為上開管委會成員,於修復系爭社區監視器系統時,唯獨排除被告所居住之D區,被告為安全、防盜,不得不自行裝設系爭監視器。之前其有向上開管委會表示若D區之系爭社區監視器系統修復,被告即會將撤掉系爭監視器,且被告一再請求上開管委會修復系爭社區監視器系統卻未蒙置理,被告為自身安全及防盜考量,自費裝設系爭監視器,屬民法第149條之正當防衛行為;且原告等人長期對被告有怒罵、霸凌甚至毆打情形,被告求助於公權力卻苦於蒐證困難,為保障生命財產安全並保全蒐集訴訟證據,始安裝系爭監視器。原告出入系爭社區公共場所,任何人皆可共見共聞,難認有高度之合理隱私期待;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僅係被告所居住之自家門口、D區前面中庭,且系爭監視器並非裝設在公寓共有部分之樓梯間,亦無正對他人屋內情形,應無需得他人同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被告房屋為南豐二街168巷3號,
原告李玉燦住宅位於被告住宅大門左前方約21公尺、原告於貽彰住宅鄰接於原告李玉燦住宅右側,原告謝振川住宅位在原告李玉燦住宅左側第4間(見本院卷第12頁;第45頁)。
㈡被告房屋內裝設一台小型家庭用之系爭監視器(見本院卷第45頁)。
㈢系爭攝影機會拍攝到原告李玉燦、於貽彰之門口,也會拍攝
到被告謝振川經過中庭、中庭大門之畫面,除了一樓車道外,該中庭大門係中庭唯一對外之出入口(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2頁)。
㈣桃園市○○區○○○街○○○號及168巷20號均係原告於貽彰所購買(見本院卷第224頁)。
四、原告主張被告架設系爭監視器侵害其隱私權,爰依民法第18條請求拆除並禁止被告再架設拍攝到社區公共空間之監視器或側錄設備,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在公共場域中,人人皆有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惟在參
與社會生活時,個人之行動自由,難免受他人行動自由之干擾,於合理範圍內,須相互容忍,乃屬當然。如行使行動自由,逾越合理範圍侵擾他人行動自由時,自得依法予以限制。易言之,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始符合憲法課予國家對上開自由權利應予保護之要求,至屬灼然。
㈡查,原告3人住宅及被告房屋均系爭社區之房屋,原告於貽
彰、李玉燦、謝振川3人住宅分別位於被告被房屋之左斜前方第2棟、第3棟、第7棟,被告於其房屋窗戶窗框上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為被告房屋前中庭、中庭大門、原告李玉燦、於貽彰住宅之門口及門口前走道,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平面圖、系爭監視器位置圖、監視範圍說明、照片、錄影畫面、原告、被告分別提出之錄影擷圖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第54頁、第65頁、第80頁至第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觀諸前揭原告、被告提出系爭監視器之錄影擷圖,可知系爭監視器之拍攝角度係皆係針對被告房屋前之社區中庭空地,並非對準他人住宅之門口,且系爭監視器錄影之105年6月16日、同年7月14日、106年8月17日錄影擷圖皆僅拍攝被告房屋前中庭之部分空地,並未拍攝到原告李玉燦及於貽彰住宅門口及門前空間、走道、中庭大門。而系爭監視器之106年5月30日錄影擷圖中,在錄影畫面之左上角則僅拍得系爭社區之中庭大門下半部分、原告李玉燦及於貽彰住宅門口前之一小部分空間、門前走道一角,且原告李玉燦及於貽彰住宅門口前之空間另有中庭所設置之盆栽、中庭大門之牆柱阻隔系爭監視器拍攝角度,是依前揭於106年5月30日錄影擷圖之錄影範圍,縱原告李玉燦、於貽彰及其家人出入住宅門口至中庭大門,至多僅能見到人身下半緣而未能見頭臉,系爭監視器裝設顯係為拍攝被告房屋前中庭情形,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實之證據以資佐證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或家人隱私之意圖或舉動,則系爭監視器於拍錄時是否如被告所言原告之生活作息及舉止遭被告全天候、無死角監控,人格權遭受侵害,尚非無疑。
㈢而系爭社區中庭及大門口非屬私人空間,亦非如公寓大廈當
層之電梯間通道樓板等俗稱為「小公」之共有部分(可得特定出入人士為當層住戶及其訪客,具備合理隱私期待),而係任何經過之人得隨時看見、並無任何隱密性可言之公共空間,是住戶或訪客於中庭活動均應有予不特定人知悉之認知。再參酌兩造間因系爭社區中庭所擺放之警示三角錐遭被告移動,經上開管委會擷取系爭社區監視器系統所拍攝被告移動系爭社區中庭所擺放警示三角錐之畫面,並經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以通知依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決議,如有人移走社區設置之拒馬等設施,視為破壞公物,每次懲罰性罰款1萬元,且兩造間除本件訴訟外,另有其他民事、刑事訴訟案件等情,有系爭社區監視器系統錄影擷取畫面、存證信函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
157頁至第162頁),並為兩造不爭執,足認系爭社區中庭確係被告與上開管委會間糾紛發生之處所,而被告辯稱其裝設系爭監視器拍攝該處,係為釐清紛爭事實需求、保存證據,尚非無據。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及其家人訪客於中庭空間之行動舉止非屬私領域,尚不具合理隱私期待,則被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行為,自難認對原告之隱私權干預已逾越合理範圍,且具有正當目的,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保護之法益侵害須達「情節重大」程度之構成要件有間。雖原告主張系爭社區之出入有門禁管制,並無私自裝設監視器必要,已對住戶隱私權造成侵害云云,並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651號、105年度上易字第766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034號判決意旨3則為憑;惟被告係裝設系爭監視器於其專有部分之住宅內,與前揭判決中被告皆係未經共有人同意,裝設監視器於共有牆壁上之情形不符,且本件系爭監視器拍攝範圍係針對公共空間,對社區住民之隱私權干涉未逾越合理範圍,自無須取得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同意,尚難任意以前揭判決比附爰引。
㈣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社區於104年7月12日做成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提案二,決議住(用)戶不得對共同走道或共有中庭處所裝置供私人使用之錄影(音)設備侵害其他住戶之隱私權,故要求被告應拆除系爭監視器云云,並提出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佐(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惟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有執行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事項、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等職務,同條例第36條亦定有明文。足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定之固定、必要且為常設之代表全部區分所有權人事務執行機關,但其並非法人,並無權利能力,其僅為公寓大廈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並在訴訟上,有當事人能力而已,其執行事務之法律上效果,應直接歸屬於各區分所有權人。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既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代表機關,且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眾多,各區分所有權人之意思未必相同,因此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職務,在性質上,應由管理委員會代為處理之,除管理委員會怠於行使或不為行使,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名義為行使之外,應限制各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單獨以自己名義行使。是依前揭說明,原告亦不得單獨本於104年7月12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監視器,併予敘明。
㈤綜上,原告李玉燦、於貽彰、謝振川主張被告裝設系爭監視
器侵害其隱私權,既乏所據,則其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監視器、禁止日後裝設拍攝系爭社區公共空間之監視器或側錄設備,並分別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60萬、31萬,及自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即本訴被告主張:反訴被告李玉燦曾稱系爭社區除警衛室外,任何居民皆無權以監視器觀看○○○區○○○道以外畫面,其卻利用其擔任管上開委會主委之職權,以系爭社區監視器系統監看反訴原告在中庭挪移三角錐,擷取該錄相後印成照片,並以桃園福林郵局00005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之附件寄發反訴原告,使反訴原告之個人資料被揭露於他人,又以相機拍攝反訴原告住家,作為提起本訴之證據,另將社區監視系統拍攝角度調整至正對反訴原告住家門口,侵害反訴原告私人活動之隱私權。反訴被告於貽彰、謝振川以損害反訴原告為目的,明知反訴原告並未侵害其等之隱私權,卻濫行行使訴訟權,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本訴,係對反訴原告精神自由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184條、195條提起本件反訴。並聲明1.反訴被告李玉燦應給付反訴原告31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反訴被告於貽彰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反訴被告謝振川應給付反訴原告1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3人則以:反訴原告指稱反訴被告李玉燦得從住家收看社區中庭之監視器畫面一事並非事實,另系爭存證信函及其附件之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均係上開管委會依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做成,與反訴被告並無關係;且反訴原告所設置之系爭監視器確有拍攝到反訴被告李玉燦、於貽彰住宅出入口、社區大門、中庭出入區域,反訴原告侵害反訴被告之隱私權至為明確,反訴原訴之訴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李玉燦利用攝錄設備不法侵害其隱私權,反訴被告於貽彰、謝振川兩人濫用訴訟權損害反訴原告之精神自由等語;反訴被告則分別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反訴被告李玉燦部分
1.按「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如下: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之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系爭社區於104年7月1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二案「案由:新增規約條款:住(用)戶不得對共同走道或共用中庭處所裝置供私人使用之錄影(音)設備侵害其他住戶之隱私權。此新增條款並溯及既往,已裝設者必須於通過後24小時內自行拆除...決議:照案通過,並於下次修改規約時一併修改進規約條文內。」;並於同於104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臨時動議二:「社區因有必要設置的拒馬等,如有人為破壞或移走,皆視為破壞公物,依議題三決議處理。...決議:照案通過。」,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第12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及104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臨時動議二供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另上開管委會寄發予被告之系爭存證信函,其內容略為:「貴戶多次破壞警戒線,依104年11月22日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懲罰性罰款每次新台幣1萬元,本次新增2次加上106年1月12日通知之8次,共合計10次共新臺幣10萬元…。」等語,並以系爭社區監視器系統所拍攝反訴原告移動系爭社區中庭所擺放警示三角錐之擷取畫面為該存證信函之附件,亦有系爭存證信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157頁至第162頁)。而依反訴被告所提出本訴之起訴狀所附原證2照片,確係反訴被告房屋窗戶上裝設系爭監視器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且系爭社區監視器系統所拍攝之中庭畫面中,亦有拍攝到反訴原告房屋之部分外觀、門口及反訴原告移動系爭社區中庭所擺放警示三角錐之動作等情(見本院卷第91頁〈即被證6〉、第161頁至第162頁)。然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既就禁止住戶對共同走道或共用中庭處所裝置供私人使用之錄影(音)設備,以及社區所設置如拒馬等設施如遭住戶為破壞或移走之行為,皆視為破壞公物,應以懲罰性罰款為違反之效果等事項分別做成決議,則就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執行,即為上開管委會之職務。而反訴被告李玉燦以照相機拍攝系爭監視器之裝設情況,或系爭社區監視器系統所拍攝反訴原告移動系爭社區中庭所擺放警示三角錐之錄影擷取畫面作為系爭存證信函之附件,皆係為佐證反訴原告有違反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事,係本於反訴被告李玉燦為上開管委會之主任委員,而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職務所為之行為,自非侵害反訴原告隱私權之不法行為。
2.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李玉燦係透過其家中電視連線至系爭社區監視器系統,以監視反訴原告,並利用該畫面作為系爭存證信函附件揭露反訴原告個人資料云云。惟證人 吳文吟 到庭證稱:渠為系爭社區之住戶,且於96年或97年間曾擔任半年上開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於104年則為財務委員,渠於93年間搬進系爭社區時,系爭社區監視器系統就已由建商裝設完成,以維護社區安全;而系爭社區住戶僅可經由家中第四台觀看社區車道之監視器畫面,住戶並看不到社區中庭、外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只有警衛室可以看到所有畫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2頁),核與反訴被告李玉燦所辯相符,足認反訴被告李玉燦並未以其家中電視連線至系爭社區監視器系統監視反訴原告之行為。又反訴原告另主張警衛室監視畫面之攝影時間係出現在畫面左下方,而被證6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之攝影時間係出現在左上方,故被證6之監視器錄影擷圖顯非自警衛室取得云云;然觀諸反訴原告所稱系爭社區之警衛室監視畫面,其螢幕所顯示之內容為系爭社區監視器系統之4個車道錄影畫面,採4格分格之同時顯示模式,僅在螢幕最左下方一格之錄影畫面中顯示攝影時間,係出現在畫面左下方;而被證6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僅單一監視器錄影畫面之顯示模式,畫面中所顯示之攝影時間則在畫面之左上方,有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91頁),則前揭監視器錄影畫面既非為同一顯示模式,尚無從僅以被證6監視器錄影擷圖與系爭社區監視器系統車道錄影畫面之4格分格顯示之攝影時間位置不同,即認定被證6監視器錄影擷圖並非由警衛室取得系爭社區監視器系統錄影畫面。是系爭社監視器系統既係為維護社區安全,而由建商所設置,且系爭社區監視器系統所攝錄之中庭畫面僅可由警衛室觀看等情,已如前述,且反訴原告既未能提出確實證據足資佐證反訴被告李玉燦有何以家中電視畫面取得系爭社區監視器系統之監視畫面,或調整系爭社區監視器以擴大監控反訴原告之私人起居等行為,自亦難認反訴原告之上開主張為有據。
㈡反訴被告於貽彰、謝振川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由上規定可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成立要件,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他人權利、致生損害、有責任能力及須故意或過失等情形外,尚須符合「行為不法」之要件,若不具備該不法之要件者即不構成侵權行為。而人民有訴訟權,此為憲法第16條明定之基本權利,即人民認為其權利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虞者,為求權利之保護而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權利,而保障訴訟權之目的在使實體權利可於受侵害時,有回復之可能性,或使應予實現之權利狀態獲得真正實現。鑑於訴訟權與人民一般基本權均係憲法保障之權利,若上開權利發生衝突時,即涉及利益、價值權衡比較,暨何者應受到優先之保護。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訴訟上之請求,導致他人因而受損害者,係屬訴訟權之濫用,而構成民事之侵權行為,當無疑義,判斷行為人所提起之訴訟,是否為不當訴訟,其審酌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有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倘無相當原因或合理懷疑而惡意提起訴訟,即非以訴訟勝訴或敗訴,作為主張權利之依據,其就行為人方面觀察,其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對造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者,可謂之濫行訴訟。反之,行為人非因明知無權利或非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未具備權利,而提起訴訟致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則訴訟權之保障應優先於一般權利之保障,於此情形下,行為人雖損害他人權利,惟係因受憲法訴訟權之保障,而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欠缺不法性。
2.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於貽彰、謝振川明知反訴原告並未侵害其等之隱私權,卻濫行行使訴訟權,對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本訴云云。然反訴被告於貽彰、謝振川對反訴原告提起本訴,係主張反訴原告所裝設之系爭監器就反訴被告於貽彰住宅門口及門外走道空間及系爭社區中庭之公共區域加以攝錄,而侵害反訴被告於貽彰、謝振川之隱私權,並提出系爭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為據,且系爭監視器錄影之105年
6月16日、同年7月14日、106年8月17日錄影擷圖之內容係拍攝反訴原告房屋前中庭之部分空地,而系爭監視器之10
6年5月30日錄影擷圖之內容則在錄影畫面之左上角拍得系爭社區之中庭大門下半部分、反訴被告於貽彰住宅門口前之一小部分空間、門前走道一角及中庭部分空間等情,已如前述,顯見反訴被告於貽彰、謝振川應基於權利受損之主觀確信而提起本訴,並無故意虛構事實而惡意提起訴訟之情事,則反訴被告於貽彰、謝振川既係行使法律賦予之訴訟權,且反訴原告並未確實舉證反訴被告於貽彰、謝振川有何明知欠缺權利,或因重大過失不知其欠缺權利,為使反訴原告遭受損害及為解決紛爭以外之目的,而提起訴訟,自難認反訴被告於貽彰、謝振川不法濫用其訴訟權利,則反訴原告主張其精神自由受損害而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㈢綜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請求
反訴被告李玉燦、於貽彰、謝振川分別給付反訴原告精神慰撫金31萬、10萬、10萬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本件本訴原告之訴及反訴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顏崇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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