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
106年度審訴字第1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世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377、539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5591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
壹、王世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 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共計零點貳玖肆參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拾支、「殘渣」袋柒只均沒收。
貳、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共計零點參伍肆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壹支、削尖吸管壹支沒收。
參、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含袋毛重共計零點肆玖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肆、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壹、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
一、王世清基於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5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
○○○巷○○弄○○○○號友人住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同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5年9月18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在該址前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57公克)、注射針筒10支、殘渣袋7只;嗣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毒偵5377)。
㈡於105年9月21日上午9時許,在當時位於桃園市○○區○
○○000巷00號居所內,先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9月21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0公克)、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1支;嗣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毒偵5396)。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桃園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106年度審訴字第154號:
一、王世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9月30日下午
2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附近某友人居處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月1日晚間6時許,在同址,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10月1日晚間8時45分許,經警方在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前盤查,而由被告提出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8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嗣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毒偵5591)。
二、案經桃園市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13號:
壹、起訴合法性: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至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觀察、勒戒之程序。而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及第24條)。因此,被告受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二、經查,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3107號為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經該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撤緩字第7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以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受追訴處罰,則被告於嗣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犯行,檢察官據之提起公訴,應屬適法。
貳、證據能力:
一、【105年9月18日】施用毒品犯行,相關查獲程序(毒偵5377):被告主張當天警方為非法搜索,程序違法等語(審訴2113卷一29頁)。經查:
㈠桃園市○鎮區○○路○○○巷○○弄26衖4號為屋主 張恒榮 住所
,且經警方在現場查獲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張恒榮所有),並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含袋毛重0.30公克)、注射針筒10支、殘渣袋7只(海洛因、針筒及殘渣袋被告所有,「殘渣」袋未經鑑定有否毒品成分,惟本判決仍依原始名稱記載)等情,已為被告於警詢中陳述無誤(如【附表一】勘驗內容),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照片8張 可佐 (毒偵5377卷26頁、29-30頁背面),可先予認定無誤。
㈡關於現場查獲經過,各該證人證述:
1.證人即在場執行搜索之員警 顏兆澤 ,於本院證述略以:該處時常有毒品人口聚集,當時我們先在外面盤查一位葉姓毒犯( 葉明宏 ),當場有起獲到海洛因毒品;葉姓毒犯跟我們說是最裡面那一間,同事就去敲門,裡面就有人( 林俊成 )出來開門,警方有表明身分,該人有讓警方進去;鐵門一開、裡面第二道門沒有關,就看到桌上擺了一組安非他命吸食器,現場有彌留、殘留臭味;一開始他們現場的人都一直推給張恒榮;我們查獲之後,就認為他們是現行犯;被告從房間走出來後,我們就沿著他出來的地方進去,進去後看到被告揹著 包包 (後來稱是在房間內看到包包);(不論是被告揹著或在房間內看到包包,後來檢查)被告也沒有拒絕,也沒有說什麼,我們就打開將東西倒出來,把裡面的東西打開來看附帶搜索,看到裡面有毒品及注射針筒。被告也沒有表達反抗或不願意;被告當時雖然也有問搜索票,但當時我就看得到吸食器在那邊了,我說我現在發現桌上有吸食器的證物,我認為你們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現行犯的嫌疑等語,我們就說依現行犯來辦,之後就沒有爭執了;(後來張姓屋主即張恒榮回來時)他問我們說我們為何會在裡面,我們說我們來找你,你朋友開門讓我們進來的,他就沒說話了,只是覺得那組吸食器為何要丟到他身上;被告王世清回所之後還有帶同我們去查緝其他通緝犯及毒品等語(審訴2113卷0000-000頁背面)。
2.證人即在場者林俊成則證稱:當天是我去開門的,警員沒有經過同意、我開門警察就衝進來了、「我不知道」當天有無現行犯,當時「沒有人反應」說沒有搜索票,不能直接搜索等語。但該證人後來又證稱:警察敲門時,前面站著的是葉明宏,後來沒有講話,葉明宏就在後面,警察就開始去房間搜來搜去;大門打開看得到茶几與椅子,但「不知道」當天有任何人在茶几或椅子上放吸食器或毒品,有看到王世清被警察從房間裡帶出來,忘記、不知道王世清的包包是誰拿出來、檢查的,不曉得包包裡有無違禁品等語。後來又證稱:張恒榮住處好像有擺毒品,擺在房間,張恒榮家只有一間房間,但隨即又稱:毒品我就不知道了。我當時在看電視,警察就從房內搜出毒品等語。證人林俊成經提示其自身警詢陳述後,又稱:吸食器我是看到警察從房間拿出來的。(當天自己)有(施用毒品),我去房間裡面用毒品,有人來敲門,我就跑去客廳去開門,就看到葉明宏被上銬,警察就衝進去等語(審訴2113卷二48頁背面-53頁背面)。
㈢另被告當日受警方詢問如【附表一】,勘驗結果為(審訴2113卷一87頁正、背面):
1.警方先行訊問被告年籍資料,並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得行使之權利;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基本係採一問一答,且有連續錄音錄影;另警方提問態度尚屬平和,並無強暴、脅迫、恐嚇等不正情狀,亦無其他異狀。
2.其餘外部情形如附表一備註。
3.被告對查獲、採尿過程未提出辯解或異議。㈣本院所持理由:
1.依據上述證人顏兆澤證述,核與其先前提出之職務報告內容記載大致相符(被告同意職務報告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訴2113卷一46頁);且據卷內「(權利)告知通知書」、「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分別記載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以及同法第88條現行犯逮捕內容(毒偵5377卷34、35頁),被告於警方、檢察官偵查過程中未曾提出任何爭執;且依據被告警詢勘驗結果,其過程亦屬配合,並無對於相關強制處分提出異議。綜上,可認證人顏兆澤證述內容有事證可佐,應屬可採。
2.證人林俊成雖證稱當天係伊去開門的,警員沒有經過同意、我開門警察就衝進來了;但該證人隨即又證稱:不知道當天有任何人在茶几或椅子上放吸食器或毒品;毒品就不知道了等語(如前述)。從而,依照該證人對於當天情形,不論其記憶、知覺、表達,對於自身或被告有利事項均無缺陷,但對緊接的前後、其中過程,關於毒品擺放位置(涉及警方以現行犯逮捕合法性)的不利被告事實,卻一概模糊帶過,已難採信。縱令該證人所述為真,則衡諸該證人亦自承自身有施用毒品,現場自房內有毒品的情形,對照警方目視、鼻嗅現場確有毒品相關器具及氣味,益證警方係因現場留有施用毒品現行犯跡證而依法執行現行犯逮捕及附帶搜索之強制處分,應屬合法。
3.至於卷內搜索、扣押筆錄「執行之依據」,僅記載自願搜索、並由現場屋主張恒榮簽署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偵5377卷24-25、28頁),而未勾選附帶搜索。然查,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最末勾選「發現應行扣押物,已扣押並付與扣押物收據,經扣押之物詳如扣押物品目錄表」,仍有被告王世清、屋主張恒榮、證人林俊成簽名、指印(毒偵5377卷25頁)。
則上開搜索、扣押筆錄雖漏未勾選「附帶搜索」,而有瑕疵,但對照前開證人顏兆澤證述、文書證據(包括逮捕通知書),足認警方係執行現行犯逮捕後,因疏忽而未勾選,並非刻意迴避、禁止被告知悉或尋求救濟,其違背法定程序情節不重,被告對此(未勾選附帶搜索乙節)亦無爭執,且未因此使其所爭執權益喪失或產生重大缺損;且如依法定程序勾選,仍無礙發現各該證據之必然性等情狀,認本案警方搜索、扣押所得各該證據(海洛因、注射針筒、殘渣袋)及其衍生證據(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仍有證據能力。
二、【105年9月21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相關查獲程序(毒偵5396):被告亦主張當天警方為非法搜索,程序違法等語(本院審訴2113卷一29頁背面)。經查:
㈠被告於該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警方在桃園市○○區○○路
○段000號前查獲被告、 呂佳燕 、林俊成,並扣得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6公克,因鑑驗取用0.0060公克)、注射針筒1支、削尖吸管1支等情,為被告警詢中陳述無誤(毒偵5396卷4頁背面-5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扣案物照片4張可佐(毒偵5396卷19頁、26頁正、背面),亦可先予認定。
㈡關於現場查獲經過,各該證人證述:
1.證人即現場查獲員警 張哲維 證稱略以:當時和另一個巡佐開巡邏車,看到國際路口那邊有停一台小客車,也是違停,車旁邊有站人在聊天,但他很明顯一看到警車,那個人就馬上上車,我們就馬上開過去;我們就覺得他這樣的反應很奇怪,我們就上前攔查,我們剛停好車時,車上有一個女生就馬上跑下車,跑到旁邊一個賣早餐的店家,但當時早餐店已經沒有營業了,他只是門開著在裡面整理東西,我們就馬上追進去,她就一直跑到早餐店最後面的廚房,我們看到她在廚房那邊,旁邊就丟了一包白色粉末,我們研判那是毒品海洛因,那個女生就是呂佳燕,我問她這個東西是誰的,她一開始說不是她的,我們有詢問屋主,屋主也說原本裡面沒有這個東西;所以我們就把呂佳燕跟那包東西一起帶出來外面,當時另外一個同事有先盤查車上另外2個人的身分,就是王世清、林俊成,我們盤查到他們都有毒品的前科,所以我們就研判這包東西有可能是他們3個人其中一個,或是3個人共同持有;呂佳燕不承認那包是她的,但她有說是她丟的,所以當時我們研判這包東西有可能是王世清或是林俊成的,我們就請他們配合檢查;包包我記得好像是王世清自己拿出來的;印象中好像是我們巡佐問他說裡面有什麼,他自己拿出來的;王世清的毒品是在包包裡面;過程中被告沒有爭執;回到警局製作筆錄過程中,王世清也沒有爭執等語(審訴2113卷一107頁背面-112頁)。
2.證人即現場另一名查獲員警 陳振榮 證稱略以:我記得當時我在跟張哲維警員兩人一起巡邏,在等紅綠燈時,見左方國際路上有兩輛紅線違停的車輛,有人在交談;上前盤查時,有一個人往前方自己的車上走,另一個女生往店家內跑;張哲維從店家內帶該女子走出時,於店家內查獲一包海洛因;當時有做身分確認跟盤查,當時被告在第2台車上;張哲維警員帶女子過來時,有查獲毒品,我們才開始對被告進行盤查,知道被告是毒品列管人口,我們有詢問被告隨身所攜帶的東西,我記得我有詢問被告在前面的包包是不是他的;我們有詢問被告裡面有什麼東西,有徵求被告同意、確認可否查看,被告有同意,我們才把被告的東西打開來看;記得是有毒品;當時被告神情很緊張、一直想離開。依據經驗法則,在被告身上的東西是他最注重的東西,所以我們會針對這個部分盤查;葉明宏當下盤查時身上沒有攜帶任何東西及危險物品,我們盤查後就請他先離開,我們帶回3個人,呂佳燕、王世清、林俊成,3個人都沒有反抗或肢體衝突,後來王世清好像不是很配合,因為王世清一直說東西不是他的、一直否認;但是他的動作皆無任何反抗,我記得他也沒有否認包包是他的等語(審訴2113卷二39-43頁背面)。
3.證人即在場者林俊成則於被告詰問時證稱:當天由伊開車,警察直接搜索等語;但其又稱:我不知道呂佳燕被帶出來之前有無已被搜索、我一直在車上等語;且於檢察官反詰問時,證稱:「(為何當時會停在國際路處?)有1台認識的銀色車子在逼我們的車」、「(為何要停下來?)因為我們當時被警察攔檢才停下的」、「(警察攔檢後,警察做什麼事?)我在車上,我也不知道,當時警察有叫我下車,我有配合後方這位警察下車」、有1個女孩子有下車,我看到她一直往早餐店裡跑,我不知道她跑去幹嘛,王世清好像沒下車,警察就問我要載他們去哪,我說帶他們去朋友家,然後就放我回去了,我就走了,警察沒有看證件等語;且再證稱:「(後來女孩子有帶回車子這邊嗎?)有,詳細情形我不曉得,我都在車上」、「(王世清方才問你警察有搜索,警察是搜索哪裡,是否有印象?)搜索女生,我知道後來有女警來對女孩子搜索」、「(警察有搜索你的車嗎?)沒有」、「(是否記得警察後來盤查王世清時有問他包包的事?)我都在車上,我不知道」、「(你有看到有任何人打開王世清的包包來看嗎?)我不知道」、「(當時或是事後,你是否知道包包內有無任何毒品?)我都不知道,我只負責開車」等語。後來又證稱:「(你方稱起初開車,直到後面被帶回警局過程中,警察向你們盤查時,王世清有無抗拒?)沒有」、王世清當天是配合警方調查、到警局的時候我就不知道了,到警局就分開講,回到警局前王世清都是配合的。回到警局前女孩子好像不配合調查,印象中,她一直說她沒有怎樣的等語(審訴2113卷二44頁背面-48頁)。
㈢另被告當日受盤查、搜索過程如【附表二】,勘驗結果為(審訴2113卷一91頁背面):
1.檔名「FILE0017.MOV」、「FILE0018.MOV」顯示,應係在查獲地點,但未有自始的整體連續過程紀錄。
2.檔名「FILE0019.MOV」應係在警局(外)。過程均未提及本案查獲過程。
3.上述情形除某男子稱行動電源拆開而有意見外,其餘未見相關人提出異議情事。
㈣當日受警方詢問如【附表三】,勘驗結果為(審訴2113卷一89頁背面):
1.警方先行訊問被告年籍資料,並有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所規定得行使之權利;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採一問一答,且有連續錄音錄影;另警方提問態度正常,並無強暴、脅迫、恐嚇情形,未逐字勘驗部分與筆錄內容記載大致相符。
2.被告於警方詢問查獲過程時專心聆聽並思考,確認無誤後回應,至筆錄結束為止,未對查獲、採驗尿液過程表示異議。㈤本院所持理由:
1.被告及證人林俊成、在場人呂佳燕因受到盤查,而呂佳燕向路旁店家屋內逃竄、警員即證人張哲維尾隨查緝、扣得海洛因1包;被告及證人林俊成在場接受盤查、並同意搜索等情,業據證人張哲維、陳振榮證述明確,核與證人張哲維先前提出職務報告所載內容相符(本院審訴2113卷一40頁。被告同意職務報告有證據能力,本院審訴2113卷一46頁);此外,並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可參(毒偵5396卷17-19頁、21頁)。卷查被告於警方查緝過程、受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均未曾提出任何程序爭執;且依據後述【附表二】、【附表三】被告受查緝、警詢之勘驗結果,其過程亦屬配合,並無對於相關強制處分提出異議。綜上,可認被告於查緝之過程相當配合。
2.證人林俊成雖先證稱:警察直接搜索,但後來又稱:對於詳細情形都不曉得、沒有搜索車輛,也不知道有無人打開被告的包包;被告王世清當天是配合警方調查等語(如上述)。是依照其所為證述,前後衝突矛盾,無從支持被告所稱非法搜索之辯解;縱認屬實,反而可得證明被告王世清當日甚為配合之過程。
3.本案(搜索)扣押筆錄,雖缺少勾選「『搜索』筆錄」(僅勾選「扣押」),但執行之依據已經勾選「同意搜索」,並具體記載日期、時間,且由被告王世清緊接簽名、捺印,並於筆錄末再由被告簽名、捺指印確認(毒偵5396卷17、18頁)。則上開筆錄「抬頭」雖漏未勾選「『搜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否事前簽署仍有疑義;惟對照前開各該證人證述、文書證據,足認被告當時配合警方調查之過程中,警方雖疏忽而未正確勾選上述選項,但同非刻意迴避、禁止被告知悉或尋求救濟,其違背法定程序情節不重,且未因此使被告所得以爭執權益喪失或產生重大缺損;如依法定程序事前簽署或勾選,仍無礙發現各該證據之必然性;況依現場情狀,警方業已自被告乘坐車輛之逃離女性處扣得海洛因1包,亦有相當理由可認同乘者即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綜上,爰認本案警方搜索、扣押所得各該證據(海洛因、注射針筒)及其衍生證據(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仍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書面)證據,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部分:
一、被告對於本判決事實欄壹、一、㈠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爭執程序合法性,但自白實體犯罪);而被告於105年9月18日3時34分許,經警方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參(毒偵5377卷31、32、54頁);此外,並有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共計0.2943公克)、注射針筒10支、「殘渣」袋7只及前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毒偵5377卷24-26頁)。準此,被告系爭採驗結果明確,堪認被告上述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對於本判決事實欄壹、一、㈡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爭執程序合法性,自白實體犯罪,其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並見審訴2113卷一29頁背面-30頁);而被告於105年9月21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方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17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參(毒偵5396卷24、25及48頁);此外,並有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共計
0.354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前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毒偵5396卷17-19頁)。準此,被告系爭採驗結果仍屬明確,堪認被告上述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該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積極事證洵堪認定,被告前開辯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核被告於事實欄壹、一、㈠、㈡所為,分別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一級毒品因而持有各該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各該犯罪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乙、106年度審訴字第154號:
壹、起訴合法性:同上述理由欄甲、壹所載,不另贅述。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對其警詢陳述「未」爭執任意性,亦「未」爭執筆錄記載內容,而同意有證據能力(審訴154卷一40頁),本非爭點。惟其後來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陳稱:警方違法搜索,因此警詢亦屬違法等語(審訴154卷二32頁背面)。則被告警詢陳述任意性亦屬判斷本案搜索合法性之參酌事項,是本院仍說明如後: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2第準用同法第100條之1第1項
、第2項之規定,警方詢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第1項)。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第2項)。考其立法目的,在於建立詢問筆錄之公信力,並擔保其程序之合法正當,亦即擔保犯罪嫌疑人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如果犯罪嫌疑人之自白,能證明係基於自由意思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仍難謂其自白之筆錄,當然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289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㈡被告警詢陳述經本院勘驗結果(審訴154卷一79頁正、背面):
┌─────┬────────────────────┬───────┐│時間│內容│備註│├─────┼────────────────────┼───────┤│00:00:00│被告有說話外觀。│││至││││00:04:38│││├─────┼────────────────────┼───────┤│00:04:39│員警提示物品予被告觀覽。│││至││││00:04:54│││├─────┼────────────────────┼───────┤│00:04:55│被告仍有說話外觀,期間有2名員警進入畫面│││至│,並於座位上處理自己的事務。無其他特殊外│││00:24:35│部情形。││├─────┼────────────────────┼───────┤│00:24:35│員警提示文件予被告觀覽。│││至││││00:24:38│││├─────┼────────────────────┼───────┤│00:24:39│被告仍有說話外觀,無其他特殊情形。│││至││││00:24:54│││├─────┼────────────────────┼───────┤│00:24:55│被告起身離開約2分鐘後回座。無其他特殊情│││至│形。│││00:26:55│││├─────┼────────────────────┼───────┤│00:26:56│無其他特殊情形。│││至││││00:29:44│││├─────┼────────────────────┼───────┤│00:29:45│員警提示文件予被告觀覽。│││至││││00:30:07│││├─────┼────────────────────┼───────┤│00:30:08│被告仍有說話外觀,無其他特殊情形。│││至││││00:33:05│││├─────┼────────────────────┼───────┤│00:33:06│被告第二次起身離開約4分鐘後回坐。無其他│││至│特殊情形。│││00:36:40│││├─────┼────────────────────┼───────┤│00:37:04│畫面左方出現警員(坐著)腳部,警員的手有│││至│時進入畫面。被告仍有說話外觀。│││00:37:27│││├─────┼────────────────────┼───────┤│00:37:29│被告仍有說話外觀直至結束,期間無其他特殊│││至│外部情形。│││00:48:53│││├─────┴────────────────────┴───────┤│勘驗結果:││①僅有錄像,沒有聲音。││②被告手有上手銬,坐於座位上。被告於過程有打呵欠、揉眼,有時低頭,有││時抬頭,或將雙手放到頭後面。其餘神情並無異狀。││③被告兩次離開座位後返回,神色與外觀於離座前後均無任何異常情形。││④錄影未見被告簽署文件情形。│└──────────────────────────────────┘
㈢被告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表示沒有意見,仍主張警方非法搜索
等語(審訴154卷一第80頁),後來並認為警方違法搜索,因此警詢亦屬違法等語(審訴154卷二32頁背面,關於有無違法搜索之判斷,詳後述)。但綜合上述錄影之外部環境、過程,並無警方違反被告任意性而取得其自白的事證。
㈣上開錄影雖無聲音,但被告對於其警詢陳述記載既無內容之
爭執(亦即,並未主張筆錄記載與實際陳述不符)或聲請調查證據;且警詢筆錄記載被告陳述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於偵訊、本院陳述均相同(偵5591卷6頁正、背面;42-43頁、審訴154卷一27頁),足徵被告警詢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筆錄記載應符合被告實際陳述內容。
㈤綜上,可認被告警詢陳述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主張當時伊在張姓男子住家門口牽摩托車,警察看到就彎進來,沒有經過伊同意、也未先簽搜索同意書,就直接搜索摩托車、包包等語(審訴154卷一27、40頁),因而主張警方違法搜索,並要求與員警對質(審訴154卷一40頁)。
經查:
㈠本案被告於105年10月1日晚間8時45分許,在桃園市○鎮
區○○路○○○巷○○弄○○○○號前(即被告所稱張姓男子住家門口),經員警 許家慶李家駒 盤查後,扣得海洛因1包、注射針筒2支,嗣後被告經採驗尿液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核與證人許家慶、李家駒提出職務報告記載、於本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審訴154卷一32、92-100頁背面),且有卷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體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份、刑案現場(扣押物)照片6張可參;另被告驗尿結果有上開各該毒品反應、上開扣案毒品有海洛因成分等情,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尿液)、同年月17日出具之UL/2016/A0000000(藥物)各1份可參(毒偵5591卷19-
20、22、24-28、44-45頁;現場扣到另1包粉末經檢驗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偵591卷46頁即同年月17日出具之UL/2016/A0000000號(藥物)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參照)。
是上情可先予認定無誤。
㈡相關證人證述:
1.證人即查獲員警許家慶、李家駒曾提出職務報告,記載:「...盤查男子王世清,發現王世清有多筆毒品前科,詢問王世清有無攜帶違禁品, 王嫌 即主動將...海洛因毒品...及已注射過之針筒2支取出交付警方查扣,因而查獲王世清毒品案」等語(審訴154卷一32頁)
2.證人許家慶於本院證稱略以:當時巡邏、查獲地點其實本身就是一個毒窟,盤查後用電腦查就知道是不是毒品人口,當時盤查2人,另一人無印象,但被告是毒品列管的治安顧慮人口,現場有跟他講如果有帶違禁品的話,自己交出來;被告有坦承,印象中被告滿配合的,有自行提出來(至於從背包或機車腳踏墊、車廂內,因時間較久忘記了),因為是現行犯,所以有將被告帶回去作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是回派出所簽的、不是當場簽的;記憶不清部分以先前職務報告為準(審訴154卷一92-96頁)。
3.證人李家駒於本院證稱略以:查獲該處常常晚上都會有人做毒品交易,會在周遭加強盤查;當時與許家慶一起巡邏,有
2個人在夜晚的小巷內那邊,動作有點鬼祟,過去盤查,發現被告與另1名男子,印象中只有王世清是毒品人口;當時是直接詢問王世清有無攜帶毒品的違禁品,有的話就請他直接交付,印象中王世清有坦承有攜帶違禁物品、很配合等語;後稱略以:記得有看包包,誰打開的忘記了,我不記得毒品是在包包內還是從王世清身上直接交付給我們的、好像除了毒品外還有針筒,當場未簽受搜索同意書,是在警察局時簽的,被告簽署時沒有表示意見,直接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語(審訴154卷一97-100頁背面)。
㈢關於本案查獲有否執行搜索等過程,本院認為:
1.依據上述證人於本院證述情形,足見彼等雖然記憶有些模糊,但均可證實被告經查獲當時均相當配合;且依照上述勘驗結果,被告於警詢陳述的外部環境、呈現的神情、動作,也沒有任何非任意性或爭執的跡象。再者,本案僅有「扣押筆錄」,記載「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經受扣押人同意執行扣押」(被告緊接其後簽名、捺指印,毒偵5591卷19-20頁),並未記載任何搜索事由。依照該紀錄,亦可徵警方扣得系爭毒品、注射針筒時,尚未動用搜索的強制處分。
2.且依照被告陳述之警詢筆錄記載為:「...警察用電腦查詢我有多次毒品前科,警方詢問我有沒有攜帶違禁物,我就自己將放在背包內的毒品海洛因及注射針筒二支取出...都是在現場查扣的」等語(毒偵5591卷第5-6頁),倘若被告當時不予配合調查,警方應不至於筆錄上記載上開被告陳述配合情事;亦不至於出具職務報告明載對被告有利之主動配合的自首事項(即上述職務報告,記載被告經詢問後主動提出扣案物過程,審訴154卷一21頁),否則無異平白讓被告受有自首的好處。
3.另外,本案雖然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上僅記載「本人王世清...同意105年10月1日接受...搜索...」,搜索範圍包括「本人身體」、「物件:背包、重機車」、「電磁紀錄:手機」等(毒偵5591卷18頁)。依照上開證人許家慶、李家駒證述,上開同意書是在警局才簽,而非當場。不過,本案前述「扣得系爭毒品、注射針筒」的過程,本非出於搜索所獲;縱使警方後來擴大同意搜索範圍(或因現行犯而附帶搜索),但與上述扣案物出現的過程並無關聯性,無法據上事證認定本案查獲扣案物過程違法。換言之,縱認上開「同意搜索」有所瑕疵,但其既與本案查獲過程無因果關係,足以顯示警方於本案之瑕疵,並未進一步破壞保護被告之各該規範目的,且無礙證據之發見;縱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權衡,仍有證據能力。
㈣綜上,堪認本案警方扣押所得各該證據(海洛因、注射針筒)及其衍生證據(鑑定報告),均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理由與前述甲、貳、三相同,則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書面)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事項部分:
一、被告對於本判決事實欄貳、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爭執程序合法性,但自白實體犯罪,審訴154卷一40頁);而被告於105年10月1日晚間
9時50分許,經警方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紀錄表、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年10月1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6/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可參(毒偵5591卷24、25、44頁);此外,並有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含袋毛重0.4952公克)、注射針筒2支及前述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毒偵5591卷19-20、22頁)。準此,亦可認被告上述任意性陳述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足以認定。
二、綜上所述,上開犯罪積極事證同堪認定,被告前開辯詞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肆、論罪:核被告於事實欄貳、一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先前為供己施用第二、一級毒品因而持有各該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各該犯罪行為各別、犯意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2罪)。
丙、刑罰加重減輕、量刑及沒收(銷燬):
壹、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㈠各該公訴意旨均認為: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
緩起訴處分,嗣後經撤銷、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0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上開2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於104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則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按:
1.檢察官起訴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作出釋字第
775號解釋,略以:「刑法第47條第1項...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2.依據上開解釋意旨,因累犯針對犯罪一般性地加重法定刑,致其構成要件涵蓋過廣,導致罪刑失衡。因此,上述以「行為人刑法」為出發點預設的「一律加重刑罰」效果,不能再予普遍適用。在憲法的權利衡量下,應將原先「一律加重法定刑」的法律效果,調整為法院個案的裁量依據。
㈡據上,本院認為:
1.在法院考量最低法定刑度時,原先的「累犯應加重最低本刑」效果,應調整為「累犯得加重最低本刑」。如果已經依據累犯而裁量加重最低本刑的話,同樣的事由不應該在量刑再次考量,避免產生雙重評價的不利效果。
2.如果法院並非考量最低法定刑度時,縱使法院裁量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並無實益(因為此時法定刑度的加重並不影響法院的量刑),反而導致法院無實益的加重法定本刑後,不能夠再次考量被告的累犯事由(禁止雙重評價);如此一來,反而導致法院無法據行為人之前的犯罪紀錄,對其形成犯罪的特性做出判斷,導致實際縮減量刑可以考量的要素。從而,在此情形,被告原先的累犯事由,於「不加重最低法定本刑」的情況時,應該得以作為一般的量刑考量因素。
3.刑法第57條第4款、第5款,已分別指示法院量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依據上述說明,法院得以該等法定量刑因素為由、或於考量被告 素行 等一切情狀下,於個案中考量被告先前犯罪、處罰的情形,具體量刑。
4.換言之,上述大法官解釋,除特定情形外,係將累犯原先產生「提高法定刑」的效果,調整為「量刑得考量的因素」。縱使個案中,行為人有構成累犯的事由,也必須遵守原來的量刑規範,而應以被告的罪責為出發點,考量已經形成被告人格特徵而直接形成犯罪行為基礎的因素,才能作為上述「生活狀況」、「品行」(或素行等一切情狀)的基礎;避免不分事由、不論情節、不管輕重,仍將被告先前一切已經處罰過的案件,不當連結作為其量刑因素。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原為累犯的事由,其中有部分同樣是施用
毒品的犯罪類型;而被告於本案之前,還有其他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的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641號判決);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其立法目的係為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藉以維持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乃以特別法加以規範(大法官第551號解釋、第
476號解釋文參照)。換言之,立法者為了社會大眾的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危險,不論施用毒品者多麼能控制自己行為、多麼富有,都一律設定了「施用毒品」將造成公眾法益的危險。經查,被告除了上述施用毒品的案件之外,於本案行為前,分別於102年、104年間,也犯了其他的竊盜犯罪經判決確定(本院102年度易字第1193號判決;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39號判決確定,於本案前尚未執行)。則縱使不論被告在96年間個別的竊盜、強盜案件,被告仍然於本案犯行前有數次施用毒品、(加重)竊盜行為,之後經過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且部分經執行過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部分,如公訴意旨所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則被告「原本」構成累犯的犯罪時間、其餘案件判決確定的時間與本案間隔不算太長,上開各案件罪質、侵害法益、行為方式及情狀,與本案也有相當的關連性。準此,上開原為累犯、加重法定本刑的事由,足以形成被告特別預防的特徵,本院據此納入後述量刑因素考量。
二、本案不依自首規定減刑:㈠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
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換言之,自首之適用,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為前提要件。另「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已為刑法第62條立法理由所釋明。
㈡經查:
1.被告如事實欄壹、一、㈠部分,其係由警方在客廳先行發現有毒品相關器具,並無自首可言;但如事實欄壹、一、㈡部分,警方雖發現在場人呂佳燕逃離藏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於此當時,警方尚未有發現被告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時,被告同意搜索、以行動配合警方提出扣案毒品、注射針筒,或可寬認其於警方未發現時揭露自己犯罪行為。但是,依據前揭所載過程及被告辯解,則被告無異於偵查中配合調查後,再行積極否認犯罪、備位另邀自首寬典,難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意願,無從依自首規定減刑。縱認符合自首規定,但刑法第62條之法律效果屬「裁量」減刑效果,則以上開情狀,本院亦難積極肯認(惟上開偵查中配合調查情狀亦得作為量刑參酌)。
2.另如犯罪事實貳、一經查獲過程,被告經警方盤查過程中自行提出毒品,並自白持有、施用毒品過程、且接受採驗尿液等過程,雖如前述。然而,被告雖係於警方發覺前,先自行取出扣案毒品交付查扣;但同上理由,仍難認被告有願受裁判之意願,無從依自首規定減刑。縱認符合自首規定,但刑法第62條之法律效果屬「裁量」減刑效果,則以上開情狀,本院仍難積極肯認(惟上開偵查中配合調查情狀仍得作為量刑參酌)。
貳、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處遇及刑事訴追,仍未能戒斷毒癮,再屢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行為本應非難。另考量被告配合調查及其餘犯後態度(如前述),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毒偵5591卷4頁)、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且衡酌被告先前雖因施用毒品受追訴、處罰,若干判決已經宣告8月以上的刑度(不予詳述,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時點距今已有一段時日;且衡酌施用毒品之本質屬自戕行為、易致成癮之特性,以及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相近、方式類似等因素,本於刑罰之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以資儆懲。
參、沒收(銷燬):
一、【審訴2113、毒偵5377】:㈠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毒偵5377卷第58頁,驗餘重量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且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之物(審訴2113卷一29頁背面),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取樣鑑定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㈡扣案注射針筒(以下均簡稱「針筒」)10支、「殘渣」袋7
只,均為被告自承實際支配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審訴2113卷一29頁正、背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另按「犯罪預備之物」,係指以供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用為目的所預備之物,而尚未使用者。申言之,乃以供預備犯特定罪之目的所用之物,而屬於犯罪實施中或犯罪實施前,所預備者而言。此項物件,並非犯罪構成要件應具備而不可或缺者,與刑法上處罰預備行為之獨立罪所用之構成物,係屬供犯罪所用之物者有別,故「供犯罪預備之物」之沒收,並不以法律有明文處罰預備犯者為絕對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050號判決要旨法律見解參照)。從而,供犯罪預備之物,因其歸咎之基礎,在於預防行為人將來用以犯罪,為了避免相當的法益風險或實害實現,因而在有事證足認與遂行犯罪將有相當關聯者,得予沒收,此一論理,無論刑法修正前後,均無不同。經查:本件扣案注射針筒10支,其中有9支雖經警方於扣押物品目錄表註記為「未使用」(毒偵5377卷26頁);但本院考量起訴書所載及被告所承本案施用毒品海洛因的行為方式,均係以「針筒注射」,且被告後來仍自承係本案犯罪所用,與本院辦理類似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之施用毒品方式同。綜上,「縱使」如上9支注射針筒「未使用」,仍屬被告供將來施用毒品犯罪預備之物,得依據前述規定宣告沒收;則此既無礙結論,爰不再另行調查,併此敘明。
二、【審訴2113、毒偵5396】:㈠扣案白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毒偵5396卷第49頁,驗餘重量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且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之物(審訴2113卷一30頁),同前述理由,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針筒、削尖吸管各1支,均為被告自承實際支配所有,
且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審訴2113卷一3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三、【審訴154、毒偵5591】:㈠扣案米黃色粉末1包,經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毒偵5591卷第45頁,驗餘重量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且係被告犯罪所用剩餘之物(審訴154卷一27頁),同前述理由,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針筒2支,均為被告自承實際支配所有,且供其施用毒
品犯罪所用(審訴154卷一27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白色粉末1包,未檢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毒偵
5591卷46頁)。本院衡酌該物既非違禁物,亦未據檢察官釋明其性質、且未聲請沒收,爰不再行調查,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置。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8項、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分別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仁、吳建蕙、鄧瑋琪、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逸倫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審訴2113卷一84-87頁】★勘驗標的:警詢錄音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王世清毒品第二次偵訊錄音.wmv★勘驗目的:本案搜索過程合法性、採尿合法性◎勘驗內容(以下時間之記載以光碟顯示時間為主,節錄警方與
被告對話,警方彼此間對話不予各別逐字記載,其餘外部情形記載於備註):
┌──────┬───────────────────┬───────┐│時間│內容│備註│├──────┼───────────────────┼───────┤│00:00:45│警A:好,(聽不清楚),年籍資料,先打│被告在過程中有││至│。│打哈欠。││00:04:30│(警B念出地點、案由,詢問姓名、綽號、││││性別、個人年籍資料、職業、教育程度、電│警A為男聲,於│││話號碼、家庭經濟狀況等)│過程中有協助警│││警B: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於│B重複問題,詢│││受訊問時得行使下列權利:一、得保│問時有以台語。│││持沉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二、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警B為女聲。│││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三、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警方告││││知..告知你...││││警A:我跟你講...我跟你講的那些權利你││││都知道吼。││││王:知道。││││警A:了解啦吼。││││王:知道。││││警A:你有什麼前科?││││王:強盜、竊盜、毒品。││││警A:毒品、竊盜...你說什麼?強盜?││││王:嗯。││││警A:強盜等前科...你有...你是原││││住民嗎?││││王:不是。││││警A:要請律師到場嗎?││││王:(搖頭)││├──────┼───────────────────┼───────┤│00:04:30│警A:你什麼時間、什麼地點被我們查到?│被告在過程中有││至│.....時間跟地點。│打哈欠,偶爾趴││00:11:37│王:十點多。│在桌上。│││警A:十點多吼。查到的時候,查到什麼東││││西?│警A會重複口述│││王:針筒跟海洛因。│問題、答案。│││警A:我跟你說吼,客廳...客廳一組...││││吸食器哦。│警A部分口述內│││王:嗯。│容語句與筆錄記│││警A:對嘛吼。查到之後,房間裡面...背│載被告回答相同│││包裡面還有針筒嘛...殘渣袋跟一包│。被告實際回答│││海洛因0.3嘛,對嘛吼。│則如左列。│││王:(點頭)││├──────┼───────────────────┼───────┤│00:11:37│警A:好來...查..查到的東西都誰的?桌│被告在過程中有││至│上那組誰的?│打哈欠。││00:13:53│王:桌上那組哦?││││警A:對。│警A會重複口述│││王:外面的還是裡面的?│問題、答案。│││警A:客廳的。││││王:就他的啊(以下巴指向某方向)。│警A部分口述內│││警A:張恒榮的喔?│容語句與筆錄記│││王:(點頭)│載被告回答相同│││警A:啊那個...背包裡面的那些東西?│。被告實際回答│││王:我的。│則如左列。│││警A:好。都你的?那個注射針筒、海洛因││││、殘渣袋都你的?││││王:(點頭)除了背包以外,那些不是我的││││。││││警A:好。││├──────┼───────────────────┼───────┤│00:13:53│警A:你怎麼... 號仔 你怎麼用啊?│被告在過程中有││至│王:欸注這裡。│打哈欠,偶爾趴││00:26:41│警A:你打在哪裡?│在桌上、以手抹│││王:手。│臉。│││警A:蛤?││││王:手。│警A會重複口述│││警A:手...手...手哪裡啦。│問題、答案。│││王:手背。││││警A:你是打在這裡...打...手背這裡哦?│警A部分口述內│││王:(點頭)│容語句與筆錄記│││警A:你什麼時候開始用藥的?(點頭)何│載被告回答相同│││時開始施用海洛因?│。被告實際回答│││王:(聽不清楚)│則如左列。│││警A:最早、最早.....││││王:最早?│被告00:23:36│││警A:嘿啊│至00:24:17有│││王:我記不清楚啦。│與旁邊的人交談│││警A:幾年啦?民國幾年?│,神態、語氣無│││王:八十七年啦│異狀(內容不清│││警A:八...八十七年...幾月...幾月啦│楚)。│││,八十七年幾月啦?││││王:6、7月啦。│被告00:24:38│││警A:好,6月啦。你一天用幾次?│至00:24:48與│││王:4、5次│旁邊的人交談,│││警A:你最後一次在哪裡用?什麼時候?│神態、語氣無異│││王:在那個張恒榮的,張恒榮的啊,就查獲│狀(內容不清楚│││那邊啊。│)。│││警A:哦查獲地點是不是。啊什麼時候,昨││││天?│被告00:25:26│││王:差不多6點多啦│至00:26:04與│││警A:晚上6點多哦?│旁邊的人交談,│││王:(點頭)│神態、語氣無異│││警A:你是晚上的哦?│狀(內容不清楚│││王:(點頭)│)。│││警A:6點...幾分?││││王:6點半。││││警A:啊你海洛因的來源,跟誰拿的?││││王: 阿瑋 。││││警A:阿瑋吼。你那時候跟他買多少?││││王:0.45。││││警A:啊多少錢?││││王:2500。││││警A:一包嘛?││││王:嘿。││││警A:你...你那時都去哪裡交...交易的││││?去哪裡買的?││││王:他那邊樓下。││││警A:蛤?││││王:(聽不清楚)樓下而已。││││警A:你大概講地點啦。││││王:就力行街。││││警A:幾號?││││王:41。││││警A:41吼.....那是他家還是?││││王:他家啊。││││警A:他家哦......你有他的電話嗎?││││王:(搖頭)││││警A:沒有?都直接過去找他敲門看在不在││││,有在就買,不在就不買?││││王:(點頭)││││警A: 阿清 ,阿瑋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知││││道嗎?││││王:不知道(搖頭)││││警A:你怎麼知道那個位置是阿瑋家?││││王:朋友介紹的。││││警A:既然是朋友介紹的...朋友介紹的,││││不知道住那裡是他家,確定是他家哦││││?││││王:(點頭)││││警A:確定哦。││├──────┼───────────────────┼───────┤│00:26:42│警A:你有施用安非他命嗎?│被告在過程中有││至│王:有│打哈欠,偶爾趴││00:33:41│警A:怎麼用?│在桌上。│││王:吸食啊。││││警A:對啊,吸食。│警A會重複口述│││王:吸食。│問題、答案。│││警A:放在玻璃球哦?││││王:對啊。│警A部分口述內│││警A:啊加熱,透過吸食器。│容語句與筆錄記│││王:對啊(點頭)。│載被告回答相同│││警A:吼.....用鼻子吸進去吼?│。被告實際回答│││王:(點頭)│則如左列。│││警A:啊你什麼時候開始用的?││││王:我不常用啦。││││警A:對啊,最早的時候啦。││││王:我忘記了。││││警A:大約啦,你號仔是八十幾嘛,啊你看││││你安非他命.....││││王:十幾歲的時候。││││警A:十幾歲?那麼早?││││王:國中畢業的時候。││││警A:國中畢業...十幾歲...你幾年次的?││││(警B:62年次)││││王:78啦。││││警A:哦78好,你說78就78。他說的算。啊││││你安非他命一天用多久、用多少?││││王:(聽不清楚)││││警A:對啊,你就看平均嘛,看是一個禮拜││││還是.....蛤?││││王:1、2次。││││警A:你是一天1、2次.....一天1、2││││次還是一個禮拜1、2次,還是一個││││月1、2次?││││王:有時候一天1、2次,有時候三天1、││││2次...不一定...一個禮拜4、5次││││。││││警A:啊你最後一次用是何時?││││王:也是昨天晚上。││││警A:昨天晚上幾點?你用海洛因是10點半││││,啊安非他命咧?││││王:下午2、3點的時候。││││警A:2點半哦?3點?││││王:3點。││││警A:3點,好。一樣在那個地方?││││王:對。││││警A:啊你安非他命跟誰拿的?││││王:安非他命我沒有在拿。││││警A:啊不然,啊不然怎麼來的?││││王:(聽不清楚)││││警A:你是說朋友那裡如果有,啊有用的話││││你就一起吸?主要都是買海洛因就對││││了?││││王:對啊(聽不清楚)。││││警A:有一起用嗎?││││王:(點頭)││││警A:啊有沒有一起施用海洛因?││││王:(點頭)││││││├──────┼───────────────────┼───────┤│00:33:42│警A:你有看過他們兩個施用號仔跟安啊嗎│被告在過程中有││至│?│打哈欠。││00:38:15│王:(點頭)││││警A:除了號仔跟安啊你有沒有施用其他毒│警A會重複口述│││品?│問題、答案。│││王:沒有了。││││警A:沒有了吼.....阿清,他們兩個│警A部分口述內│││都施用哪一種?硬的(安非他命)還│容語句與筆錄記│││軟的(海洛因)?│載被告回答相同│││王:硬的。│。被告實際回答│││警A:安非他命啦(被告點頭)...啊你│則如左列。│││的尿怎麼出來的?││││王:什麼啊?││││警A:你的尿啦....我們拿...我們拿乾淨││││的瓶子給你啦吼....給你尿吼....對││││嘛吼。││││王:(點頭)││││警A:啊我們對你的尿做初篩呈何種反應,││││你知道嗎?││││王:(聽不清楚)。││││警A:蛤?陽性還是陰性啦。││││王:陽性。││││警A:一、二級陽性嘛.....啊你有意見嗎?││││王:(搖頭)││││警A:沒有啊....啊你有十二歲的.....的││││兒子?││││王:(搖頭)││││警A:沒有?││││王:都超過了。││││警A:都超過了吼。以上所說都是你自由意││││志下陳述的吼?││││王:(點頭)││││警A:啊我們把你帶回做筆錄時你有受傷嗎││││?││││王:沒有。││││警A:還有其他意見要補充的嗎?││││王:沒有。││││警A:沒有吼。││││(警方口述筆錄結束時間)││└──────┴───────────────────┴───────┘【附表二,審訴2113卷一89頁背面-91頁背面,含以下各該FILE0017、FILE0018.MOV、FILE0019.MOV】★勘驗標的:105年9月21日警方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前查獲王世清之蒐證錄影光碟★檔案名稱:FILE0017.MOV、FILE0018.MOV、FILE0019.MOV★勘驗目的:本案查獲過程合法性★檔案名稱:FILE0017.MOV畫面上方有「中油」加油站招牌,右下角顯示日期為21/09/2016,時間自14:56:51開始。
┌─────┬────────────────────┐│時間│勘驗內容│├─────┼────────────────────┤│21/09/2016│車輛之副駕駛座車門呈現開啟狀態,1名警員││14:56:56│站在右車頭,另1名警員站在副駕駛座車門旁││至│,向坐在副駕駛座之男子對話,警方雙手持一││14:57:23│個包包,後來將該包包放在車頂。││││││14:57:11畫面離開車輛,照到1名女性身體│││。││││││過程中有警方無線電傳呼聲音。││││││警:是不是在你皮包裡面?│││男子:對,但是我是那個(聽不清楚)...│││拿給我的。│││警:誰交給你的?│││男子:丟...丟在我這的。│││警:喔,有人寄的就對了。│││男子:(聽不清楚)│││警:這誰的?│││男子:這我的。│└─────┴────────────────────┘★檔案名稱:FILE0018.MOV畫面上方有「中油」加油站招牌,右下角顯示日期為21/09/2016,時間自15:14:30開始。
┌─────┬────────────────────┐│時間│勘驗內容│├─────┼────────────────────┤│21/09/2016│(畫面開始有手掌心)││15:14:30│被告王世清坐在路旁,神情清楚。││至│前方有車輛前方引擎蓋被打開,有另1名男子││15:14:58│背靠引擎蓋右側站著(身體未受拘束),引擎│││蓋右前方站立2名警員。│││警A:「搜到的」(或「車上的」)東西都是│││誰的?│││警A:剛才那一個喔?│││警A:(聽不清楚)來路不明的啊。│││警B:先把他帶回去。│└─────┴────────────────────┘★檔案名稱:FILE0019.MOV(畫面旋轉270度)畫面中央站有一名女子(身體未受戒具拘束),女子後方站立一名女警,畫面後方為警察機關。右上角顯示日期為21/09/2016,時間自15:24:19開始。
┌─────┬────────────────────┐│時間│勘驗內容│├─────┼────────────────────┤│21/09/2016│警員B開啟車輛右後方車門,將黑色塑膠袋拿││15:24:19│下車,並將一個藍色菸盒交由女子持有,警員││至│A、B將車輛的東西拿出來,警員B右手提一││15:25:27│紅色袋子及一個超商塑膠袋,往警局方向走去│││。│├─────┼────────────────────┤│21/09/2016│警方進入警局右方辦公室後,向男子(即被告││15:25:27│,已上手銬)確認那些東西是被告的,被告表││至│示有一小部分是他本人的,一些是車輛的駕駛││15:25:54│叫做「阿弟仔」的男子,去南雅派出所代為領│││回的物品。││││├─────┼────────────────────┤│21/09/2016│(畫面轉正)││15:25:54│被告向警方逐一確認物品分別為誰所有,並表││至│示「阿弟仔」領回物品是正當的,都經南雅派││15:28:57│出所查證過。有東西是朋友寄賣的。警方詢問│││為何袋子是女生背,被告稱是寄賣的。被告稱│││有些東西不是他自己的(畫面中無法辨識物品│││為何物)。│├─────┼────────────────────┤│21/09/2016│警方確認完後,要被告待在門上掛有「偵詢室││15:28:57│」房間內坐一下,並將房門關上。││至│││15:29:03││├─────┼────────────────────┤│21/09/2016│警員走向警局左方的辦公室,向某男子(該男││15:29:03│子一開始說沒有幫忙領,後來稱是大溪分局那││至│邊扣的,地檢署出來後去領的)確認其是否有││15:30:10│代被告向南雅派出所領取物品,並確認領取的│││物品是否與毒品案件有關。││││├─────┼────────────────────┤│21/09/2016│該男子向警方表示行動電源被拆開弄壞掉,警││15:30:10│方質問哪裡有壞掉?並表示可能是懷疑有藏東││至│西,電源,並稱「你們講得不太一樣」、「我││15:31:26│到底要相信誰」。││││├─────┼────────────────────┤│21/09/2016│警員詢問該男子是否有施用毒品,男子表示上││15:31:26│次跟阿清(被告)一起被抓,之後未再施用毒││至│品,警員詢問該男子所稱一起被抓毒品案件的││15:32:43│人、時間、地點等過程(該男子自稱有案與「│││阿清」、「阿弟仔」一起被查獲,自己是「阿│││成」,不是「阿弟仔」)。│├─────┼────────────────────┤│21/09/2016│警員返回剛剛詢問被告的辦公室,向剛才在場││15:32:43│的女子(未受戒具拘束)詢問電話是誰的、上││至│面的粉末是什麼東西(是否是葡萄糖)。││15:34:04│15:33:27(畫面旋轉90度)警員向女子確認│││物品來源(是否為阿清給的,阿清說是乾淨的│││,女子稱我們自己也有,警方說這樣子就好了│││嘛,不用怕嘛),桌上有衛生紙,女子有拿取│││衛生紙。│└─────┴────────────────────┘【附表三,審訴2113卷一87頁背面-89頁】★勘驗標的:警詢錄音光碟(即光碟存放袋之白色光碟)★檔案名稱:Video65.wmv★勘驗目的:本案查獲過程合法性◎勘驗內容(以下時間之記載以光碟顯示時間為主,節錄警方與
被告對話,警方彼此間對話不予各別逐字記載,其餘外部情形記載於備註):
┌─────┬───────────────────┬────────┐│時間│內容│備註│├─────┼───────────────────┼────────┤│00:00:00│警方訊問被告年籍資料、告知刑事訴訟法第│被告情緒平穩,無││至│95條得行使之權利,此部分內容不予逐字記│異常狀態。││00:03:54│載。│00:03:24警方遞││││檳榔給被告食用│├─────┼───────────────────┼────────┤│00:03:54│警:你有什麼前科?│被告情緒平穩,聆││至│王:強盜。│聽警方問話並回應││00:04:10│警:嗯。│。無異常狀態。│││王:竊盜、毒品。││││警:要請律師來還不用來?││││王:不用。││││警:你有低收入戶還原住民身分嗎?││││王:沒有。││├─────┼───────────────────┼────────┤│00:04:10│警:警方在105年9月21日15時10分,在桃│同上││至│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00:04:22│你涉嫌毒品案,這樣有清楚嗎?││││王:有。││├─────┼───────────────────┼────────┤│00:04:22│警:我們查獲你,還有誰在場?│同上││至│王:還有...那個...林俊成的朋友。│││00:05:15│警:什麼名字?││││王: 阿燕 ...阿燕...那個... 小禎 ││││警:呂佳燕跟林俊成。││││王:嗯。││││警:她本名呂佳燕跟林俊成,這樣了解嗎?││││王:了解。││││警:你跟他們什麼關係?││││王:朋友關係。││││警:蛤?││││王:朋友關係。││││警:為什麼會在現場?││││王:他們2個是吼...那個 阿成 載而已,││││啊剛好那個、那個小禎他、他要去那個││││桃園監獄,那個會客。所以順便載她過││││來這樣。││││警:喔,這樣林俊成載...阿成去載他就││││對了。││││王:對。││├─────┼───────────────────┼────────┤│00:06:22│警:你坐在...林俊...阿成開車嘛?│同上││至│王:對。│││00:06:52│警:你坐那裡?││││王:副駕駛座。││││警:啊 小禎勒 ?││││王:後座。││││警:你後面那邊嘛?││││王:對。││├─────┼───────────────────┼────────┤│00:07:05│警:警方在上述查獲時地見一輛9F-1865號│同上││至│自小客車停放於紅線上,而上前盤查並│││00:07:23│查證身分,經查你有多項毒品前科,故││││於你同意後在你包包內在查獲毒品海洛││││因、注射針筒等證物,這樣有了解嗎?││││王:了解。││││││├─────┼───────────────────┼────────┤│00:07:29│警:警方盤查、盤查前,見呂佳燕進入桃園│同上││至│市○○區○○路0段000號的餐廳內,│(旁邊有人插話與││00:07:39│你知道她進去是要幹嘛嗎?│警方對話,提到廚│││王:我不知道。│房櫃子上)│││││├─────┼───────────────────┼────────┤│00:08:14│警:在你身上查到海洛因1包,毛重0.36克│被告情緒平穩,聆││至│,啊...筆1支,跟吸管1支,這樣│聽警方問話並回應││00:08:28│有了解嗎?│。無異常狀態。│││王:了解。││├─────┼───────────────────┼────────┤│00:09:29│警:這些東西誰的?│同上。││至│王:王世清。│││00:09:34│警:你本人的?││││王:是。││││││├─────┼───────────────────┼────────┤│00:09:55│警:你帶那些東西要幹嘛?│同上││至│王:注射用的。│││00:09:59│││├─────┼───────────────────┼────────┤│00:10:55│警:你怎麼用海洛因的?│同上││至│王:用在那個針...注射針筒裡面,那個│││00:11:16│稀釋 水施 打的。││├─────┼───────────────────┼────────┤│00:12:20│警:你第一次用海洛因是何時?│同上││至│王:第一次,差不多...80...87年。│││00:13:30│警:最後一次呢?││││王:最後一次...今天...今天的...││││早上...早上...9點多。││││警:早上9點?││││王:9點多。差不多9點20。││││警:在哪裡?││││王:在家裡。││││警:八德的家?松柏林36號?││││王:是。││├─────┼───────────────────┼────────┤│00:13:59│警:經警方對你所做的尿液做初步檢驗,安│同上││至│非他命及海洛因均呈陽性反應,清楚嗎│││00:15:17│?││││王:清楚。││││警:那你如何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王:這2天沒有。││││警:你怎麼用的啦。││││王:喔,那個以玻璃球燒烤。││││警:你第一次用號仔... 安仔 是何時?││││王:差不多...80...80年左右。││││警:最近一次?││││王:最近一次是那個...前幾天...前││││...││││警:禮拜幾用的?今天是21。││││王:今天21。││││警:嗯。││││王:18。││││警:幾點?││││王:18,下午2、3點。差不多3點。││││警:在哪裡用的?││││王:社區用的。││├─────┼───────────────────┼────────┤│00:15:35│警方就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詳加詢問,以及有│旁邊有人說話。被││至│否經觀察勒戒、家中是否有12歲以下需撫養│告後來於等待筆錄││00:57:30│之兒童為詢問;供出毒品來源之部分內容為│製作過程中有閉目│││警方向被告確認足以辨別上游身分、地址等│,但於警方問話時│││資訊(內容不予逐字記載)。│仍即時對話,無異││││常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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