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380號原告 呂尉綾 訴訟代理人 林傳源 律師被告 顏心驊
參加人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陳怡靜
柯珮珺 林琪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421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六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肆仟參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貳仟捌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
1項原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79萬4,7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桃交簡附民卷第2頁),嗣於民國108年3月20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325萬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更正聲明暨言詞辯論意旨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16頁),其請求金額及利率之變更核屬聲明之減縮,追加聲請假執行部分則與原本請求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依法受兩造判決效力所及,或兩造判決效力雖不及之,然其法律上地位,將因當事人一造之勝訴或敗訴,依該判決內容(包括法院就訴訟標的及判決理由中某事實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判斷)而直接或間接受有不利益,或免受不利益者而言。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車禍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加人於106年12月1日具狀表示其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第三人責任險,若被告敗訴,其需於保額內承擔賠償義務,為輔助被告而聲請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54頁),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年1月27日下午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於桃園市○○區○○街,適被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桃園市○○區○○街與建成街交岔路口逕行右轉,而未禮讓直行車,致伊因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擦撞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臉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胸部挫傷與左眼玻璃體混濁等傷害,被告自應就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爰請求被告賠償伊因就醫所生之交通費用1萬850元(應為1萬135元之誤),因外傷性顱內出血、左眼玻璃體混濁、飛蚊症、臉部、胸部、四肢挫擦傷等皮膚傷害、牙齒牙根側裂、齒槽骨補骨、假牙重建、左臀部挫傷等骨骼肌肉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40萬797元以及醫療用品費用4,516元,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因頭部外傷、左眼玻璃體混濁等症狀經鑑定證明因而導致勞動力減損7%,故請求以月薪10萬元計算至退休年齡65歲共計勞動能力損失為285萬6,000元,以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而伊就本件車禍雖亦與有過失,而認應負20%之過失責任,故僅向被告請求損失金額80%。爰依民法第184、194、19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325萬7,7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則以:對於車禍發生經過並不爭執,惟原告所請求之交通費用僅有1,140元為必要,其餘均係與本件車禍無關之就診科別以及無相關單據之車資,原告請求並無所據。另醫療費用部分,因原告所列部分就診科別與本件車禍無關,且雷射美容非必要費用,因認原告僅得請求其中1萬6,675元,另醫療用品費用中關於喜療淤、喜療復以及眼霜之費用並未見醫囑記載有使用之必要,應予扣除。原告住院期間固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但出院後是否仍有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情形,並無所據,況原告主張每月薪資為10萬元,但無轉帳或簽收紀錄,亦無國稅局所得資料,難認屬實,且原告所主張之薪資多為績效獎金及破案獎金,並非固定薪資,自不得列入固定薪資而為計算基礎,且原告於105年2月亦有受領薪資,原告請求金額更應扣除此部分。另經鑑定結果雖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7%,但其左眼玻璃體混濁、左眼視力、視野受損之情形與本件車禍無關,故認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3%,並應依 霍夫曼 係數表扣減其中利息。另因原告所主張傷勢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是原告請求50萬元慰撫金顯屬過高。又原告就本件車禍既與有過失,且為肇事次因,自應負40%之肇事責任,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豁免除賠償責任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同參加人所述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沿桃園市○○區○○路由桃園往鶯歌方向行駛,於105年1月27日下午2時許,行經桃鶯路與建成街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建成街,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沿桃鶯路由桃園往鶯歌方向行駛,直行駛至;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等規定;原告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遲至交岔路口時才開啟右方向燈,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搶先右轉,原告亦貿然直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系爭汽車右前車頭與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機車人車倒地,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臉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胸部挫傷與左眼玻璃體混濁等傷害;除刑事判決將日期誤繕為105年3月2日,其餘部分原則上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並表示刑事判決未將其牙齒傷勢認定於其內,(見本院卷一第171頁),被告上開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依上開情節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105年度桃交簡字第1424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至9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卷宗確認無訛,是上情本堪認定。另兩造就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經鑑定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光,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輕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行駛路肩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等節,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反面),是上情亦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
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業如前述,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㈠交通費用部分(即附表一部分)⒈原告主張有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交通費用,而被告及參加人
對於附表一編號1、6共計1,140元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並經原告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6備註欄所示證據為證,是原告就此部分車資費用之請求應認有據。
⒉被告及參加人主張關於附表一編號2、7至11、14、16、17
、19未留存單據,故原告主張無理由云云。經查,附表一編號6係自原告至 聖保祿 醫院往返之計程車費用(單程為170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2、
7至11、17、19之日期至聖保祿醫院就診,被告對於原告請求於上開日期至聖保祿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5、147至148頁),是原告就附表一編號2、7至11、17、19所示日期自有支出自原告住處至聖保祿醫院往返之計程車費用之必要,金額亦有所據,應予准許。
⒊被告及參加人主張關於附表一編號3、4、5未提出出至林
口長庚醫院皮膚科之診斷證明,且既然已於 林口長庚 皮膚科就診即無再於同日前往 怡美 診所就同一科別就診之必要云云。經查,原告於105年2月26日確實有至林口長庚醫院皮膚科、怡美診所就診,有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怡美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至58頁),並提出關於附表一編號3、4、5所示車程費用之收據(如附表一編號
3、4、5備註欄所示),是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未提出至林口長庚醫院皮膚科就診之依據,顯有誤會,然原告至林口長庚醫院皮膚科係就何症狀進行診療,並無證據足認本件車禍有關,則原告請求自其住處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之車資,難認有據,應予扣除450元之車資費用;又依上開怡美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其係因臉部及雙腳外傷性疤痕增生及發炎後色素沈澱等症狀就診,而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節並不爭執(見事實及理由欄二、三部分),則原告自有就上開傷勢就醫之必要,況原告已提出就醫及車資費用之證明,自應認其就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⒋被告及參加人主張關於附表一編號12之車資部分,因無就醫
資料,且未記載係何處往返,而認無給付之必要云云。然查,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之車資有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見附表一編號12備註欄),其上日期記載為105年9月9日,而原告確實有於105年9月9日前往聖保祿醫院就診,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是原告當日既有前往聖保祿醫院就醫,亦有車資證明,且車資費用與被告所不爭執之附表一編號6所示費用相當,故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⒌被告及參加人主張關於附表一編號13部分,原告本身為高度
近視患者,其玻璃體混濁與飛蚊症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其前往聖保祿醫院眼科就醫與本件車禍無關,自無請求車資之必要,且未提出車資證明等語。經查,原告有於105年11月24日前往聖保祿醫院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有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1頁),且被告及參加人對於原告至聖保祿醫院腦神經脊椎外科就診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6頁),堪認原告當日有自住處往返聖保祿醫院之必要,並經原告提出當日搭乘計程車之費用收據為憑(見附表一編號13備註欄),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本屬有據;至被告主張並無至眼科就醫必要,詳見後述,且不影響原告當日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⒍被告及參加人主張關於附表一編號15部分,因原告已於 范姜
皮膚科治療,並無再至怡美診所同一科別就診之必要云云。經查,原告確實有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105年12月12日至怡美診所就診,有怡美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頁),並經原告提出計程車之費用收據為證(見附表一編號15備註欄),而原告至怡美診所就診有其必要,已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㈠、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被告及參加人主張關於附表一編號18部分,並未提出收據,
而不能認有車資之損失云云。經查,原告有提出於如附表一編號19之日期106年4月22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之門診醫療收據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6頁),且被告對於此部分醫藥費用之請求並無意見(見本院卷二第148頁),則原告自有支出交通費用之需求,原告雖未提出車資證明,惟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位於臺中市,原告請求自桃園至臺中之高鐵標準車廂費用,難謂無據,堪認原告此部請求尚屬合理。
⒏從而,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交通費用,除附表
一編號3應予扣除外,其餘部分均屬有據,而原告固記載其全部請求金額為10,850元,惟經本院計算應為1萬135元之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共計9,685元之交通費用(計算式:10,135-450=9,685),為有理由。㈡醫療費用部分(即附表二部分)⒈原告主張受有如附表二所示醫療費用之損害,被告及參加人
對於附表二編號1除寶山風澤中醫診所部分以外之部分、編號2關於聖保祿醫院就醫部分之費用並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單據為證,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洵屬有據。
⒉被告及參加人主張至寶山風澤中醫診所係因頭痛症狀就醫,
且就診日期為105年12月6日,與事發期間已相距多月,並已當庭捨棄,故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等語。原告故提出105年12月6日至寶山風澤中醫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惟其就醫時間與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相距11月以上,本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況原告業於本院10
7年7月26日審理期日當庭表示捨棄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故就此部分170元之費用應予扣除。
⒊被告及參加人主張關於附表二編號2就左眼玻璃體混濁、飛
蚊症之醫療費用,因玻璃體混濁係指玻璃體內出現除正常結構以外之不透明體,多半因為玻璃體退化造成玻璃體液化而產生環狀、弧形、線條狀或其他不規則形狀之玻璃體混濁物,屬生理性之飛蚊症,原告本身即為高度近視患者,眼球已有退化情形,又依急診診斷證明書記載並無眼球遭撞擊之傷勢,是原告就此部分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經查:
⑴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眼玻璃體混濁之傷害,有聖保祿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2頁),原告嗣亦有至陳眼科診所就診,並經該診所回覆原告左眼確實有飛蚊症之症狀,且飛蚊症成因包含眼球受傷、眼球受過撞擊乙節,有陳眼科診所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3頁),益證原告主張係因本件車禍造成左眼受傷乙節,並非無據。況原告因車禍受有左眼玻璃體混濁之傷害,係經刑事判決所認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被告前既已表示對於刑事判決認定部分沒有意見,則嗣後翻異前詞,實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因左眼所受傷害而至眼科就醫之醫療費用部分,自屬有據。⑵原告主張因左眼玻璃體混濁、飛蚊症等傷害而至聖保祿醫院
、陳眼科診所就醫之費用,業經原告提出如附表二編號2備註欄所示單據為證,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醫療費部分,為有理由。
⒋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固因本件車禍受有臉部、胸部與四肢
挫擦傷之傷害,惟挫傷係因軟組織受鈍力撞擊造成皮下組織傷害,擦傷則係因摩擦造成表皮損壞之傷口,係人體皮膚較輕微之傷勢,經清創、消毒、塗抹藥膏後即可自行癒合、復原,原告既已至聖保祿醫院急診住院,並有至范姜皮膚科診所治療,應已受到良好醫療照護,原告主張因而受有顯著疤痕應負舉證之責,且怡美診所及范姜皮膚科對於臉部、足部受傷位置及雷射美容原因有所歧異,更難認有以雷射去疤之必要,且范姜皮膚科網頁資料亦提及亞歷山大雷射治療會產生傷口,有紅腫熱痛、結痂、色素沈澱之情形,且原告病歷尚有尋常性痤瘡之症狀,更難認原告有雷射美容之必要性,故原告請求至林口長庚醫院、怡美診所、范姜皮膚科之醫療費用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⑴原告於105年2月26日確實有至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皮膚科門
診就醫,有林口長庚醫院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然係就何症狀就醫並無診斷證明書可資證明,自無從認定與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有關,是原告請求附表二編號3關於林口長庚醫院皮膚科醫療費用752元,難認有據,自應予扣除。
⑵原告係因臉部及雙腳外傷性疤痕增生及發炎後色素沈澱之症
狀而於105年2月26日、105年7月29日、105年9月30日
105年12月12日、106年3月2日至怡美診所就診,亦有於
105年7月29日、105年9月30日、105年12月12日、106年3月2日、106年5月26日於怡美診所進行修復導入、淨膚雷射、飛梭雷射等療程,而給付6,300元乙節,有怡美診所病歷暨診斷證明書、怡美診所出具證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至34頁、本院卷一第108至109頁);另因臉部及左足皮膚挫傷而至范姜皮膚科診所治療,而於105年2月2日、12日、15日、17日、19日、105年3月8日、105年3月25日、105年4月9日、105年3月26日、105年5月18日、105年7月15日至范姜皮膚科診所就醫,有范姜皮膚科診所107年1月17日回函、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及自費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76至80頁);且診療部位確實係本件車禍受有挫擦傷之部位,是原告請求並非無據。
⑶而原告因車禍而於臉部留下明顯傷痕,有傷勢照片3張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6頁),且經皮膚科診所診斷有進行上開療程之必要,而臉部及足部之美觀對於整體外貌有明顯之影響,對於身為女性之原告相較於男性將更加重要,依常情而言一般人自會尋求方法將對外觀之傷害減至最低,被告逕以原告已受外傷基本照護而無進行額外治療,自難認可採。況范姜皮膚科診斷證明書有記載需接受皮膚外傷治療、皮膚必造內類固醇注射治療及亞歷山大除色素行受傷刺青治療,而受傷性刺青指皮膚挫傷後砂石等顆粒卡入皮膚引起藍色色塊,需以雷射去除,有范姜皮膚科診斷證明書、107年1月17日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6、197頁),益證原告所受傷勢確實需以雷射去除疤痕。另原告於范姜皮膚科診所主要係接受門診、藥物、雷射除班之治療,於怡美診所則係接受淨膚雷射、飛梭雷射之診療課程,性質尚有不同,被告逕以原告已有於范姜皮膚科診所接受治療即無再至怡美診所治療之必要,亦難認有據。
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關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醫療費用,
除應扣除林口長庚醫院皮膚科之醫療費用外,其餘部分應予准許。
⒌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雖表示因本件車禍受有4顆牙根側裂
、斷裂之傷害,但刑事判決並未記載原告受有此部分之傷勢,為何在急診及刑事偵查中均未提出相關證明,南加大診所之回函雖表示確係因外力撞擊所致,但牙齒斷裂成因眾多,亦不得僅因其回函而遽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另原告目前相關牙科治療狀況,僅就其中左上門牙與右下臼齒進行治療,其餘部分迄今均未進行治療,自亦無治療之必要,故縱認有治療必要,亦僅有原告已繳交之8萬元費用為可採,故關於附表二編號4之費用至多僅同意給付8萬元云云。經查:⑴原告表示其於105年1月27日因本件車禍住院,住院期間均
僅能進食流質食物,出院適逢過年期間而未能前往牙科治療,而於105年3月10日始前往南加大牙醫診所就醫,並經醫師評估後應做緊急拔牙處理及植牙等語,並提出南加大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就醫紀錄證明書、門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71頁、本院卷二第164至165頁),是原告主張有支出預估診療費用36萬5,600元之必要並非無據;又南加大牙醫診所亦回覆本院因原告上述牙齒以無法保留或做任何修復,故需拔除,且門牙與相鄰兩顆牙、右下小臼齒與臼齒均以植牙為最佳選擇,而拔牙後有齒槽骨坑洞,故需進行齒槽骨捕骨,且其傷勢肯定是外力撞擊所致,並依照原告105年3月10日就診情形研判與本件車禍有直接因果關聯等節,有南加大牙醫107年1月31日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
4頁),則依南加大牙醫診所回函明顯可知原告受有上開傷勢並需進行植牙等相關治療,確實係因本件車禍所致無誤;而本件刑事判決係經檢察官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之,原告未及通知檢察官或刑事庭有關牙齒部分傷勢即遭判決確定,並非完全不可能,而原告關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牙齒傷勢既可認定與本件車禍相關,即不能僅以刑事判決未及認定而否定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此部分之損害。況被告及參加人並非具醫療專業之人,其僅以上網搜尋資料及一己之臆測而推論原告牙齒部分傷勢與本件車禍有關,顯與專業牙醫之判斷相違,自非可採。
⑵又關於治療費用部分,亦經南加大牙醫診所預估應為36萬5,
600元,有南加大牙醫診所出具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8頁),且原告於治療迄今已陸續給付17萬5,000元,有原告提出之南加大牙醫診所就醫記錄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二第
165頁),是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即屬有據。
⒍被告及參加人主張關於附表二編號5部分左臀部挫傷等骨骼
肌肉傷害之醫療費用,因該部分傷勢診斷據本件車禍發生已近9個月,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其受有左臀部挫傷等骨骼肌肉傷害,並主張自105年10月12日開始至聖保祿醫院就診,並分別於105年10月21日、105年12月30日、106年1月11日至 振雄 診所就醫,惟聖保祿醫院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振雄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則記載傷勢為左臀部挫傷(見本院卷一第104頁),與原告於車禍發生時至聖保祿醫院就醫所診斷之傷勢,頭部以下僅有胸部及四肢部分受有挫擦傷,並無提及左臀部亦受有傷害,是此部分之傷勢難認與本件車禍有關,原告就此部分請求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醫療費用共計1,090元,即屬無據。⒎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扣除如附表二編號1關於寶
山風澤中醫診所之170元、附表二編號3關於林口長庚醫院皮膚科之752元、附表二編號5所示醫療費用1,090元,其餘部分請求被告給付39萬8,785元則為有理由(計算式:400,000-000-000-0,090=398,785)。
㈢醫療用品費用⒈原告請求如附表三所示醫療用品之費用,並提出如附表三備
註欄所示單據為證,被告僅爭執附表三編號3、5所示費用,其餘部分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三編號1、2、4、6、7、8所示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關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醫療用品未見醫
囑記載有使用之必要云云。惟查,附表三編號3所示藥品為家中常備之瘀青外傷藥物,參諸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多處外傷,因而購買此藥物尚合乎常情,原告此部請求應為有據。⒊被告及參加人另主張附表三編號5所示醫療用品並未見醫囑
記載有使用之必要等語。經查,附表三編號5之品項為眼霜,依常情判斷屬保養用品而非藥物,原告以此為醫療用品請求給付,實屬無據,應予扣除。
⒋從而,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應以2,746元為當(計算式:
4,516-1,770=2,746)。
㈣不能工作損失部分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而於105年1月28日至105年4月30日
不能工作,其車禍前平均薪資為10萬元左右,故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任職於台達徵信有限公司,於本件車禍後有於105年1月28日至10
5年4月30日請假共達3月4天等節,有台達徵信有限公司請假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而原告於本件車禍前半年(即104年7至12月)之平均薪資為12萬533元【計算式:(117,250+111,050+131,300+144,350+115,500+103,750)÷6=120,533,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台達徵信有限公司107年1月26日陳報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則原告請假期間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7萬7,670元【(120,533×3)+(120,533÷30×4)=377,670】,惟參諸原告於105年2月尚有領得薪資3萬6,000元,扣除此部分後,原告實際受有不能工作損失應為34萬1,670元(計算式:377,670-36,000=341,
670),是原告請求30萬元,為有理由。⒉又被告及參加人雖主張原告未能證明其有不能工作須休養長
達3個月之必要,惟原告因本件車禍除受有外傷外,尚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左眼玻璃體混濁等傷害,其傷勢非輕,且原告確實有請假長達3個月,業經原告提出請假證明,是原告請求自屬有據。
⒊至被告及參加人主張原告未提出受領薪資之簽收紀錄或轉帳
紀錄,國稅局亦無所得資料,且依原告所提資料可知其薪資多半來自績效獎金及破案獎金,並非固定薪資,而不應屬固定性質經常給與之薪資等語。經查,本件係依原告任職之台達徵信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薪資資料計算其車禍發生前半年之平均薪資,堪認原告確實有自台達徵信有限公司受領此部分之薪資,且係以車禍發生前半年之平均薪資計算原告薪資,當然屬原告可得包括績效獎金、破案獎金之平均受薪,自足認屬原告固定性質之經常性給與薪資,被告及參加人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勞動能力減損部分⒈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
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63年台度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35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因其頭部外傷、左眼玻璃體混濁,殘存頭暈、頭
痛、左眼視力(0.8)及視野(95%)受損等症狀,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加以綜合病人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及年領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認定其勞動力減損7%乙節,有林口長庚醫院107年12月14日長庚院林字第1070851046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堪認原告勞動能力因本件車禍減損7%,應屬妥適。至被告及參加人雖以其中4%係因原告自身左眼玻璃體混濁、左眼視力、視野受損之病況所致,與本案無關云云,然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眼之傷害,業如前述(見事實及理由欄貳、五、㈡、⒊),則被告及參加人上開所辯即非可採。
⒊復按勞工未滿65歲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係73年5日19日出生(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自105年1月27日事發時算至138年
5月19日年滿65歲,而以本件車禍發生前6個月每月平均收入12萬533元計算,原告每年損失之勞動能力價值為10萬1,
248元計算(計算式:12,0533元×12月×7%=101,247.7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已請求自105年1月28日起至同年4月30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害,詳如前述,而所謂不能工作之損害,乃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範圍更大,性質上實已包含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在內,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準此,經扣除前揭不能工作之損失後,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損害應自105年5月1日起計算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
138年5月19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0萬7,211元【計算方式為:101,248×19.00000000+(101,248×0.00000000)×(20.00000000-00.00000000)=2,007,210.0000000
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8/365=0.00000
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請求勞動力減損金額為285萬6,000元,於200萬7,211元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㈥精神慰撫金部分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
、臉部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胸部挫傷與左眼玻璃體混濁以及門牙及臼齒等牙根側裂、斷裂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騎車發生事故,因傷造成行動不便,甚至須住院治療無法工作,部分傷害因永久性影響而致其勞動力減損,其任職之台達徵信有限公司亦因其傷後接案率明顯下降,與客戶溝通亦出現明顯差異,屢遭客戶投訴認知差異過大,經觀察後調降為業務助理,協助業務經理處理案件整理彙整,但經多人反應專注力無法集中,又時常請病假,而於106年2月又調整職務為外勤調查員,仍遭業務經理反應無法適任,反應力遲鈍,並常跟丟目標,又因身體因素無法獨立作業,於106年8月調整為內勤助理,有台達徵信有限公司107年1月26日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足見其因本件車禍導致無法勝任原本工作而一再降職,堪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相當痛苦。又原告為00年0月出生,其案發前平均薪資為每月12萬533元,名下則有房屋1棟、土地1筆;而被告為00年00月出生,104年度所得為171萬7,781元、10
5年度所得為151萬4,287元,名下財產則有汽車1部、投資1筆等情,有兩造之104、105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46頁反面)。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事故之肇事情節、兩造之財產狀況、身分、地位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以及因系爭車禍所需支出其餘額外費用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㈥綜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應為交通費用9,685
元、醫療費用39萬8,785元、醫療用品2,746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0萬、勞動力減損200萬7,211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總計271萬8,427元。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言。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告如駕駛系爭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卻未依規定距離顯示方向燈光且未讓同向右側直行車先行所致,惟原告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卻行駛路肩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等過失,已如前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事實及理由欄貳、四),自足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亦與有過失。本院爰審酌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違規行為以及違規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被告之過失比例應各為30%、70%,故上述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之損害總計271萬8,427元,依過失相抵,自得減輕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90萬2,899元(計算式:2,718,427×0.7=1,902,
898.9,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應為之前開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於起訴前曾向被告請求,惟被告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係於106年3月2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桃交簡附民卷第4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0萬2,899元,及自106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正當,應予駁回。
八、末以,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劉寶霞附表一┌──┬────────┬────────┬───────┬────────────┐│編號│就診日期│行程│金額│備註│││││(新臺幣)││├──┼────────┼────────┼───────┼────────────┤│1│105年1月27日至│聖保祿醫院停車費│800元│統一發票1紙(見本院卷一│││105年2月1日│││第54頁)│├──┼────────┼────────┼───────┼────────────┤│2│105年2月15日│原告住處至聖保祿│(去程)170元│計程車費單據未留存││││醫院來回計程車費│(回程)170元││├──┼────────┼────────┼───────┼────────────┤│3│105年2月26日│原告住處至長庚醫│450元│105年2月26日計程車程車││││院單程計程車費││證明(見本院卷一第59頁)│├──┼────────┼────────┼───────┼────────────┤│4│(同上)│原告住處至怡美診│640元│105年2月26日計程車程車││││所單程計程車費││證明(見本院卷一第60頁)│├──┼────────┼────────┼───────┼────────────┤│5│(同上)│怡美診所至原告住│690元│105年2月26日計程車專用││││處單程計程車費││收據(見本院卷一第61頁)│├──┼────────┼────────┼───────┼────────────┤│6│105年2月29日│原告住處至聖保祿│(去程)170元│105年2月29日計程車專用││││醫院來回計程車費│(回程)170元│收據2紙(見本院卷一第61││││││頁)│├──┼────────┼────────┼───────┼────────────┤│7│105年3月22日│原告住處至聖保祿│(去程)170元│計程車費單據未留存││││醫院來回計程車費│(回程)170元││├──┼────────┼────────┼───────┼────────────┤│8│105年4月19日│原告住處至聖保祿│(去程)170元│計程車費單據未留存││││醫院來回計程車費│(回程)170元││├──┼────────┼────────┼───────┼────────────┤│9│105年6月14日│原告住處至聖保祿│(去程)170元│計程車費單據未留存││││醫院來回計程車費│(回程)170元││├──┼────────┼────────┼───────┼────────────┤│10│105年7月5日│原告住處至聖保祿│(去程)170元│計程車費單據未留存││││醫院來回計程車費│(回程)170元││├──┼────────┼────────┼───────┼────────────┤│11│105年8月3日│原告住處至聖保祿│(去程)170元│計程車費單據未留存││││醫院來回計程車費│(回程)170元││├──┼────────┼────────┼───────┼────────────┤│12│105年9月9日至│原告住處至聖保祿│(去程)170元│105年9月9日計程車專用│││106年1月4日│醫院來回計程車費│(回程)170元│收據2紙(見本院卷一第98││││││頁)│├──┼────────┼────────┼───────┼────────────┤│13││原告住處至聖保祿│(去程)175元│105年11月24日計程車收據││││醫院來回計程車費│(回程)200元│2紙(見本院卷一第99頁)│├──┼────────┼────────┼───────┼────────────┤││││三次就診來回車│其餘三次就診未保留計程車││14│││費以340元計算│單據│││││,共計1,020元││││││(340×3=1,││││││020)││├──┼────────┼────────┼───────┼────────────┤│15│105年12月12日│原告住處至怡美診│(去程)630元│105年12月12日計程車收據││││所來回計程車費│(回程)710元│、計程車程車證明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110頁)│├──┼────────┼────────┼───────┼────────────┤│16│106年2月15日│原告住處至聖保祿│(去程)170元│計程車費單據未留存││││醫院來回計程車費│(回程)170元││├──┼────────┼────────┼───────┼────────────┤│17│106年4月19日│原告住處至聖保祿│(去程)170元│計程車費單據未留存││││醫院來回計程車費│(回程)170元││├──┼────────┼────────┼───────┼────────────┤│18│106年4月22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去程)540元│高鐵票價表(見本院卷一第││││附設醫院神經科│(回程)540元│117頁)│├──┼────────┼────────┼───────┼────────────┤│19│106年5月31日│原告住處至聖保祿│(去程)170元│計程車費單據未留存││││醫院來回計程車費│(回程)170元││├──┴────────┴────────┼───────┼────────────┤│以上金額總計│10,135元││││(書狀誤載為││││10,850元)││└────────────────────┴───────┴────────────┘附表二┌──┬──────┬─────┬────────┬─────┬──────────┐│編號│傷勢│醫療院所│就診日期│金額│備註││││││(新臺幣)││├──┼──────┼─────┼────────┼─────┼──────────┤│1│外傷顱內出血│聖保祿醫院│105年1月27日至│1440元│聖保祿醫院收據(見本│││││105年2月1日││院卷一第51頁)│││││├─────┼──────────┤│││││150元│聖保祿醫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2頁)│││││├─────┼──────────┤│││││3135元│聖保祿醫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2頁)│││││├─────┼──────────┤│││││200元│聖保祿醫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3頁)││││├────────┼─────┼──────────┤││││105年2月15日│340元│聖保祿醫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5頁)││││├────────┼─────┼──────────┤││││105年2月29日│490元│聖保祿醫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64頁)││││├────────┼─────┼──────────┤││││105年3月22日│610元│聖保祿醫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73頁)││││├────────┼─────┼──────────┤││││105年4月19日│580元│聖保祿醫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75頁)││││├────────┼─────┼──────────┤││││105年6月14日│560元│聖保祿醫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84頁)││││├────────┼─────┼──────────┤││││105年7月5日│560元│聖保祿醫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86頁)││││├────────┼─────┼──────────┤││││105年8月3日│500元│聖保祿醫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0頁)││││├────────┼─────┼──────────┤││││105年10月7日│580元│聖保祿醫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2頁)││││├────────┼─────┼──────────┤││││105年10月28日│400元│聖保祿醫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4頁)││││├────────┼─────┼──────────┤││││105年11月24日│500元│聖保祿醫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5頁)││││├────────┼─────┼──────────┤││││106年1月4日│630元│聖保祿醫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7頁)││││├────────┼─────┼──────────┤││││106年2月15日│630元│聖保祿醫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13頁)││││├────────┼─────┼──────────┤││││106年4月19日│100元│聖保祿醫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14頁)│││││├─────┼──────────┤│││││200元│聖保祿醫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15頁)││││├────────┼─────┼──────────┤││││106年5月31日│1000元│聖保祿醫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寶山風澤診│105年12月6日│170元│寶山風澤中醫診所收據││││所│││(見本院卷一第101頁│││││││)│││├─────┼────────┼─────┼──────────┤│││中國醫藥大│106年4月22日│570元│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學│││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1│││││││6頁)│├──┼──────┼─────┼────────┼─────┼──────────┤│2│左眼玻璃體混│聖保祿醫院│105年2月29日│590元│聖保祿醫院收據(見本│││濁、飛蚊症││││院卷一第65頁)││││├────────┼─────┼──────────┤││││105年11月24日│300元│聖保祿醫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96頁)│││├─────┼────────┼─────┼──────────┤│││陳眼科│105年7月27日│150元│陳眼科診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87頁)││││├────────┼─────┼──────────┤││││105年10月4日│450元│陳眼科診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02頁)││││├────────┼─────┼──────────┤││││106年1月20日│200元│陳眼科診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11頁)│├──┼──────┼─────┼────────┼─────┼──────────┤│3│臉部、胸部、│聖保祿醫院│105年1月27日至│同前述金額│聖保祿醫院收據(見本│││四肢多處挫擦││105年2月1日││院卷一第51頁)│││傷等皮膚傷害│├────────┼─────┼──────────┤││││105年2月15日│340元│聖保祿醫院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6頁)│││├─────┼────────┼─────┼──────────┤│││林口長庚醫│105年2月26日│752元│林口長庚醫院收據(見││││院│││本院卷一第57頁)│││├─────┼────────┼─────┼──────────┤│││怡美診所│105年2月26日、│6300元│怡美診所療程執行記錄│││││105年7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109頁│││││105年9月30日、││)│││││105年12月12日、│││││││106年3月2日、│││││││106年5月26日│││││├─────┼────────┼─────┼──────────┤│││范姜皮膚科│105年2月2日│400元│范姜皮膚科診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77頁)││││├────────┼─────┼──────────┤││││105年2月12日│180元│范姜皮膚科診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77頁)││││├────────┼─────┼──────────┤││││105年2月15日│570元│范姜皮膚科診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77頁)││││├────────┼─────┼──────────┤││││105年2月19日│1170元│范姜皮膚科診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78頁)││││├────────┼─────┼──────────┤││││105年3月8日│180元│范姜皮膚科診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78頁)││││├────────┼─────┼──────────┤││││105年3月25日│300元│范姜皮膚科診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79頁)││││├────────┼─────┼──────────┤││││105年4月9日│180元│范姜皮膚科診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79頁)││││├────────┼─────┼──────────┤││││105年3月26日│3000元│范姜皮膚科診所自費門│││││││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80頁)││││├────────┼─────┼──────────┤││││105年5月18日│2210元│范姜皮膚科診所自費門│││││││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81頁)││││├────────┼─────┼──────────┤││││105年7月15日│2110元│范姜皮膚科診所自費門│││││││診收據(見本院卷一第│││││││82頁)│├──┼──────┼─────┼────────┼─────┼──────────┤│4│牙齒牙根側裂│南加大牙醫│105年3月10日│365600元│南加大牙醫診所出具證│││、齒槽骨補骨│診所││(預估總額│明(見本院卷一第68頁│││、假牙重建│││)│)││││├────────┼─────┼──────────┤││││105年3月10日至│8000元│南加大牙醫診所就醫記│││││105年9月7日│(已繳納)│錄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69頁)││││├────────┼─────┼──────────┤││││105年3月10日至│600元│南加大牙醫診所收據(│││││105年9月13日││見本院卷一第70頁)││││├────────┼─────┼──────────┤││││106年4月25日至│750元│南加大牙醫診所收據(│││││106年8月24日││見本院卷一第71頁)│├──┼──────┼─────┼────────┼─────┼──────────┤│5│左臀部挫傷等│聖保祿醫院│105年10月12日│440元│聖保祿醫院收據(見本│││骨骼肌肉傷害││││院卷一第93頁)│││├─────┼────────┼─────┼──────────┤│││振雄診所│105年10月21日│150元│振雄診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03頁)││││├────────┼─────┼──────────┤││││105年12月30日│200元│振雄診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05頁)│││││├─────┼──────────┤│││││150元│振雄診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06頁)││││├────────┼─────┼──────────┤││││106年1月11日│150元│振雄診所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07頁)│├──┴──────┴─────┴────────┼─────┼──────────┤│上開單據及植牙總額以365600元計算,以上金額總計│400,797元││└────────────────────────┴─────┴──────────┘附表三┌──┬───────┬───────────┬─────┬────────────┐│編號│購買日期│醫療用品│金額│備註│││││(新臺幣)││├──┼───────┼───────────┼─────┼────────────┤│1│105年2月1日│生理食鹽水、抗菌敷料│490元│發票2紙(見本院卷一第│││├───────────┼─────┤120頁)││││3×3紗布、繃帶、15│501元│││││×15人工皮│││├──┼───────┼───────────┼─────┼────────────┤│2│105年2月3日│棉花棒、繃帶、OK繃│154元│發票1紙(見本院卷一第││││││121頁)│├──┼───────┼───────────┼─────┼────────────┤│3│105年2月7日│喜療淤、喜療復│1,185元│發票1紙(見本院卷一第││││││122頁)│├──┼───────┼───────────┼─────┼────────────┤│4│105年2月9日│紗布│60元│發票1紙(見本院卷一第││││││123頁)│├──┼───────┼───────────┼─────┼────────────┤│5│105年2月13日│薇姿R激光360度全能眼│1,770元│發票1紙及網頁介紹(見本││││霜(藥局人員表示可淡化││院卷一第124至125頁)││││痕黑色素)│││├──┼───────┼───────────┼─────┼────────────┤│6│105年2月22日│人工皮│200元│發票1紙(見本院卷一第││││││126頁)│├──┼───────┼───────────┼─────┼────────────┤│7│105年2月25日│棉棒、紗布│106元│發票1紙(見本院卷一第││││││127頁)│││││││├──┼───────┼───────────┼─────┼────────────┤│8│105年3月15日│紗布│50元│發票1紙(見本院卷一第││││││128頁)│├──┴───────┴───────────┼─────┼────────────┤│總計│4,51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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