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原告祭祀公業法人桃園市 邱亨元 法定代理人 邱奕德 訴訟代理人 張麗玉 律師被告林 潘玉枝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林家審 被告 施蘊珈
石玉春 林財連 余寶玉 林和平 楊秀蘭 吳伯清 兼上四人訴訟代理人 林宗銘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江燕偉 律師被告 施坤勇
巫清玉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碧珠 被告姚 黃彩雲 (兼 林俊謙 之繼承人)
林美珠 林清治 連錦環 上五人訴訟代理人江燕偉律師被告 林顯麟 (即林俊謙之繼承人)
林秀暖 (即林俊謙之繼承人) 林秀燕 (即林俊謙之繼承人) 姚國雄 (即 姚士穎 之繼承人) 姚國瑜 (即姚士穎之繼承人) 姚國威 (即姚士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內各如附表一暨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應自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各如附表二暨附圖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遷出,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各以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但除被告施蘊珈、石玉春、林財連以外之其餘被告,如各以如附表四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林家審、 林潘玉枝邱川吉邱浩展 、林碧珠、 簡健成潘進財 、施蘊珈、姚士穎、 姚黃彩雲 、石玉春、林財連、林美珠、林清治、連錦環、 童翠玲 、林宗銘、余寶玉、林和平、楊秀蘭、吳伯清為被告,並 聲明渠 等各應遷讓或拆屋還地(詳見本院卷一第2頁至第5頁),嗣於民國106年6月27日因邱川吉、邱浩展已自行拆屋,故具狀撤回對其等2人之起訴(見本院卷一第161頁);又因其後查得林俊謙、姚士穎均於起訴前死亡,故原告乃於107年1月22日具狀更正此部分被告而改列其等之繼承人為被告,另為更正現實占有使用建物之人而撤回對簡健成、潘進財、童翠玲之起訴,追加施坤勇、巫清玉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19至22頁),後再於107年11月15日依本院囑託桃園市八德地政事務所(下稱八德地政所)人員現場測量之複丈成果具狀更正請求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1
2頁至第115頁)。經核上開變更及追加之訴均基於同一無權占用土地而請求排除侵害之基礎事實,與原訴之主要爭點相同,證據資料可繼續援用,應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規定,均予准許。至原告撤回對上開原載被告之訴,渠等均無異議,依上規定,視為同意撤回。
二、本件被告石玉春、林財連、林顯麟、林秀暖、林秀燕、姚國雄、姚國瑜、姚國威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為被告等人建屋(均未辦保存登記)或搭建地上物使用(下合稱系爭地上物)而無權占用,情形如下:⒈訴外人林俊謙(已歿)興建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
○號建物及車棚(下稱108號地上物),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1203(11)(面積97.48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1203(13)(面積11.54平方公尺,車棚)所示部分系爭土地,林俊謙死亡後,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林家審、林潘玉枝、林顯麟、林秀暖、林秀燕繼承。
⒉被告林碧珠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建
物、雨遮及圍牆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1203(10)(面積66.83平方公尺,雨遮)、編號1203(21)(面積3.75平方公尺,雨遮)、編號1203(23)(面積1.29平方公尺,雨遮)、編號1203(27)(面積152.12平方公尺,建物)、編號1203(22)(面積0.12平方公尺,圍牆)、編號1203(23)(面積
1.29平方公尺,圍牆)、編號1203(24)(面積1.35平方公尺,圍牆)、編號1203(28)(面積0.01平方公尺,圍牆)所示部分系爭土地;另其所有相鄰無門牌建物及雨遮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1203(9)(面積42.53平方公尺,建物)、編號1203(26)(面積3.44平方公尺,雨遮)所示部分系爭土地。而上開如附圖編號1203(9)所示建物,被告林碧珠現出借予被告施坤勇、巫清玉居住使用。
⒊被告施蘊珈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建
物(下稱20號建物),占用如附圖編號1203(7)(面積5.27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系爭土地。
⒋訴外人姚士穎(已歿)及其配偶即被告姚黃彩雲共有之門牌
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建物及雨遮(下稱22號地上物),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1203(6)(面積54.35平方公尺,建物)、編號1203(8)(面積1.02平方公尺,建物)、編號1203(18)(面積7.36平方公尺,雨遮)及編號1203(19)(面積0.62平方公尺,雨遮)所示部分系爭土地
(附圖備註欄就編號1203(8)、(19)誤植為20號建物、雨遮,均應予更正為22號)。後姚士穎死亡,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姚黃彩雲、姚國雄、姚國瑜、姚國威繼承。而上開如附圖編號1203(6)(面積54.35平方公尺)及編號1203(8)(面積1.02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現由被告石玉春、林財連居住使用。
⒌被告林美珠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建
物及雨遮,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1203(5)(面積52.49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1203(17)(面積8.54平方公尺,雨遮)所示部分系爭土地。
⒍被告林清治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建
物及雨遮,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1203(4)(面積52.57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1203(16)(面積8.69平方公尺,雨遮)所示部分系爭土地。
⒎被告連錦環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建
物,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1203(3)(面積51.89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系爭土地。
⒏被告林宗銘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
號建物,分別占用如附圖編號1203(2)(面積47.13平方公尺)及編號1203(1)(面積81.54平方公尺)所示部分系爭土地。而上開32號建物(即占用如附圖編號1203(2)所示)現由被告林宗銘出租予被告余寶玉、林和平居住使用;上開36號建物(即占用如附圖編號1203(1)所示)現由被告林宗銘出租予被告楊秀蘭、吳伯清居住使用。
㈡綜上,被告所為已妨礙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原告
自得分別請求被告遷讓或拆除,並將各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2項所示;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林家審、林潘玉枝(下稱被告林家審等2人)辯以:伊
等固為108號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惟林俊謙於66年11月9日與訴外人 施秀琴 共同向原告派下員即訴外人 邱天龍 (已歿)購地建屋,108號地上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碧珠、姚黃彩雲、林美珠、林清治、連錦環、林宗銘
施坤勇、巫清玉(下稱被告林碧珠等8人)辯以:伊等雖為各該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訴外人即原告派下員 邱顯金 前於69年3月30日將系爭土地售予訴外人 施水永 ,邱顯金為原告派下長男 邱創男 之長孫,應有代表原告處理之權,惟未辦理所有權登記,嗣施水永將系爭土地建屋後出售,由伊等輾轉取得各該建物,伊等乃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退言之,被告已居住上開建物30餘年,原告未曾異議,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之行為,已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是原告本件所有權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施蘊珈辯以:伊確居住於20號建物,然伊係向榮民服務
處購買,不知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願向原告購買或承租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姚國瑜、姚國威(下稱被告姚國瑜等2人)則以:伊等
及被告姚黃彩雲、姚國雄固為姚士穎之繼承人,然伊等及被告姚國雄於姚士穎過世時有至代書處辦手續,講好所有不動產及現金均歸被告姚黃彩雲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石玉春、林財連、林顯麟、林秀暖、林秀燕、姚國雄(
下稱被告石玉春等6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系爭地上物使用權人如前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地上物用水資料、用電資料、房屋稅籍證明、各被告戶籍謄本、林俊謙、 黃士穎 除戶謄本暨繼承系統表、系爭地上物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39頁、第83頁至99頁),且經本院二次會同兩造(部分被告經通知未到)及八德地政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並製有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105聲234卷第77頁、本院卷二第106至107頁),亦為被告林家審等2人、林碧珠等8人、姚國瑜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3、217頁、本院卷二第82至85頁),而被告石玉春等6人(除被告林秀燕為本院依聲請公示送達,無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上情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各應遷讓或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占用部分土地,則為被告林家審等2人、林碧珠等8人、姚國瑜等2人所否認,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否有正當權源?原告請求被告各應遷讓或拆除地上物後返還占用土地,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
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家審等2人、林碧珠等8人及姚國瑜等2人均不否認如附圖所示各該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則被告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均有得以對抗原告之正當權源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
⒈被告林家審等2人固提出66年11月9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被告林碧珠等8人固提出所提69年3月30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67年11月1日委任書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68至177頁)。然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本文、第353條第2項分有明文,原告既否認上開契約及委任書之形式上真正,而非僅爭執其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83頁),而前揭被告均未能提出上開文書之原本,縱認為真正,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手抄土地登記簿暨異動索引及原告派下現員名冊可知,原告自36年5月21日起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迄今,原管理人為 邱創寶邱茂盛邱讚 ,於66年間之派下員有邱顯金、邱顯崇、 邱顯益邱顯湳邱顯風邱垂來邱垂旺邱順三邱垂武邱永全邱輝雄邱垂發邱垂麟邱垂進 、邱垂源、 邱萬春邱垂坤 、邱天龍、 邱阿秋邱創流 、邱奕德、 邱奕福邱奕萬邱奕清邱奕春 共25人(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90至191頁、本院卷二第2至3頁),則被告林家審等2人所提上開契約影本,無足證明「邱天龍出賣部分系爭土地予施秀琴、林俊謙與被告林家審等2人能憑為主張
108號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關聯性」、「邱天龍出賣部分系爭土地予施秀琴、林俊謙確已依原告規約或土地法相關規定取得原告派下員同意而為有權處分」各節;被告林碧珠等8人所提上開契約影本,亦不能證明「邱顯金出賣系爭土地部分予施水永與被告林碧珠等8人能憑為主張各該地上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關聯性(即被告林碧珠等8人如何合法自施水永處取得各該地上物)」、「邱顯金出賣系爭土地予施水永確已依原告規約或土地法相關規定取得原告派下員同意而為有權處分」各節,自難遽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⒉況且,衡諸房地交易常情,買方於購屋時,就坐落土地部分
,如有一併購地,必先調閱或要求賣方提供土地登記謄本,以確保簽約後能合法受移轉坐落土地所有權;如未一併購地,除土地登記謄本外,更會要求賣方提供房屋有長期合法使用坐落土地之證明為件,以避免日後遭請求拆屋還地之高度風險,而查原告自36年5月21日起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迄今,期間未曾有所有權變動,手抄土地登記簿亦載明管理人為邱創寶、邱茂盛及邱讚,業如前述,則上開被告所抗辯業已合法購得各該地上物坐落之系爭土地部分,顯與客觀土地登記事實暨交易常情相違。復觀上開施水永與邱顯金買賣契約書之不動產標示附表備註欄第2點,尚記載「邱顯金應負責提供有關證件協助施水永辦理選任管理人派下同意處分及移轉產權之手續」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172頁),益徵邱顯金出售系爭土地未經原告派下員同意,且為施水永所明知,若否,施水永何須要求邱顯金簽約後再提供證件協助其辦理選任管理人以同意上開買賣契約。甚者,被告姚黃彩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22號地上物係向 許敏龍施永德 (均音譯)購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更核與施水永無涉。至被告林碧珠等8人所提之邱顯金申請自行開墾證明書繳款單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41至144頁),顯與原告有無合法同意邱顯金出賣系爭土地無涉,另所提之委任書影本,除部分簽立人簽名字跡或印文及部分委任內容字跡模糊致難以辨識且原告亦主張其上簽名均非真正,難認有證據力之外,考其內容與系爭土地是否出售無關,日期亦與所稱邱顯金出售系爭土地有一年多之遙,均無從證明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用權源。
㈢被告林碧珠等8人另抗辯其等長年居住使用系爭地上物,原
告未曾異議,原告長期不行使權利之行為,已足以引起被告之正當信任,是原告本件所有權之行使,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失效原則云云。但查,系爭地上物純供被告私用,尚與公共利益無關,而系爭地上物之所有人先前如何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占用相安無事,與原告得否依法正當行使其權利無涉,再拆屋還地之請求,本屬維護其所有權圓滿狀態之最低限度行為,本件原告更未對被告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金,咸難認有何專以損害被告為目的之情,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亦為權利行使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而觀原告原管理人為邱創寶、邱茂盛、邱讚,渠等分別於35年6月6日、17年4月7日、15年3月15日死亡,且無原始規約,其後並無另行改選管理人,迄103年間始再登記為法人,檢附派下現員名冊、全員系統表及不動產清冊向所轄區公所申請核發全員證明書,獲核發後,再於1年內選任管理人,有系爭土地手抄土地登記簿及桃園市八德區公所103年8月20日德民字第1030031258號函暨經同意備查之派下全員系統表足證(見本院卷一第176頁、第190至194頁),可徵原告於103年以前行使系爭土地權利確有事實上之困難,而被告未能證明原告明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30年,且原告除單純沈默外,復無其他事證可認原告有何行為造成特殊狀況存在,足使被告正當信賴原告不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自難遽認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
㈣另被告姚國瑜等2人辯稱無108號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云
云。惟查,被告姚黃彩雲既自承該地上物原為其與丈夫姚士穎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而姚士穎於94年3月27日過世,其繼承人有姚黃彩雲、姚國雄、姚國瑜、姚國威,有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37、238頁),且為被告姚國瑜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3頁),復查其繼承人未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9頁),自應由姚士穎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姚黃彩雲、姚國雄及姚國瑜等2人共同繼承而共有事實上處分權,此部分辯詞無足採憑。
㈤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有或使用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使用之系爭地上物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被告均不能證明其有正當使用之權源,自負有排除侵害及返還土地之責,則原告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所有或使用及如附表二所示被告使用之系爭地上物各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及附圖所示部分,堪以信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除被告施蘊珈、石玉春、林財連以外之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碧珠等8人聲請傳訊施水永之子 施玉揚 到院為證,經核與系爭地上物是否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謝宛橙附表一:
┌──┬────┬──────────────────┐│編號│被告│拆除及返還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1│林家審│編號1203(11)、(13)│││林潘玉枝││││林顯麟││││林秀暖││││林秀燕││├──┼────┼──────────────────┤│2│林碧珠│編號1203(9)、(10)、(11)、(21)、││││(22)、(23)、(24)、(26)、(27)、(28)│├──┼────┼──────────────────┤│3│施蘊珈│編號1203(7)│├──┼────┼──────────────────┤│4│姚黃彩雲│編號1203(6)、(8)、(18)、(19)│││姚國雄│(附圖備註欄就編號1203(8)誤植為20│││姚國瑜│號建物,實屬22號建物;就編號1203(19)│││姚國威│誤植為20號雨遮,實屬22號雨遮,均應予││││更正)│├──┼────┼──────────────────┤│5│林美珠│編號1203(5)、(17)│├──┼────┼──────────────────┤│6│林清治│編號1203(4)、(16)│├──┼────┼──────────────────┤│7│連錦環│編號1203(3)│├──┼────┼──────────────────┤│8│林宗銘│編號1203(1)、(2)│└──┴────┴──────────────────┘附表二:
┌──┬────┬──────────────────┐│編號│被告│遷讓及返還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1│施坤勇│編號1203(9)│││巫清玉││├──┼────┼──────────────────┤│2│石玉春│編號1203(6)、(8)│││林財連││├──┼────┼──────────────────┤│3│余寶玉│編號1203(2)│││林和平││├──┼────┼──────────────────┤│4│楊秀蘭│編號1203(1)│││吳伯清││└──┴────┴──────────────────┘附表三:
┌──┬────┬─────────┐│編號│被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林家審│14/100│││林潘玉枝││││林顯麟││││林秀暖││││林秀燕││├──┼────┼─────────┤│2│林碧珠│33/100│├──┼────┼─────────┤│3│施坤勇│3/100│││巫清玉││├──┼────┼─────────┤│4│施蘊珈│1/100│├──┼────┼─────────┤│5│姚黃彩雲│5/100│││姚國雄││││姚國瑜││││姚國威││├──┼────┼─────────┤│6│石玉春│4/100│││林財連││├──┼────┼─────────┤│7│林美珠│8/100│├──┼────┼─────────┤│8│林清治│8/100│├──┼────┼─────────┤│9│連錦環│7/100│├──┼────┼─────────┤│10│林宗銘│9/100│├──┼────┼─────────┤│11│余寶玉│3/100│││林和平││├──┼────┼─────────┤│12│楊秀蘭│5/100│││吳伯清││└──┴────┴─────────┘附表四:
┌──┬────┬────────────┬─────────────┐│編號│被告│原告為左列被告供擔保後得│左列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免為假執行之金額(新臺幣)│├──┼────┼────────────┼─────────────┤│1│林家審│89萬2,000元│267萬5,569元│││林潘玉枝│││││林顯麟│││││林秀暖│││││林秀燕│││├──┼────┼────────────┼─────────────┤│2│林碧珠│205萬8,000元│617萬1,455元│├──┼────┼────────────┼─────────────┤│3│施坤勇│17萬4,000元│52萬1,885元│││巫清玉│││├──┼────┼────────────┼─────────────┤│4│施蘊珈│4萬4,000元│(被告未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5│姚黃彩雲│29萬2,000元│87萬5,291元│││姚國雄│││││姚國瑜│││││姚國威│││├──┼────┼────────────┼─────────────┤│6│石玉春│22萬7,000元│(被告未聲請宣告供擔保免為│││林財連││假執行)│├──┼────┼────────────┼─────────────┤│7│林美珠│50萬元│149萬7,798元│├──┼────┼────────────┼─────────────┤│8│林清治│50萬2,000元│150萬3,443元│├──┼────┼────────────┼─────────────┤│9│連錦環│42萬5,000元│127萬3,484元│├──┼────┼────────────┼─────────────┤│10│林宗銘│52萬7,000元│157萬8,910元│├──┼────┼────────────┼─────────────┤│11│余寶玉│19萬3,000元│57萬8,332元│││林和平│││├──┼────┼────────────┼─────────────┤│12│楊秀蘭│33萬4,000元│100萬577元│││吳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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