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盈仕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盈仕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份補充「彰化縣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紙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盈仕賭博財物,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惟被告所為僅係處分自己財物,犯罪手段平和,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與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陳盈仕於偵訊時自承:我沒有贏錢過等語(偵卷第8頁反面),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而有所得,爰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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