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訴字第593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瑞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
6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判決送達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徐瑞真被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以108年度訴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該判決經送達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之住處,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8年7月3日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19頁),本件判決寄存送達之日為108年7月3日,送達經10日始發生效力,即自108年7月13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而上訴期間為10日,被告住所不在法院所在地,加上在途期間2日,被告最遲應於108年7月25日提起上訴,卻遲至同年7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有上訴狀上本院所蓋之收狀戳章可稽,是本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筱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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