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勞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勞訴字第78號原告 嚴晉弘 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 律師
黃威如 律師被告久丹奴企業有限公司龍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銘禎 同上訴訟代理人 湯其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提繳新臺幣伍萬柒仟零伍拾參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七、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4,124元,並自民國106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一第2至5頁)。嗣於108年3月25日以民事準備㈦暨訴之聲明變更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1,062元,並自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萬9,812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35至40頁)。又於10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時,當庭變更聲明為如下述(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一項更正屬聲明之減縮及擴張,訴之聲明第2項固屬訴之追加,然其追加之訴訟標的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追加之請求權與原起訴之請求權所利用的訴訟及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自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101年9月27日起至106年3月31日止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門市業務主管。而工作時間於106年1月31日前乃每日自早上10時至晚間10時,總工時為12小時;自106年2月1日起每日自早上10時30分至晚間9時30分,總工時為11小時,於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扣除假日外,原告實際出勤之日數為1,207日。又於101年10月至101年12月期間,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元,每小時平均工資為12
5元(計算式:3萬元÷30÷8=125元);於102年1月至103年6月期間,原告每月工資為3萬5,000元,每小時平均工資為146元(計算式:3萬5,000元÷30÷8=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103年7月至106年3月每月為
3萬7,000元,每小時平均工資為154元(計算式:3萬7,
000元÷30÷8=154小時,元以下四捨五入)。雖被告公司強迫員工每日要在簽到簿上填寫4小時之休息時間,惟事實上該簽到簿上所登記之休息時間,員工仍待在工作崗位上服勤,並未實際休息,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給付加班費,而原告於任職期間之總加班時數共4,828小時(計算式:1,207天x4小時),故依前開規定計算,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加班費114萬1,062元;退步言之,若本院認為原告在職期間依然享有最基本的休息時間,則原告任職期間之加班時數則為3,621小時(計算式:1,207天x3小時),依此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延長工時之加班費則為82萬4,304元。再者被告公司常以各種非職務上之名目,對原告施以罰勤制度,亦即要求原告在原定工作時間外出勤,且工作內容不在原約定之工作範圍內,倘未罰勤者,一次需扣薪1,000元,而原告已每日工作12小時,此罰勤自然為延長工時逾越2小時的部分,每小時工資應加給3分之2,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共被罰勤24小時,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非自願出勤工資共6,333元。復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規定,被告公司尚應提撥5萬9,812元之退休金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勞工退休金條第14條第
1項、第5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4萬7,395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5萬9,812元及自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上班時間於106年1月31日前雖為每日上午10點至晚間10點,於106年2月1日起則為每日上午10時30分至晚間9時30分,但被告公司給予每位員工每日4小時之休息時間,原告在上班期間均有排定休息時間,此有原告提出之簽名簽到簿為證,且休息時間為輪流休息,未限制員工外出,更無強迫員工在休息時間要留在工作崗位上服勤,故原告每日上班時間並未超過法定之8小時工作時數,故原告並無加班之情事,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應屬無理。又被告公司並無原告所稱之罰勤制度,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簡訊內容亦無證明被告公司有執行扣薪或要求原告於工作時間外服勤之情事,難認原告有非自願出勤之事,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出勤費用6,333元,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1年9月27日到職,迄106年3月31日離職。
㈡原告任職期間擔任被告公司門市業務主管。
㈢原告任職期間,在106年1月31日前之上班期間為上午10時
至晚間10時,自106年2月1日起上班時間約定為上午10時30分至晚間9時30分。
㈣原告於上班期間會簽立簽到簿,排定休息時間,每日排定之休息時間為4小時。
㈤原告於101年10月至101年12月每月工資為3萬元,102年
1月至103年6月之每月工資為3萬5,000元,103年7月至103年3月之每月工資為3萬7,000元。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14萬7,
395元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出勤費用6,
333元是否有理由?㈢被告是否應提撥5萬9,8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114萬7,395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於101年9月27日至106年3月31間上班日數達1,
027日,於106年1月31日前被告公司要求勞工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上10時,每日上班12小時,每日加班4小時,於106年2月1日後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晚間10時30分,每日加班3小時,被告公司均未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則原告就確有如上所示之加班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月31日前每日工作時間共12小時,加班4小時;於106年2月1日以後每日工作時間為11小時,加班3小時云云。而被告公司固自承:於106年2月
1日前被告公司之營業時間為每日上午10時至晚間10時,於
106年2月1日以後每日之營業時間為上午10時30分至晚間
9時30分,然辯稱被告公司會給予每位員工每日4小時之休息時間,原告亦於簽到簿填載每日之休息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9頁)。觀諸簽到簿之記載可知,原告確實每日於簽到簿填載4小時之休息時間,而原告主張其於填載之時間並未休息,既為被告公司所否認,原告即須就其加班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證人 陳彥丞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任職於被告公司8至9年之時間,大約於105年12月時離職,離職時擔任主任之職務,而每日工作時間為上午10時至晚間10時,中間有休息時間,但沒有固定之時間,用餐時間可以出去購買食物,再帶回店內吃,除了用餐時間,亦有其他休息時間,例如可以出去抽菸,我沒算過一天平均休息時間為何;簽到簿是紀錄休息時間,員工累了想抽菸就自己去,不會依照簽到簿時間去休息,所以如果要外出,還是要跟主管說一聲;如果於店內只有2個人上班之情況下,如有1個是在休息,同時來了2組客人時,如比較簡單的工作,1個員工應該可以處理,但如果忙不過來時,該名休息的員工會支援,忙完後再去吃飯休息;曾經發生同個時段僅有1個員工上班的情形,雖然如此該名員工還是要填寫簽到簿紀錄休息時間,但他只能在門市休息;我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有告知此職業為服務業,休息時間為何,且公司並無不准員工休息,或員工想休息卻禁止員工休息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343頁背面至第347頁),經核證人陳彥丞於本院107年12月10日作證時,已自被告公司離職逾2年,與兩造間並無利害關係,要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昧於事實之陳述,是其證述內容,應符實情而堪採信。可知被告公司營業時間於106年2月1日前為每日上午10時到晚間10時,員工之上班時間亦同。兩造既約定原告之上班時間,則在該上班時段內,即屬原告之正常上班時間。原告之上班時間於106年2月1日前雖達12小時(於106年2月1日至106年3月31日為11小時),然被告公司有給予休息時間,此為兩造約定之勞動條件,且原告亦於簽到簿登載休息時間,原告自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公司為眼鏡行,而原告係於被告公司擔任主任之職務,眼鏡行之員工須較其他勞工更長時間待在眼鏡行內,隨時待命服務可能前來之客人;員工工時雖長,但亦有彈性之休息時間可調配,上開工作時間本即其與被告公司勞動契約所合意之工作時間,原告並未有在合意之工作時間以外,再有加班之情事。原告既同意上開勞動條件而訂立勞動契約,自不得事後再主張被告公司有違勞基法規定,而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加班費114萬,1062元,為不足採。
3.至證人 呂豫威 、 劉辰宇 均稱: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有休息時間即用餐時間,且均係外出購買餐點後,回到公司內用餐,又未依簽到簿上所填載之時間休息等語。惟證人呂豫威亦稱:店長或主管沒有要求我不能隨意外出,亦未要求我吃飯一定要在店內,或隨時待命,我想要休息時,店長或主任亦不會禁止我休息等語;證人劉辰宇則稱:我知道每天都有4小時之休息時間,被告公司並無強制規定於休息時間一定要待在公司內,或是一定要做什麼事,亦無要求我一定要在公司內用餐,但有時遇到我們的休息時間,主管要先用餐或先休息,我們就會延後,就無法照表休息,而如果主管外出,被叫回公司,如果是在主管的休息時間,他的休息時間就會延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2頁至第148頁),可知被告公司所從事者乃銷售業,以至於員工無法按簽到簿所登載之休息時間休息,但如有延誤休息時間,被告公司並未禁止員工得延後休息,是亦難據證人 呂威豫 、劉辰宇之證詞認原告確實有加班之事實。
4.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員工於上班時間外出,需經幹部核准,幹部外出時間超過10分鐘,須由副總批准,且均填寫外出單,並隨時遭監視器監控行蹤,可見被告公司並未實際讓員工休息,而仍令員工處於隨時可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待命狀態,該段時間亦應計入工時云云,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至第178頁、第209頁、第211頁)。惟觀諸原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為「各分店人員上班時間如果外出,店員須由該店幹部核准,幹部外出時間超過10分鐘須由副總批准,以上外出皆須填寫外出登記簿,如未報備核准及填寫外出登記簿,一律曠職論,如任意外出發生意外者,需自行負擔法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頁),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曾有員工表明欲外出,而遭被告主管否准外出之情形,是依前開內容至多可認被告為確知員工於上班期間之去向而為之規定,難認有何禁止員工休息之情形。又原告另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為:「副總」貼上一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並詢問「人呢」等語,而觀之該監視錄影畫面可知監視器係用以監視門市之情形,被告公司既為眼鏡行,擺設許多銷售之商品,是架設監視器,以防止有遭竊之情形,尚屬合理,故難以有架設監視器等節,即認該監視器係用以監視員工。又「副總」雖於於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後詢問「人呢」,但未見前後文,是難以知悉該時之實際情形為何,不能排除係有顧客上門,但店內無其他員工,故「副總」詢問當時應在公司內之員工:人在何處等語,無法依此即認被告公司以監視器監視員工之行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5.原告另主張被告公司未確實給予簽到簿上之休息時間,且給予之休息時間零碎,員工無法達實質休息云云。雖被告公司之員工無法確實依照簽到簿上所載之時間休息,但證人呂豫威、劉辰宇、陳彥丞均稱:被告公司並未禁止員工休息等語;又證人劉辰宇及陳彥丞亦稱:倘於休息時間,無法休息,可延後休息等語;甚且證人陳彥丞稱:可於門市休息等語,均詳述如前,可知被告公司之員工雖無法依照簽到簿上之時間休息,但並未禁止員工於其他時間不能休息,亦即仍有給予員工休息時間,且即使未外出,在公司內亦得休息,是難依證人所述得出被告公司給予原告之休息時間未滿4小時等節。
6.綜上,原告既已於簽到簿上登載每日休息之時間共4小時,又無法舉證證明其於休息時間未曾休息,均有出勤之事實,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114萬1,062元,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出勤費用6,333元是否有理由?
1.按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勞基法第70條第1項第5、6款定有明文。又按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第249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陳彥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因為銷售上,或政策執行上出問題,被告公司會在員工下班或放假的時候罰勞動服務,而勞動服務執勤表是由區域主管記載, 吳剛 則曾擔任區域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4頁背面至第347頁);核與原告所提之勞動服務執行表(見本院卷第83頁),其上記載懲處原因為:「HOYA鏡片使用太少」、「私自決定廣告」、「執行力不足」、「未確實開店務會議」、「未依時間取回分店物品」等語大致相符;又參以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內容記載:「本月起,無執行罰勤者,一次扣薪一千,有執行罰勤者,請打電話通知我扣次數,非上班時間執行公司藉可抵扣,如下班開店會,下班整理店內,下班磨片皆可抵扣,一次以2小時為主,30分至1小時者算0.5次」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可證被告公司就「HOYA鏡片使用太少」、「私自決定廣告」、「執行力不足」、「未確實開店務會議」、「未依時間取回分店物品」等事項,設有勞動服務之懲處規定,如未勞動服務,則須扣薪資等節,是被告公司辯稱其無罰勤制度,即非可採。故原告因「HOYA鏡片使用太少」、「私自決定廣告」、「執行力不足」、「未確實開店務會議」、「未依時間取回分店物品」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而遭被告公司處罰應勞動服務,而被告公司之上開懲處規定乃公司獎懲制度,核屬與公司管理、維持公司內部秩序有相當關聯及必要性,亦難認有違公序良俗或何強制禁止規定,揆諸前開見解,縱未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亦仍為有效,故被告公司依公司懲處規定對原告違規行為予以懲處,尚無違法,是原告前開所服勞務,難認係延長工時,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之加班費,為無理由。
㈢被告是否應提撥5萬9,81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1.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明文。再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2.查原告自101年9月2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按其實際領取薪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薪資應如附表「月提繳工資」、「被告應提繳退休金」欄所示,然對照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表及被告提出之補繳計算名冊(見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7頁),被告公司確實未為原告足額提繳(被告提繳金額詳如附表「被告實際提繳退休金」欄所示),是被告公司未為原告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原告受有損害共計5萬7,053元(計算式:12萬564元-6萬3,511元=5萬7,053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補提繳5萬7,053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至原告就前開請求,另主張被告應給付遲延之法定利息云云。惟依前開勞退條例規定,係就該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是勞工退休前,僅得請求補足該差額至勞工退休金專戶。揭諸上開說明,原告固得請求被告公司將上開金額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或請求主管機關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53條規定,就被告公司欠繳之退休金,限期命令其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藉此保障原告之權利。然原告既未請求該退休準備金之給付,被告公司即無遲延給付之問題,則其請求就退休金提撥差額,自民事準備㈠暨訴之聲明變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提撥5萬7,053元至原告之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 林蓓萱 、 蔡淑雲 、劉辰宇之簽到簿及排班休息紀錄表,與原告及證人劉辰宇之外出紀錄簿,以證明簽到簿所載之休息時間不實,及被告公司之排班是否有讓員工實際休息及超時工作之情事,然本院已認定員工未依簽到簿所載之休息時間休息,且縱使被告公司於同時段僅有1名員工,亦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每日加班4小時或3小時之情形,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調查之必要;另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提出勞動契約,以證明被告公司是否有於員工任職前實際告知員工休息時間為4小時,並應填寫休息簽到簿等節,然縱使被告公司未於勞動契約記載前開內容,亦無法排除被告公司曾以口頭告知,而證人陳彥丞亦稱被告公司確曾告知休息時間等語,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聲請,亦非屬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8年5月17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徐雍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靜雯┌─┬─────┬────┬────────────┬─────┬──────┐│編│年月份│月薪資│月提繳工資│被告應提繳│被告實際提繳││號││總額│(級、組、金額)│退休金金額│退休金金額│├─┼─────┼────┼───┬───┬────┼─────┼──────┤│1│101年9月│4,000元│第1組│第3級│4,500元│270元│0元│├─┼─────┼────┼───┼───┼────┼─────┼──────┤│2│101年10月│30,000元│第5組│第25級│30,300元│1,818元│1,089元│├─┼─────┼────┼───┼───┼────┼─────┼──────┤│3│101年11月│30,000元│第5組│第25級│30,300元│1,818元│1,127元│├─┼─────┼────┼───┼───┼────┼─────┼──────┤│4│101年12月│30,000元│第5組│第25級│30,300元│1,818元│1,127元│├─┼─────┼────┼───┼───┼────┼─────┼──────┤│5│102年1月│35,000元│第5組│第29級│36,300元│2,178元│1,127元│├─┼─────┼────┼───┼───┼────┼─────┼──────┤│6│102年2月│35,000元│第5組│第29級│36,300元│2,178元│1,127元│├─┼─────┼────┼───┼───┼────┼─────┼──────┤│7│102年3月│35,000元│第5組│第29級│36,300元│2,178元│1,127元│├─┼─────┼────┼───┼───┼────┼─────┼──────┤│8│102年4月│35,000元│第5組│第29級│36,300元│2,178元│1,152元│├─┼─────┼────┼───┼───┼────┼─────┼──────┤│9│102年5月│35,000元│第5組│第29級│36,300元│2,178元│1,152元│├─┼─────┼────┼───┼───┼────┼─────┼──────┤│10│102年6月│35,000元│第5組│第29級│36,300元│2,178元│1,152元│├─┼─────┼────┼───┼───┼────┼─────┼──────┤│11│102年7月│35,000元│第5組│第29級│36,300元│2,178元│1,152元│├─┼─────┼────┼───┼───┼────┼─────┼──────┤│12│102年8月│35,000元│第5組│第29級│36,300元│2,178元│1,152元│├─┼─────┼────┼───┼───┼────┼─────┼──────┤│13│102年9月│35,000元│第5組│第29級│36,300元│2,178元│1,152元│├─┼─────┼────┼───┼───┼────┼─────┼──────┤│14│102年10月│35,000元│第5組│第29級│36,300元│2,178元│1,152元│├─┼─────┼────┼───┼───┼────┼─────┼──────┤│15│102年11月│35,000元│第5組│第29級│36,300元│2,178元│1,152元│├─┼─────┼────┼───┼───┼────┼─────┼──────┤│16│102年12月│35,000元│第5組│第29級│36,300元│2,178元│1,152元│├─┼─────┼────┼───┼───┼────┼─────┼──────┤│17│103年1月│35,000元│第5組│第29級│36,300元│2,178元│1,152元│├─┼─────┼────┼───┼───┼────┼─────┼──────┤│18│103年2月│35,000元│第5組│第29級│36,300元│2,178元│1,152元│├─┼─────┼────┼───┼───┼────┼─────┼──────┤│19│103年3月│35,000元│第5組│第29級│36,300元│2,178元│1,152元│├─┼─────┼────┼───┼───┼────┼─────┼──────┤│20│103年4月│35,000元│第5組│第29級│36,300元│2,178元│1,152元│├─┼─────┼────┼───┼───┼────┼─────┼──────┤│21│103年5月│35,000元│第5組│第29級│36,300元│2,178元│1,152元│├─┼─────┼────┼───┼───┼────┼─────┼──────┤│22│103年6月│35,000元│第5組│第29級│36,300元│2,178元│1,152元│├─┼─────┼────┼───┼───┼────┼─────┼──────┤│23│103年7月│37,000元│第6組│第30級│38,200元│2,292元│1,156元│├─┼─────┼────┼───┼───┼────┼─────┼──────┤│24│103年8月│37,000元│第6組│第30級│38,200元│2,292元│1,156元│├─┼─────┼────┼───┼───┼────┼─────┼──────┤│25│103年9月│37,000元│第6組│第30級│38,200元│2,292元│1,156元│├─┼─────┼────┼───┼───┼────┼─────┼──────┤│26│103年10月│37,000元│第6組│第30級│38,200元│2,292元│1,156元│├─┼─────┼────┼───┼───┼────┼─────┼──────┤│27│103年11月│37,000元│第6組│第30級│38,200元│2,292元│1,156元│├─┼─────┼────┼───┼───┼────┼─────┼──────┤│28│103年12月│37,000元│第6組│第30級│38,200元│2,292元│1,156元│├─┼─────┼────┼───┼───┼────┼─────┼──────┤│29│104年1月│37,000元│第6組│第30級│38,200元│2,292元│1,156元│├─┼─────┼────┼───┼───┼────┼─────┼──────┤│30│104年2月│37,000元│第6組│第30級│38,200元│2,292元│1,156元│├─┼─────┼────┼───┼───┼────┼─────┼──────┤│31│104年3月│37,000元│第6組│第30級│38,200元│2,292元│1,156元│├─┼─────┼────┼───┼───┼────┼─────┼──────┤│32│104年4月│37,000元│第6組│第30級│38,200元│2,292元│1,156元│├─┼─────┼────┼───┼───┼────┼─────┼──────┤│33│104年5月│37,000元│第6組│第30級│38,200元│2,292元│1,156元│├─┼─────┼────┼───┼───┼────┼─────┼──────┤│34│104年6月│37,000元│第6組│第30級│38,200元│2,292元│1,156元│├─┼─────┼────┼───┼───┼────┼─────┼──────┤│35│104年7月│37,000元│第6組│第30級│38,200元│2,292元│1,200元│├─┼─────┼────┼───┼───┼────┼─────┼──────┤│36│104年8月│37,000元│第6組│第30級│38,200元│2,292元│1,200元│├─┼─────┼────┼───┼───┼────┼─────┼──────┤│37│104年9月│37,000元│第6組│第30級│38,200元│2,292元│1,200元│├─┼─────┼────┼───┼───┼────┼─────┼──────┤│38│104年10月│37,000元│第6組│第30級│38,200元│2,292元│1,200元│├─┼─────┼────┼───┼───┼────┼─────┼──────┤│39│104年11月│37,000元│第6組│第30級│38,200元│2,292元│1,200元│├─┼─────┼────┼───┼───┼────┼─────┼──────┤│40│104年12月│37,000元│第6組│第30級│38,200元│2,292元│1,200元│├─┼─────┼────┼───┼───┼────┼─────┼──────┤│41│105年1月│37,000元│第6組│第30級│38,200元│2,292元│1,200元│├─┼─────┼────┼───┼───┼────┼─────┼──────┤│42│105年2月│37,000元│第6組│第30級│38,200元│2,292元│1,200元│├─┼─────┼────┼───┼───┼────┼─────┼──────┤│43│105年3月│37,000元│第6組│第30級│38,200元│2,292元│1,200元│├─┼─────┼────┼───┼───┼────┼─────┼──────┤│44│105年4月│37,000元│第6組│第30級│38,200元│2,292元│1,200元│├─┼─────┼────┼───┼───┼────┼─────┼──────┤│45│105年5月│37,000元│第6組│第30級│38,200元│2,292元│1,200元│├─┼─────┼────┼───┼───┼────┼─────┼──────┤│46│105年6月│37,000元│第6組│第30級│38,200元│2,292元│1,200元│├─┼─────┼────┼───┼───┼────┼─────┼──────┤│47│105年7月│37,000元│第6組│第30級│38,200元│2,292元│1,200元│├─┼─────┼────┼───┼───┼────┼─────┼──────┤│48│105年8月│37,000元│第6組│第30級│38,200元│2,292元│1,200元│├─┼─────┼────┼───┼───┼────┼─────┼──────┤│49│105年9月│37,000元│第6組│第30級│38,200元│2,292元│1,200元│├─┼─────┼────┼───┼───┼────┼─────┼──────┤│50│105年10月│37,000元│第6組│第30級│38,200元│2,292元│1,200元│├─┼─────┼────┼───┼───┼────┼─────┼──────┤│51│105年11月│37,000元│第6組│第30級│38,800元│2,292元│1,200元│├─┼─────┼────┼───┼───┼────┼─────┼──────┤│52│105年12月│37,000元│第6組│第30級│38,200元│2,292元│1,200元│├─┼─────┼────┼───┼───┼────┼─────┼──────┤│53│106年1月│37,000元│第6組│第30級│38,200元│2,292元│1,261元│├─┼─────┼────┼───┼───┼────┼─────┼──────┤│54│106年2月│37,000元│第6組│第30級│38,200元│2,292元│1,261元│├─┼─────┼────┼───┼───┼────┼─────┼──────┤│55│106年3月│37,000元│第6組│第30級│38,200元│2,292元│1,261元│├─┼─────┼────┼───┼───┼────┼─────┼──────┤│56│106年4月│0元│││0元│0元│252元│├─┴─────┴────┴───┴───┴────┼─────┼──────┤│總計│12萬564元│6萬3,51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