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6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6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徐仲志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可預見手機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6年3月26日,看報紙有辦門號退現金之訊息,故撥打報紙上電話與對方聯繫,雙方相約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見面,由不詳之人載乙○○前往中華電信光華門市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後又載乙○○前往「天天通訊行」申辦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乙○○取得上開3門號後隨即將上開3門號連同搭配的手機交給不詳之人,並取得新台幣(下同)1500元之代價。俟該詐欺集團取得乙○○上開0000000000門號後,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某成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販售SONY牌照相機之假訊息,並以乙○○上開0000000000門號作為聯繫之用,致甲○○上網得知此訊息後,撥打乙○○上開0000000000門號與對方聯繫,因而陷於錯誤,於96年5月11日12時27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9700元至 黃建嶺 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黃建嶺提供同一帳戶所涉詐欺部分,業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甲○○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對於上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一事,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係以為他人要衝業績,才要求伊辦理行動電話門號,且伊有問對方門號是否會使用云云。惟查,目前行動電話門號一般人均可申請,並無特別之限制,如非供作犯罪之使用,而須逃避追查,並無必要向他人取得行動電話門號使用,被告對此自無不知之理,況如對方要衝業績增加業績獎金之收入,僅被告申辦門號即可,亦無必要取得被告所辦理之門號之理,被告將其所辦理之門號任意交付予不相識之他人,對於他人持以供作犯罪之工具使用,自有不確定之故意存在;而詐騙集團取得被告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後,以之刊登假拍賣廣告後連絡之用,並以收購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之用,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其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在卷可查。從而,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其行動電話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他人詐取財物,惟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均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明知目前國內詐騙行為猖獗,竟仍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詐騙歪風,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事後已賠償被害人9700元,有匯款執據1紙在卷可查,又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尚難謂佳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失,足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笫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莊珮吟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香如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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