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4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4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03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公克(送驗淨重零點零玖叁陸,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前曾⑴於民國78年4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78年10月3日,以78年度訴字第3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8年、有期徒刑4年,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8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79年1月10日,以78年度上訴字第41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79年2月16日入監執行,並於84年3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⑵又於假釋期間之84年9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5年
1月22日,以84年度訴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5年4月30日,以85年度上訴字第1480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前案假釋並經撤銷執行殘刑8年又21日,並接續執行上開第⑵罪之有期徒刑3年8月,於85年6月14日入監執行,嗣於90年11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開假釋又因於假釋期間犯罪而經撤銷執行殘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7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22號裁定,有期徒刑4年部分減為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3年8月部分減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又有期徒刑12年部分不予減刑,前開3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3年10月,褫奪公權8年,於93年9月1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乙○○前於92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2年6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51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於92年9月19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69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2年9月30日入所執行,嗣因強制戒治執行屆滿3月後經評定為合格已無繼續戒治必要,再由本院於93年8月18日,以93年度毒聲字第248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3年9月1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93年9月12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9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乙○○不知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的犯罪意思,於96年10月28日下午2、3時許,在新竹市○○路○○○巷○號之租屋處內,以將海洛因粉末置入針筒內加水再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年10月28日晚上9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忠孝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的海洛因1包毛重0.3公克(送驗淨重0.0936公克,驗餘淨重0.087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蕭汝芳
審判長法官馮俊郎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6月5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