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65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6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宥 澂選任辯護人 張仕享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4號、106年度訴字第1487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242號;追加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5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宥澂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李宥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李宥澂於民國(下同)105年7月6日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
行動電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所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與 張澤民 聯絡,張澤民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俟雙方議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李宥澂即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妥甲基安非他命,然後於同日2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旁之板模堆前與張澤民見面,嗣李宥澂即當場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澤民,張澤民則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李宥澂,而完成交易。
㈡李宥澂於105年7月14日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搭
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所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與張澤民聯絡,張澤民表示欲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俟雙方議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李宥澂即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妥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非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北堤東路口附近之永祥西瓜大賣場與張澤民見面,嗣李宥澂即當場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澤民,張澤民則交付價金2,900元予李宥澂,而完成交易。
㈢李宥澂於105年10月21日13時54分許起,使用其所有之電腦
螢幕及桌上型電腦(未扣案)上網,在臉書社群軟體上,以「 陳順元 」之暱稱傳送訊息予 林彥 享,向 林彥享 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而告以「有需要可以找我」、「我可以壓很低給你,沒有你想像的那麼高」、「只是跟你說一下而已,5百、1千我也可給」等語, 嗣林彥享 於同日17時49分許,回訊以「搞2千借我,下禮拜三給你」、「他身上沒錢了,借我2張」等語,而表示欲向李宥澂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給付之購毒價金欲賒欠至下週三(即105年10月26日)再行給付之意。嗣李宥澂應允後,為避免於交易時遭警查獲,乃向林彥享表示其會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萬寶路牌香菸空盒,然後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旁之停放於該空地上大貨車之右後輪處,要林彥享自己前去拿取,並請林彥享於路上順便至便利商店購買1包峰牌香菸放在該處,而同意該包香菸抵償購毒價金500元。嗣林彥享於同日20時許,依約前往上揭地點,拿取李宥澂放置於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將其為李宥澂購買之1包峰牌香煙放置於該處以抵償購毒價金500元,嗣林彥享又另行給付價金1,000元,惟所餘500元之購毒價金,林彥享則迄今尚未給付,李宥澂因而未取得該500元之販毒餘款。㈣嗣警方據報後於105年7月21日10時40分許及同年10月4日6時
45分許,分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簽發之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之○○○區○○里○○路○○○號前搜索時,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開犯行。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嗣由該署檢察官就販賣予林彥享部分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5380號)。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亦為同法第7條第1款所明定。查本案檢察官原以105年度偵字第28242號起訴書起訴被告李宥澂於105年7月6日及同年7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澤民之事實,嗣於106年6月8日以106年度偵字第15380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彥享之事實,因上開追加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上開規定,檢察官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是本案檢察官嗣就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彥享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於原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自屬合法,本院應就該追加起訴部分併予審判,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且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㈡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
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105年11月18日5B07007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第363號他案卷第7頁、第4937號他案卷第101頁),分別為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證據使用(見第1659號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㈣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宥澂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警卷第2頁反面-第3頁、第363號他案卷第79頁、第94頁反面、原審卷一第48頁反面-49頁、第67-68頁、及第1659號本院卷第32頁、第49-50頁),核與證人張澤民於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第4937號他案卷第37頁反面、第81頁、原審卷第49頁反面-50頁);及證人林彥享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見第363號他案卷第22頁、第40-41頁、第1659號本院卷第42-46頁)。
又觀諸被告與證人張澤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被告與證人林彥享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其等之對話內容簡短,多半係在談論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亦有前揭對話內容附卷可按(見警卷第40頁、第363號他案卷第28-35頁), 益徵 被告與證人張澤民、林彥享2人間對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
㈡又證人林彥享於105年10月31日為警採取其尿液後送請檢驗
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5B07007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第363號他案卷第6-7頁)。另證人張澤民於105年7月20日晚間確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上開案號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及第1659號本院卷37頁),堪認證人張澤民、林彥享等2人確因自己施用而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及行為。
㈢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編號
2所示被告用以聯繫張澤民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及編號4所示被告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等物足稽。又扣案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第4937號他案卷第101頁)。
㈣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衡諸我國查緝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販賣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且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均量微價高,取得不易,倘若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人之可能。參以本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稱:「我第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澤民之利潤為500元,第2次為1,000元,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彥享之利潤為林彥享交付之峰牌香菸1條(應係1包之誤)。」等語以觀(見原審卷一第68頁),益證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㈤另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彥享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
㈢部分),證人林彥享除以其所交付之上開峰牌香煙1包,用以抵償購毒之價金500元外,嗣並又另行交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等事實,不惟業據證人林彥享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第1659號本院卷第42頁反面-46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稱:「我當天有收到1000元…。」、「我收到的1000元是證人林彥享所講的在板模夾層檳榔盒中所拿到的錢。」等語(見第1659號本院卷第45頁反面),參以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與證人林彥享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稱:
「我欠你1千後延」、「我錢會放在老地方」等情,此有上開臉書通訊軟體附卷足稽(見第363號他案卷第37頁反面),益徵被告所收到之上開1000元,應係證人林彥享為支付購毒餘款所交付無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所收到之上開1000元,並非證人林彥享所交付云云,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又證人林彥享所交付之上開峰牌香煙係1包,並非1條,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並經證人林彥享結證屬實(見第1659號本院卷第31頁反面、第44頁),追加起訴書認係1條,尚有誤會。均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
罪證明確,其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於販賣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已分別為各該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之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業如前述,是其所犯之上開3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
: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至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參照)。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附此敘明。
㈣次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為牟取不法利益,竟罔顧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健康,在上開短短之數月間,先後3次於105年7月6日、同年7月14日、同年10月21日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澤民、林彥享2人,經核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之情形,故無法依該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㈤沒收部分:
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且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澤民所餘,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考,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66頁),為違禁物,故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查扣前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示犯行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說明。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
,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示聯繫及分裝毒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6-67頁),且宣告沒收亦無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故不另行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未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臺、電腦螢幕1臺,亦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證人林彥享為犯罪事實欄一之㈢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原審卷一第68頁),且宣告沒收亦無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事,亦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㈡、㈢部分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得分別為現金1,000元、2,900元及現金1,000元、峰牌香菸1包等物,屬於被告所有,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在各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與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⑤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
通工具,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所示犯行,被告雖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交易,惟上開自小客車並非被告所有,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70頁),故亦不予宣告沒收。
⑥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宣
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㈥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是修法後,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並無特別規定,自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理,且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始為適法。惟原判決疏未注意及此,遽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云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②關於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彥享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證人林彥享所交付之上開峰牌香煙係1包,並非1條,且證人林彥享除交付上開峰牌香煙1包用以抵償購毒價金500元外,另嗣並已支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業如前述,乃原判決竟認證人林彥享所交付之上開峰牌香煙係1條,且亦未論及證人林彥享嗣已另支付現金1000元予被告之事實,以致就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現金1000元部分,未予宣沒收及追徵其價額,亦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經核原判決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於定執行刑時亦未逾越其法律上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即不能指為違法),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按),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因貪圖販毒所得利潤,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竟鋌而走險,擅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案發期間以消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尚未結婚(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足按),及衡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僅3次,所得非鉅,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且對象僅2人、及其於案發時年僅28歲、社會經驗不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有期徒刑3年7月;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有期徒刑3年9月;犯罪事實欄一之㈢部分有期徒刑3年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示懲儆。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晶片卡1張)及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1臺,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現金1,000元、2,900元及現金1,000元、峰牌香菸1包等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臺及電腦螢幕1臺等物,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洪曉能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江玉萍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李宥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一之㈠所載│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犯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之。│├──┼─────┼─────────────────┤│2│犯罪事實欄│李宥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一之㈡所載│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之犯行│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之。│├──┼─────┼─────────────────┤│3│犯罪事實欄│李宥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一之㈢所載│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犯行│新臺幣壹仟元、峰牌香菸壹包、桌上型││││電腦壹臺、螢幕壹臺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所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合計│李宥澂│││0.1975公克,驗餘淨重:0.1916公││││克││││)││├──┼───────────────┼───┤│2│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同上│││00000000號晶片卡1張)││├──┼───────────────┼───┤│3│吸食器1組│同上│├──┼───────────────┼───┤│4│電子磅秤1臺│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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