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564號
106年度訴字第148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宥澂選任辯護人張仕享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242號)暨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5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宥澂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李宥澂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為下列犯行:
李宥澂於民國105年7月6日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
話(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所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與 張澤民 聯絡,張澤民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李宥澂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1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號旁之板模堆前與張澤民碰面,李宥澂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澤民,張澤民則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元予李宥澂而完成交易。
李宥澂於105年7月14日使用其所有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所裝設之通訊軟體LINE與張澤民聯絡,張澤民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議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李宥澂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日21時50分許,駕駛非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區○○路與北堤東路口附近之永祥西瓜大賣場與張澤民碰面,李宥澂交付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澤民,張澤民則當場交付2,900元予李宥澂而完成交易。
李宥澂於105年10月21日13時54分許起,使用其所有之電腦
螢幕及桌上型電腦(未扣案)上網,在臉書社群軟體上,以「 陳順元 」之暱稱傳送訊息予 林彥享 ,向林彥享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要約,而告以「有需要可以找我」、「我可以壓很低給你,沒有你想像的那麼高」、「只是跟你說一下而已,五百、一千我也可給」等語。 嗣林彥享 於同日17時49分許,回訊以「搞二千借我,下禮拜三給你」、「他身上沒錢了,借我二張」等語,而表示欲向李宥澂購買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應給付之購毒價金欲賒欠至下週三(即105年10月26日)再行支付之意。李宥澂應允後,為避免於交易時遭警查獲,乃向林彥享表示自己會將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置於萬寶路牌香菸空盒內後,放置於自己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旁、停放於空地上之大貨車右後輪處,要林彥享自己前去拿取,並請林彥享於路上順便至便利商店購買1條峰牌香菸放在該處,而同意扣抵購毒價金500元。嗣林彥享於同日20時許,依約前往上揭地點,拿取李宥澂放置於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其為李宥澂購買之1條峰牌香煙放置於該處,以扣抵500元購毒價金,惟所餘1,500元購毒價金,林彥享迄今尚未給付。
嗣於105年10月4日10時40分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臺中市○○區○○里○○路○○○號前,搜索查扣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上開犯行。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程序部分: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
之誣告罪,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5條定有明文。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起訴被告李宥澂於105年7月6日及同年月14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澤民,嗣於106年6月8日以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於105年10月21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彥享之犯罪事實,上開追加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本案原起訴被告之各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上開法條規定,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法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判。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本件證人林彥享、張澤民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63號卷第40至41頁、105年度他字第4937號卷第81至82頁】,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李宥澂及其辯護人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
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其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0號判決要旨參照)。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鑑驗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105年11月18日5B07007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63號卷第7頁、105年度他字第4937號卷第101頁】,分別為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送請鑑定,揆諸前揭說明,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應有證據能力。
⒊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被告及辯護人認證人張澤民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證人張澤民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作證,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50026906號卷第18至21頁】,並無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證人張澤民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2規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⒋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564號卷(下稱審卷一)第30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審卷一第62頁至第65頁反面),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⒌其他非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之說明:
⑴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1、6153、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
⑵本件非供述證據即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非屬
供述證據,且係查緝員警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942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搜索查扣,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50026906號卷第6至
9頁】,故上開扣案物品係合法採得之證物,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調查程序,自有證據能力。
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反面、第3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63號卷第79頁、第94頁反面、審卷一第67至68頁】,復經證人林彥享、張澤民於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50026906號卷第19頁反面、第20頁反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937號卷第37頁反面、第81頁正、反面、106年度他字第363號卷第22頁、第40頁正、反面】,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
㈡觀諸被告與張澤民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與林彥享
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50026906號卷第40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63號卷第28至35頁】,對話內容簡短,多半係在談論交易時間、地點、金額,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有前揭對話內容附卷可參,益徵被告與證人林彥享、張澤民對話之目的確係要交易毒品無疑。
㈡證人林彥享於105年10月31日為警採尿送驗,呈現嗎啡及
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年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5B070075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63號卷第6、7頁】,證人張澤民於105年間則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3017號為緩起訴處分,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審卷一第58頁),堪認證人林彥享、張澤民確有施用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
㈢被告於105年10月4日10時40分為警於臺中市○○區○○
路○○號之1扣得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用以聯繫張澤民之行動電話,及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告用以分裝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之電子磅秤等情,亦有附表二編號1、2、4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942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號搜索查扣,有本院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中市警甲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至9頁】。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0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070號鑑驗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4937號卷第101頁】,可認被告有管道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以供販賣及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工具。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第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
澤民之利潤為500元,第二次為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彥享之利潤為林彥享交付之峰牌香菸1條等語(見審卷一第68頁)。足認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彥享、張澤民,主觀上均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㈤綜上各節,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堪以採信,
被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各自獨立,應分論併罰之。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事實至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
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要旨足供本案定刑之參考。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際,自應再為應執行之刑的決定,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的總和而已,而是再次對於同一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相較刑法第57條定有科刑時應審酌的事項,此項規定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而言。而合併刑之宣告,則屬一種對犯罪人本身及所犯之各種犯罪的綜合判斷。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並非在法定範圍之內自由裁定,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數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否則加諸過度之刑罰於被告,徒僅造成責任報應,去實現一個未知、抽象的正義。因此,是否為被告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被告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被告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被告的人格遭受完全性地抹滅。換言之,必須考量刑罰手段的相當性,儘量選擇能使受刑人復歸社會生活之刑罰方法。法官無法以所謂「治亂世用重典」之理由,加重刑罰以圖遏止歪風,不能過度強調所謂一般預防的刑罰目的。實則,就人性尊嚴及人權的思想而言,任何一個人均非他人的工具,以加重被告的刑罰作為達到阻嚇其他人犯罪的手段,被告已淪為教化社會大眾的工具,喪失了作為一個人主體性,這均與我國刑事政策之立法有違。凡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
本院審酌前揭情狀,並參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審卷一第5頁),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因貪圖販毒所得利潤,無視上開毒品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鋌而走險販賣供他人施用,擴大毒害,另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案發期間以消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之內容存卷可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年度他字第363號卷第78頁】,並考量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暨其販賣所得、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對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現年28歲,若本院定以過重之應執行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地大幅下跌,效用甚低,對被告教化效果亦不佳,尚且加重國家財政無益負擔,亦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情,爰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期兼顧對於被告之警示及更生。
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重量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且為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澤民所餘,有前揭鑑定報告附卷可考,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審卷一第66頁),為違禁物,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查扣前最後一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示犯行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用以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因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即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編號4所示之電子
磅秤,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罪事實所示聯繫及分裝毒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審卷一第66、67頁),且宣告沒收亦無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爰不另為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桌上型電腦1臺、電腦螢幕1臺,亦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聯繫林彥享為犯罪事實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經被告陳述明確(見審卷一第68頁),且宣告沒收亦無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事,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犯罪事實至所示之犯罪所得現金1,000元、2,90
0元及峰牌香菸1條均未扣案,爰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之,並各在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就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與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㈥另按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所示犯行,被告雖係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交易,惟上開自小客車非被告所有,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附卷可考(見審卷一第70頁),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㈦又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依增訂之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肆、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林德鑫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1│犯罪事實欄│李宥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所載之犯│年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行│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之。│├──┼─────┼─────────────────┤│2│犯罪事實欄│李宥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所載之犯│年玖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行│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外包裝袋)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物沒收之││││。│├──┼─────┼─────────────────┤│3│犯罪事實欄│李宥澂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所載之犯│年捌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行│峰牌香菸壹條、桌上型電腦壹臺、螢幕││││壹臺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及數量│所有人│├──┼───────────────┼───┤│1│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淨重合計│李宥澂│││0.1975公克,驗餘淨重:0.1916公││││克││││)││├──┼───────────────┼───┤│2│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同上│││00000000號晶片卡1張)││├──┼───────────────┼───┤│3│吸食器1組│同上│├──┼───────────────┼───┤│4│電子磅秤1臺│同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