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家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聲字第9號聲請人 黃秀鳳 代理人 郁旭華 律師相對人 劉偉宏
劉雅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現年56歲,因僅國小畢業,智識不高,長期從事粗重工作致腰椎病變,而患有第3-5腰椎滑脫合併脊髓神經麻痺、右下肢大姆趾無力等症狀,於106年6月間開刀治療,術後需休養1年,但終身無法從事粗重工作。聲請人因上開疾病目前行走不便,無法工作,且名下無任何不動產,僅有約新臺幣(下同)數10萬元左右之存款,實在無法維持往後2、30年之基本生活支出。
(二)又聲請人於87年6月12日與配偶 劉財益 離婚,聲請人育有長子即相對人劉偉宏、長女即相對人劉雅菁,且現在均已成年,是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給付扶養費,即屬有據。
(三)相對人劉偉宏目前從事車輛修理工作,相對人劉雅菁目前在臺中科學園區從事作業員工作,審酌相對人應共同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認相對人各應負擔聲請人之扶養費用2分之1為適當。
(四)又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05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金額為18,782元,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等應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合計10,000元,尚低於上開平均月支出,尚有所據。
(五)爰聲明:相對人應自106年11月21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聲請人5,000元,如不足一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相對人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二、經查: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並非規定前項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度第2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㈣參照)。
(二)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二人之母親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三)又聲請人主張其患有第3-5腰椎滑脫合併脊髓神經麻痺、右下肢大姆趾無力,術後需休養1年,終身無法從事粗重工作,且目前無工作,名下亦無不動產等情,固據其提出新樓醫療財團法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有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尚有郵局存款30,022元、京城銀行存款210,930元、玉井鄉農會存款140,036元一節,亦經聲請人 陳明 在卷可按,並有聲請人所提存摺影本附卷可佐;另參諸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係借住友人住處,無租金之支出,且其每月須相對人共同負擔之扶養費金額共計為1萬元等情以觀,以聲請人上開存款總額38萬餘元,實能支付聲請人每月1萬元扶養費數年,尚難謂其目前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則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4月10日
書記官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