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傳宏國際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分別於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貳萬壹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二六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9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
為履行地,此有該約定書在卷可稽,而原告總行設於台北市○○區○○路○號,為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傳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傳宏公司)於民國93
年8月11日,以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3,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一計算,清償期為98年8月11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傳宏公司自94年10月11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及利息,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傳宏公司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被告傳宏公司、丁○○則以:傳宏公司固向原告借貸前開借款
,惟傳宏公司目前已停止營業,希望原告停止計算利息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保
證書、利率變動紀錄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表、放款交易利息明細表、往來明細資料查詢、還款查詢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傳宏公司、丁○○所自認。且本件起訴狀繕本、95年2月23日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甲○○,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傳宏公司於系爭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丁○○、甲○○擔任傳宏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傳宏公司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至傳宏公司、丁○○辯稱傳宏公司目前已停止營業,希望原告停止計算利息云云,未為原告所同意,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法院書記官蔡炎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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