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74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曜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曜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曜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各為竊盜、傷害、強制案件,竊盜案件與傷害、強制案件並無關聯,且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7月,其餘2罪之犯罪時間則為112年7月間,已間隔2年,各罪罪質、侵害法益類型均互異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傷害

強制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07/26

112/07/09

112/07/09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同左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3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13/01/03

114/02/26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本院

同左

案  號

同上

11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同左

確定日期

113/02/16

114/02/26

同左

    備註

編號2至3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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