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曜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曜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曜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且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本件受有不得重於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宣告刑總和之內部界限拘束。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各為竊盜、傷害、強制案件,竊盜案件與傷害、強制案件並無關聯,且竊盜案件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7月,其餘2罪之犯罪時間則為112年7月間,已間隔2年,各罪罪質、侵害法益類型均互異等情。併參受刑人以書面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一情,有本院定應執行案件受刑人意見調查表在卷為憑。兼衡本件受刑人矯正之必要性、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行為人復歸社會可能性等刑事政策目的,就受刑人所犯之罪予以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于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甄智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傷害
強制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07/26
112/07/09
112/07/09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同左
案 號
112年度訴字第23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同左
判決日期
113/01/03
114/02/26
同左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本院
同左
案 號
同上
11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同左
確定日期
113/02/16
114/02/26
同左
備註
編號2至3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拘役6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8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