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44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鄭仁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仁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嗣鄭仁豪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上揭交通事故肇事之人而自首犯罪。」;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告訴人 簡妘恩 於偵訊中之證述、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鄭仁豪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仁豪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3頁),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簡妘恩見狀閃避不及,肇致本件車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惟因雙方對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24號

  被   告 鄭仁豪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仁豪於民國113年6月27日9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三路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沿海三路36號前,欲左轉駛入中聯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簡妘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沿海三路外側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址前,見狀緊急煞車,因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右膝鈍傷併皮膚缺損之傷害。

二、案經簡妘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鄭仁豪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車左轉彎未禮讓直行車,致告訴人簡妘恩騎乘之機車緊急煞車自摔受傷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駕駛行為有犯罪事實所揭過失之事實。

證人即告訴人簡妘恩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現場照片17張。

被告未遵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就本案車禍有過失之事實。

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口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可憑,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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