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1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43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薏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薏晴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薏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暨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已返還於告訴人 阮莉渝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是其犯行所生損害已獲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於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07號

  被   告 賴薏晴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薏晴於民國113年5月6日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見阮莉渝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前開鑰匙發動並竊取前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得手後隨即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阮莉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並尋得前開前開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由阮莉渝領回)。

二、案經阮莉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薏晴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阮莉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告友人 黃冠智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擷取照片11張、失竊機車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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