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9年度屏小字第5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屏小字第59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森永
訴訟代理人  王偉儒
       蘇奕滔
被   告  葉光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051元及自民國109年10
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7,05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30日18時3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鄉○○路與南
二高平面道路口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原告承保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車輛
經送維修後,所需之維修費用共18,980元(工資10,300元、
零件8,6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為給付,爰依保險法第
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修繕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8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損害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
系爭車輛行照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源山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零件認購單
、統一發票、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
14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9年9月17日屏警
分交字第10933269100號函所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
錄、談話紀錄表等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五、又按物被毀損時,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其材料更換,既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
折舊始屬合理(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經查,系爭車輛應支出之維修費用共18,980元(工
資10,300元、零件費用8,680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發票為
證,然依上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
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始屬合理。復參以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
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
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非運輸業用之小客車
,於107年3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紙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4頁),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
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8年6
月30日,已使用1年4月(實際為1年3月又15日,然不滿1月
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51
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680
÷(5+1)≒1,44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680
-1,447)×1/5×(1+4/12)≒1,9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68
0-1,929=6,751】。再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10,300元,則
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為17,051元(計算式:6,751
+10,300=17,051)。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
9年10月5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4頁)翌日即109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
,訴請被告給付17,051元及自109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
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林政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19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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