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97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其政

王玟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09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簡字第32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其政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6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大遼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和平南街交岔路口時,欲進入和平南街,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其路面劃有「停」字者,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仍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適有被告王玟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 王昱心 ,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駕駛人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其路面劃有「停」字者,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貿然進入該路口,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被告王玟諭因而受有頭部擦挫傷、頸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雙側大腿挫傷併左大腿擦傷、雙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告訴人王昱心並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大腿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被告張其政亦受有右側前臂挫傷或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被告2人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姚怡菁

                 法 官黃志皓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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