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86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姬琇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姬琇金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油精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刪除「並扣得綠油精1罐」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姬琇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並酌以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其所竊得之財物迄今未返還於告訴人 尤健成 ,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綠油精1罐,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許欣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593號
被 告 李姬琇金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姬琇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12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該店店長尤健成所管領、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金龍店」,徒手竊取架上陳列之綠油精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83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 嗣尤健成 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綠油精1罐。
二、案經尤健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姬琇金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尤健成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張、商品價目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綠油精,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