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陳陽輝
張寶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
41年台上字第490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受讓債權,擬寄送如附件所示之債
權讓與通知書予相對人,因相對人早已出境國外,實際住居
所不明,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
權憑證、相對人戶籍謄本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
料,及請員警前往相對人戶籍址查訪,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9年6月4日北市警內分刑
字第1093016165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09年6月
3日北市警士分防字第1093015928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
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
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請求刊登通知書於本院網站為公示送達部分,因
本件為民法第97條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並非法院訴訟文書
之送達,更非聲請狀所引民法第542條之公示催告,應認無
民事訴訟法第151條公告於本院網站之適用,是聲請人聲請
准予將本件通知書刊登於本院網站以為公告,尚難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