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383號
原 告 吳翎蕓
被 告 高 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
變更上開金額為50萬元,其餘不變。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交往期間未公開,嗣被告
封鎖原告臉書、LINE、手機號碼避不聯絡,原告因而於民國
107年12月6日以LINE傳訊被告,請被告予以回應,被告卻
以此控告原告妨害自由(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偵字第7170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
),致原告被退出三個LINE群組,被告又於107年12月9日
在臉書公開如本院卷第11頁所示之貼文抹黑原告(下稱系爭
貼文),其上開行為均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因原告所傳訊息語帶威脅,才控告原告妨害
自由,並非意圖使原告受到刑事之處分,亦未害原告被退群
組。又系爭貼文雖係伊所張貼,然伊未指名道姓,並未侵害
原告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情,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被告控告
原告妨害自由,是否造成原告被退出LINE群組,而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二)被告於臉書公開張貼系爭貼文是否侵害原
告之名譽權?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控告原告妨害自由,是否造成原告被退出LINE群組,
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
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社會公共利益所必要
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16條、第23條著有明文
。蓋訴訟權者,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或認有法律上之權利
未為實現時,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之手段性
的基本權利。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
照訴訟權之性質、社會生活之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之狀況
,提供適當之制度保障。其中刑事告訴或自訴權,凡犯罪
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
故而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
憲法保障之權利,且尚難單憑嗣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或法院判決被告無罪確定,遽推論告訴人或自訴人係濫訴
而認有侵害被告名譽權之情事(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
25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原告於107年12月6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
你不回應的話,我就照我的方式做囉」等文字訊息予被告
,被告因而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原告妨害自由之告訴,有系
爭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至9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可見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出於憑空捏造而
無端指控,檢察官雖因證據不足,且兩造已達成和解,被
告願息事寧人不再追究,而作成系爭不起訴處分,然被告
對原告提出前開刑事告訴,其目的無非在求判明是非曲直
,藉由司法維護自身之權利,乃正當行使國民訴訟權,依
上規定,尚難遽論被告係濫訴而侵害原告名譽權。原告固
主張其因此被退出LINE群組,並提出與 謝玉玲 、蒸麵包之
LINE對話紀錄為證,然觀該對話紀錄略以:那個!因為他
要回來處理蛋卷的事情,他說請你先出去,當你們說好,
再回來。因為關係到大家東西,我就先移出你,你們處理
好,再回來吧!沒關係,你可以慢慢跟我說,我一定聽!
打電話也可以!所以你們說好了!現在心平氣和了?文龍
退出了你知道?我有問他怎麼了?他說因為你們互動的關
係等語。可知原告被退出群組乃因與被告間之情感糾葛尚
未處理完畢,群組成員不願介入,因而提議先將原告退出
群組,待兩造處理完畢再重加群組,足見原告被退出群組
與被告提起上開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間並無因果關係,原
告之社會上評價亦未受有任何貶損。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屬無據。
(二)被告於臉書公開張貼系爭貼文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
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固不爭執有在臉書張貼系爭貼文,然觀系爭
貼文內容,並無任何用語明確指涉原告,且原告亦自承係
自行推論被告以系爭貼文詆毀原告(本院卷第32頁反面)
,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行為。原告復未提出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張貼系爭貼文之目的係為貶低原告,且
其他第三人看見系爭貼文亦能輕易聯想被告指涉之人為原
告,致原告在社會上評價受貶損,自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廖芷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