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83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鄭伯虎
被上訴人
即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陳采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及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案件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9年5月21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此亦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稽,其上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家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