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補字第830號
原告何傳㨗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俊豪 律師
被告 劉維廉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劉維廉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固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為:「被告劉維廉應將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將被告之戶籍自上開房屋中遷出。」、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劉維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0,500元整(其中6萬元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萬元為相當月租金1倍之違約金、500元為提存費),及其中3萬9,000元整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8萬1,500元整部分自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09年5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000元整。」,核其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之一,然其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是法院於核定房屋交易價值時,尚需參酌該房屋坐落位置、面積、結構、新舊等資料以茲審認。基此,本院依系爭房屋全部面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標準單價表」及依「臺北市地價調查用建築改良物耐用年數及每年折舊率表」計算為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2萬4,530元(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並加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前段請求之提存費用500元,其訴訟標的合計為12萬5,030元(計算式:12萬4,530元+500元=12萬5,030元),而訴之聲明第2項其餘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萬5,0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扣除前已繳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蘇炫綺
附表:
建物門牌
單價(元/㎡)
面積(㎡)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2萬3,200
83.87
全部
12萬4,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