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8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曾于芮
       鄭羽玲
被   告  彭高明
       宏駿 交通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玉瑾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琮蜂   住桃園市○○區○○路○○○號3樓之5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450元,及被告彭高明自民國109
年2月4日起、被告宏駿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109年5月12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道路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
二、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經本院當庭勘驗證物袋內光碟MOV0
1869.AVI檔案,勘驗結果為:時間軸顯示13秒至18秒時:外
側車道有一台銀色自用小客車直行(即原告保車),同向內
側車道有一台藍色曳引車直行,車輪壓於白色分向線上(下
稱被告車輛),在越過白色停止線至交岔路口時,被告車輛
車身稍微越過白色分向線,向外側車道靠近,原告保車亦微
向其左側靠近,至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交岔路口時,兩車車
距靠近。依前開勘驗結果、事故現場圖、原告保車車損照片
相互勾稽以觀,可知被告係行駛於中園路內側車道之左轉彎
車,原告保車係行駛於中園路外側車道之同向左轉彎車,雙
方行至中園路與中園路二段路口時,均依地面左轉彎標誌左
轉中園路二段,然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依規
定保持兩車並行間距,致生系爭事故,其具有過失甚明。又
原告保車為同向外側車道之左轉車,於左轉時已清晰可見同
向內側車道之被告車輛亦欲左轉彎,卻疏未保持安全間隔,
致與被告發生碰撞,亦屬有過失。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情節
,認雙方雖均依左轉標誌指示行駛,惟被告為大型營業貨運
曳引車,本需較大轉彎空間,雙方如若均能注意保持車輛並
行之安全間隔,相互禮讓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因認雙方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
負5成之過失責任為適當。
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
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
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
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
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
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
明文。是原告保車之修理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
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原告保車自出
廠日民國97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月16日,
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38,103元扣除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與工資
23,090元,合計為26,900元,再乘以上開過失比例後,原告
得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金額,即以13,450元始為可
採(計算式:26,900元×5/10=13,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廖芷儀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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