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小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壢小字第590號
原   告  陳姿妤
被   告  黎光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
108年度審附民字第74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9日0時20分許,受訴外
人即網路上認識之友人 黃俊昇 邀約,至黃俊昇位於桃園市○
○區○○路○○○號2樓202室之租屋居所,並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址1樓,停妥機車後,由黃俊
昇至1樓開門引導被告進入上述房間內聊天,但被告在黃俊
昇到該房間外的廁所如廁之際,見黃俊昇之同學即原告所有
放置在該房內化妝台旁桌上之ASUS牌(黑色、型號為asus
g1703VD【i7-7700/1050/1281T/8G】)筆記型電腦1台(
下稱系爭筆電),含充電器1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同日0時24分許,徒手竊取系爭筆電(含充電器1個)
得手,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被告因前揭不法竊盜行為,經
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
再系爭筆電價值41,900元,原告僅請求40,900元。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0,9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系爭筆電;被告經本院刑事
庭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
定在案,有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873號刑事判決正本、系
爭筆電購買證明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10頁、第
29、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
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
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
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
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215條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係指回復
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是否
有回復原狀之可能情形,應依誠信原則,視具體情況而客
觀判斷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基於不法所有意圖竊取系爭筆電一節,業
經認定如前,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損害,當屬有
據。
(二)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12日在網路上購入系爭筆電,筆
電售價為41,900元,並提出購買證明1份為憑(見本院卷
第29、30頁),經本院核閱無訛,而系爭筆電屬本院依行
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半
導體及積體電路製造設備,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筆電自原告於107年1月12日購入,迄本件竊盜
事件發生時即107年8月29日,已使用8個月,則系爭筆
電於遭竊時之價值估定為26,928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此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為損害賠償債
務,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核(見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於108年9月10
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
28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另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書記官張芝寧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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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1,900×0.536×(8/12)=14,9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41,900-14,972=26,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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