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5號
原   告  姜智鈞
被   告  黃宥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壢簡字第
639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壢
簡附民字第7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
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因細故與原告發生
爭執,竟因而心生不滿,徒手毆打原告之臉部及胸口,致原
告受有右眼瘀腫、右臉撕裂傷2公分及左肋緣紅痛等傷害;
而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壢簡字
第63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
事案件)。又原告因上開所受傷害前往醫療院所就診,共支
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10元,及受有每月薪資以最
低工資22,000元計之半個月薪資損失11,000元,復因本件傷
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10,500元。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11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具狀略以:伊認為原告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有諸多不合
理之處,且精神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業據其引用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刑事案件確定判決在卷
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
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
知,惟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而所提出之書狀內容亦未就
此爭執,依本院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可採。是被告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原告而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勢,二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
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
,自屬於法有據。
㈡茲就原告主張之請求內容逐項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薪資損失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遭被告
於前揭時、地出手毆打,致受有右眼瘀腫、右臉撕裂傷2
公分及左肋緣紅痛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610元,
及受有每月薪資以最低工資22,000元計之半個月薪資損失
11,000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函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確認無誤(參見本院卷第31
至33頁),堪予採信屬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至被告空言抗辯原告請求金額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云云,
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非可遽予採信。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有明
文規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
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
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
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
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本件原告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受有前述傷勢,堪認其精神
上並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
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
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兩造財產所得參見個資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
精神慰撫金,應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總計為72,610元
(計算式:1,610+11,000+60,000=72,610)。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侵權行為之債,屬無
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院將原告之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雖被告設籍於戶政事
務所,且相關居住址均未由被告本人或同居人、受僱人收受
,惟被告既於108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答辯狀針對原
告起訴狀內容為答辯(參見本院108年度壢簡附民字第72號
卷第17頁),因認被告至遲於該日已經收受原告起訴狀繕本
之送達,則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翌日即108年7月25日
起算。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72,610元,及自108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2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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