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小字第2728號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被告 黃偉利 (歿)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二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偉利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為訴訟之原告或被告應具有當事人能力,此為必備之訴訟要件。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黃偉利業已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四日死亡,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其權利能力即因死亡而終了,自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形復無從補正,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09年6月2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文衍正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