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乙○○右二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150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53號、93年度偵緝字第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原名 孫明誠 )、乙○○自民國91年間起,對外以「御勝冷凍水產公司」為名(當時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合夥經營水產生意,而自91年8月間起,多次以現金與甲○○所經營位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加利美企業行」交易冷凍魚貨,至91年10月21日止,計以現金交易5次,金額新臺幣(以下同)416,920元,因而取得甲○○之信任。詎丙○○、乙○○竟利用此機會,與姓名年籍不詳年約20多歲綽號「郭家 小開 」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丙○○、乙○○於91年10月30日前數日,向甲○○稱可代為介紹買主購買魚貨,並就魚貨之數量、價格先為搓商,再於91年10月30日上午10時至11時許,與「郭家小開」前往「海裕冷凍廠」,以「郭家小開」名義向甲○○購買價值812,000元之魚貨,並由「郭家小開」交付發票日為91年11月30日、發票人為 郭廷金 、面額為812,000元、票號CG0000000號、付款銀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北分行支票1紙(以下簡稱系爭支票)予丙○○,再由丙○○轉交甲○○;甲○○因初次與「郭家小開」交易,乃質疑系爭支票之信用,丙○○、乙○○為取信甲○○,竟向甲○○佯稱:「『郭家小開』在五股有大工廠、年交易金額上億元,且伊等曾與他多次交易,信用良好,如果支票有問題,伊等會負責。」等語,致甲○○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交易,並將魚貨交予丙○○3人載運離開。嗣系爭支票屆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甲○○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告丙○○、被告乙○○、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人郭廷金、告訴人甲○○、丁○○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爭執或聲明異議,亦未主張有何顯不可信情形,且其3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其等於偵查中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丙○○、乙○○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介紹綽號
「郭家小開」之人向甲○○購買魚貨,並由「郭家小開」交付系爭支票予甲○○,嗣系爭支票遭退票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被告丙○○辯稱:「伊只是介紹『郭家小開』向甲○○買魚貨,並沒有佣金,當時『郭家小開』自稱是『郭廷金』,之前伊和『郭家小開』也有交易過,『郭家小開』都是付現金;支票退票後,伊就根據支票上的地址去台北找郭姓男子,但房子已經拆掉了,且聯絡不上,伊沒有詐騙甲○○」云云,被告乙○○則辯稱:「這批貨是『郭家小開』要買的,伊和丙○○只是介紹並拿佣金40,000元,佣金是由甲○○以等值魚貨給付;之前伊等和『郭家小開』交易過蝦子,『郭家小開』都是付現金;支票退票後,丙○○有去北部找郭姓男子,但找不到了,伊並沒有騙甲○○的意思」云云。
㈡經查:
①上揭事實,業據甲○○於偵查中指稱:「91年10月30日『郭
家小開』要來看丙○○向伊定的貨,『郭家小開』沒怎麼看貨就走了,丙○○說『郭家小開』就是他們背後的買主,他們是幫這位『郭家小開』買貨,從頭到尾都是丙○○、乙○○和伊接洽」、「丙○○向伊說,『郭家小開』之前開給他的支票,票信很好,要伊相信他,伊才會與他們做生意」等語(見93偵1453號卷第27頁)、「91年10月30日這次交易是丙○○、乙○○到伊辦公室談的,從10月初就在討論這批生意」、「91年10月30日是丙○○、乙○○一起來海裕冷凍廠取貨,丙○○給伊本件支票,還說郭廷金(應指『郭家小開』)是他的生意夥伴」等語在卷(見92調偵394號卷第18頁背面),並於原審指稱:「丙○○、乙○○在91年10月30日之前,與伊以電話或當面會談,就已談好本次交易的金額及數量,在會談中,他們說是生意往來的客戶要買」、「當天貨裝到一半,丙○○說『郭家小開』有事要先走,『郭家小開』就把支票拿給丙○○,丙○○再把支票交給伊」、「因之前伊與『郭家小開』沒有交易過,所以伊當場質疑票信,丙○○向伊保證支票沒有問題,如果有問題,他會負責」、「丙○○向伊說貨主在五股有工廠,工廠很大,年交易額上億元,信用很好」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51、52、122頁)。又被告2人於本件交易前,曾有5次以現金向甲○○購買冷凍魚貨,金額自3,750元至307,300元不等,總金額為416,920元,此有甲○○所提之交易資料明細表在卷稽(見92調偵394號卷第30頁),亦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9頁)。足認被告2人在本件交易前,因均以現金與甲○○交易,乃取得甲○○之信任,而本件以支票購買魚貨之交易,則係因被告2人一再向甲○○保證沒有問題,且稱支票若退票,其等將會負責,甲○○始同意本件交易。
②系爭支票之支票帳戶於91年11月29日拒絕往來,系爭支票則
於91年11月30日因無法兌現而退票,有彰化銀行台北分行92年5月16日彰台北字第1015號函、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92調偵394號卷第23頁,92偵2911號卷第17頁);且證人即系爭支票發票人郭廷金於偵查及原審分別證稱:「伊與朋友合夥做包商生意而申請本件支票帳戶,伊和合夥人均有使用本件支票帳戶」等語(見92調偵394號卷第47頁背面)、「伊於91年8、9月間和『貓仔文』及『 阿肥 』合夥作包商生意,後來於92年3月間拆夥,合夥期間伊有出具名義申請支票使用,支票都放在會計那裡,他們需要支票時,就由會計開立支票,伊有同意他們使用。系爭支票是伊申請使用的支票,支票上印鑑也是伊的,但支票上的字跡不是伊書寫的,支票也未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13至119頁),並參酌系爭支票帳戶自91年11月25日起開始退票,至93年3月31日止,總計退票張數為159張,支票面額自25,150,000元至數萬元不等,如再加計證人郭廷金其他之台新銀行西門分行、合作金庫南京東路分行支票帳戶,總退票張數為442張,退票金額為158,826,505元。
而依此種高張數、高總額、印鑑真正、未掛失止付之退票紀錄觀,足認系爭支票係屬惡性退票無疑。
③被告2人自偵查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能提出其等所
稱有多次現金交易之「郭家小開」之人之名片、姓名、電話或住址等相關資料,以供查證,已與交易常情有違;且被告
2人就本件交易是否僅居於單純仲介角色並拿取佣金,被告丙○○於原審供稱:「甲○○沒有答應要給伊等佣金,伊也沒有和郭姓男子談佣金之事,只是純粹介紹」等語(見原審卷第50頁),被告 楊勝義 則供稱:「伊等是介紹郭姓男子買魚貨,並拿佣金40,000元,由伊和丙○○平分,佣金是甲○○答應要給伊等的」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其2人就取得佣金之供述已有不符;又參酌被告丙○○於偵訊中供稱:「91年10月30日當天,『郭家小開』其實還沒有決定是否要買魚貨」等語(見93偵1453號卷第27頁),則「郭家小開」既尚無意購買本件魚貨,被告2人卻以「郭家小開」有意購買魚貨,並由被告丙○○將「郭家小開」當場所交付之系爭支票轉交甲○○,復在被告2人在場情況下,自「海裕冷凍廠」載運魚貨離開,自難認被告2人於本件交易僅居於單純仲介之角色。
④綜上所述,被告2人利用先前與甲○○交易所獲致之信任,
再以「郭家小開」欲購買本件魚貨為名,於91年10月30日帶同「郭家小開」至「海裕冷凍廠」向甲○○提取魚貨,復吹噓「郭家小開」之家族企業及所持用支票之信用度,致甲○○陷於錯誤而同意本件交易,而收受系爭支票,因而受有損失,被告2人與「郭家小開」間,顯有有詐欺甲○○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為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2人與「郭家小開」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原判決認被告2人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8條、第339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2人任意詐騙他人財物,且犯後均飾詞卸責,迄今亦未與甲○○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失,顯見均無悔意,及其犯罪手段與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經核尚無不當。被告丙○○猶執前詞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檢察官則以被告2人又於91年11月初,向告訴人丁○○詐欺258,300元之魚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602號案),原審未及審理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詳如五所述)。是被告丙○○、檢察官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對其他公訴事實之判斷─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乙○○與「郭家小開」之成年
家小開」在系爭支票上偽造「郭廷金」之印文,因而偽造完成系爭支票1紙後,交付告訴人以支付貨款,因認被告2人均另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犯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2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
,均辯稱:「系爭支票是『郭家小開』當場開立後交給甲○○,伊等沒有偽造」等語。經查:系爭支票上「郭廷金」印文為真正,且證人郭廷金就系爭支票並未為掛失止付,均業如前述,又系爭支票之交付日(91年10月30日)、發票日(91年11月30日),均在證人郭廷金與「貓仔文」等人合夥期間內,則證人郭廷金對於系爭支票既已概括同意其合夥人使用,系爭支票是否可認為係未經證人郭廷金或其合夥人同意而簽發,已屬有疑;又依甲○○所述,系爭支票係由「郭家小開」開立後交付被告丙○○,再由被告丙○○轉交,系爭支票顯非被告2人所簽發;再者,檢察官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由被告2人所偽造,自難認被告2人涉有此部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2人有檢察官所指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被告
2人所涉此部分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案事實之判斷─㈠移送併案意旨(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
602號案)略以:被告2人於91年11月初,至告訴人丁○○所經營之「佶昇冷凍食品商行」(址設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向丁○○詐稱:被告2人係合資經營「御勝冷凍水產食品」,欲訂購258,300元之鱈魚片等魚貨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信以為,並於同年月10日將上開魚貨送至台南市○○路○○號交付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併交付票號為RE0000000號、發票人 朱元一 (另案由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發票日91年11月20日、票額為258,300元、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大順支庫支票1紙予丁○○,用以作為貨款之給付。詎該支票屆期經提示,竟未兌現獲,且經查並無「御勝冷凍水產食品」之公司登記資料,因認被告2人另涉有此部分詐欺犯嫌云云。
㈡訊據被告2人均堅詞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均辯稱:「此
258,300元魚貨不是伊叫的,貨也不是送給伊,與伊無關」等語。經查:丁○○固提出朱元一名義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及佶昇生鮮企業出貨單各1紙為證。惟朱元一之支票既非為被告2人名義,已難認與被告2人有關;且丁○○於偵訊中亦陳稱:「收貨人並非丙○○、乙○○2人」等語(見93發查1061號卷第53頁背面),而出貨單上客戶簽收欄又未簽有被告2人之姓名,自不足以證明係由被告2人收取本件魚貨;再者,依丁○○於偵查中所陳,本件係首次與被告2人交易,並由其本人親自送貨(見93發查1061號卷第52、53頁),則本件魚貨若為被告2人所訂購,丁○○於首次交易送貨時,豈有不詳加查證,而將魚貨交與非被告2人之不認識之人之理。是本件尚難依丁○○之指述,遽認被告2人有此部分詐欺犯行,自與上開起訴經論罪部分不生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六、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沈紹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莊飛宗
法官黃憲文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書記官郭蘭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