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己○○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己○○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己○○二人明知自己財務困難,支付能力有欠缺,竟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向址設臺北縣新莊市○○路三十七之二號告訴人肯特辦公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簡肯特公司)之代表人丙○○訛稱:優力特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優力特公司)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人壽公司)標得辦公家具採購案,渠二人為優力特公司之代理人,欲向肯特公司訂購辦公家具一批,保證付款絕對正常云云,致告訴人肯公司之代表人丙○○陷於錯誤,不疑有他,而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陸續將告訴人肯特公司、正安辦公家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安公司)所有之公文櫃、效率櫃、U型活動櫃、洽談桌、辦公椅、側桌附櫃等總計價值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六萬八千四百三十八元之辦公家具,分別運送至 臺北市 ○○○路○段○○○號一五○一室、高雄市○○○路○○○號七樓之六、屏東市○○路二五五之九號十樓、宜蘭縣宜蘭市○○路○○○號等地點,交付予被告乙○○;嗣被告乙○○乃簽發付款人為臺北銀行劍潭分行之支票一紙及商業本票五紙交予告訴人肯特公司之代表人丙○○,作為支付貨款之用,惟上開票據屆期提示後均不獲兌付,屢經催討,均無下文,告訴人肯特公司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己○○二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然必須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確能供證明之資料,始堪採取;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二年上字第三六三二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是以民事債務人之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其原因非一,或係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係因合法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自始即出於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己○○二人均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明知未獲得優力特公司之授權,竟仍擅以優力特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肯特公司詐取貨物,而被告己○○亦明知被告乙○○經常使用其他公司之名片訂貨,竟仍與被告乙○○共同向告訴人公司詐取貨物,顯見渠二人係以冒充他人公司名義之詐術方式,取信於告訴人公司,並使告訴人公司交付前述辦公家具等財物,且被告二人迄今尚未償還告訴人公司全部貨款,足見渠二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己○○二人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時是以優力特公司之名義標得臺灣人壽公司之辦公家具採購案,該標案內容包含辦公家具採購及場地裝潢施作,均由伊負責承作,因伊對於辦公家具部分較不熟悉,始經由被告己○○之介紹與告訴人公司洽談合作事宜,告訴人公司表示願意配合,才陸續出貨送往臺灣人壽公司所指定之各營業地點,伊與告訴人公司洽談、訂貨時,都是以其個人名義為之,並未冒用優力特公司的名義,之後係因開立發票之便宜,才請告訴人公司直接開發票給優力特公司,後來臺灣人壽公司遲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底始支付第一期工程款,伊有先匯款新九十萬元給告訴人公司,惟因該期間伊又被其他工程倒帳數百萬元,最後才會週轉不靈,無法全數償還告訴人公司的貨款,但伊並無詐騙告訴人公司的意思等語;被告己○○則辯稱:伊與被告乙○○先前曾經共事過,之後伊轉到東郁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郁公司)任職,在臺北有一間辦公室,被告乙○○有時會來伊辦公室影印或傳真文件,伊有時也幫被告乙○○傳真文件,後來被告乙○○以優力特公司之名義標得臺灣人壽公司辦公家具採購案,欲尋找辦公家具配合廠商,因為告訴人公司先前曾介紹案子給伊,伊想說可以幫告訴人公司介紹生意,才會將被告乙○○介紹給告訴人公司,其間也有幫被告乙○○處理一些訂貨、簽收等事宜,都只是基於朋友情誼幫忙,未料被告乙○○事後資金週轉不靈,票據跳票,無法清償告訴人公司貨款,伊知悉後還有找被告乙○○到告訴人公司簽立切結書及本票,伊對於本件採購根本未曾直接涉入,也沒有詐騙告訴人公司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於八十九年間,確以優力特公司之名義,標得臺灣人壽公司之辦公家
具採購標案,該標案內容包含辦公家具採購及裝潢施作,而優力特公司嗣並將該標案工程均交由被告乙○○承作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經證人即優力特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到庭結證綦祥(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頁)、證人即臺灣人壽公司本件標案承辦人 莊榮達 於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請求給付貨款案件(本件為原告肯特公司以優力特公司為被告,訴請給付本案未償還之貨款,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為駁回原告肯特公司之訴判決確定)審理時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民事庭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民事卷宗【下稱本院民事卷宗】第一○六頁),且為且告訴人肯特公司之代表人丙○○所不否認,復有優力特公司與被告乙○○所簽立之次承攬工程合約一份(見本院民事卷宗第八十六頁)、優力特公司支付被告乙○○承攬工程款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二紙(見本院民事卷宗第六十二、六十三頁)等在卷可稽,自堪信實。又告訴人公司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陸續依被告乙○○之指示,將肯特公司、正安公司所有之公文櫃、效率櫃、辦公椅等辦公家具分別送往位於臺北市、臺北縣、桃園市、高雄市、屏東市、宜蘭市等各地之臺灣人壽公司營業地點,貨款總金額為二百九十餘萬元,嗣告訴人公司並以優力特公司為買受人而開具肯特公司、正安公司之統一發票數紙;而被告乙○○除先後支付告訴人公司貨款九十萬元及六十三萬九千餘元外,其餘貨款則均未清償,且其所簽發之支票、本票等票據亦均未獲兌現等事實,此據告訴人代表人丙○○指訴綦詳,且為被告乙○○所自承,復有告訴人公司出貨明細單十八紙(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二九四三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第三十九至第五十六頁)、被告乙○○簽收之出貨單八紙(見本院民事卷宗第九十六至第一○○頁)、肯特公司發票五紙(見偵查卷宗第十一至第十三頁)、正安公司發票四紙(見本院民事卷宗第十二至第十五頁)、被告乙○○匯款單影本一紙(見本院民事卷宗第六十七頁)、告訴人公司存證信函影本一件(見偵查卷宗第三十六至第三十八頁)、被告乙○○出具之切結書影本一紙(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後附)、支票及本票影本計六紙(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後附)等附卷可按,自亦堪信屬實。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乙○○係偽以優力特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訂購前述辦公家
具,而以此詐術方式取信於告訴人公司,致告訴人代表人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上開辦公家具予被告乙○○等情;惟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結證稱:「‧‧‧乙○○之前做的公司已經倒了,後來做的算是私人的;當初被告沒有說他們是優力特公司的,是後來發票開給優力特的時候我才知道的‧‧‧」、「我不是衝著優力特公司的名義才跟乙○○做生意,我跟優力特不熟,是因為乙○○跟我說他標到臺灣人壽的案子,我覺得臺灣人壽付款應該很穩當‧‧‧」、「卷附發票是我們開的沒有錯,發票是之後他(按即被告乙○○)才要求我們開優力特的名義」、「(為何不是請優力特簽切結書?)因為我想說交易的對象是乙○○,所以直接請他簽切結書」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五頁、第六頁、第八頁),參以本件告訴人公司已收取之貨款(即前述九十萬元及六十三萬九千餘元),均係由被告乙○○個人所支付(詳前揭被告乙○○匯款單影本一紙、告訴人公司存證信函影本一件),且告訴人公司其餘未受償之貨款,亦均係由被告乙○○自行書立切結書或簽發其個人票據交付告訴人公司收執等情,顯見被告乙○○向告訴人公司訂購本件辦公家具時,確係以其個人之名義與告訴人公司進行交易,並未偽以優力特公司之名義為之,自難認被告乙○○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冒用優力特公司名義」之施用詐術行為可言;而告訴人代表人丙○○與被告乙○○為交易時,既亦明確知悉交易對象為乙○○個人且同意出貨,並未誤認為係與優力特公司進行交易,更非因誤認交易對象為優力特公司「始」同意接受被告乙○○之訂貨,則告訴人代表人丙○○亦顯無何因被告乙○○之行為而致其陷於錯誤之可言。從而,被告乙○○辯稱:其係以個人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辦公家具,並未冒用優力特公司之名義,之後係因開立發票便宜起見,才請告訴人公司直接開發票給優力特公司等語,核與告訴人代表人丙○○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應值採信;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偽以優力特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公司訂貨,以此詐術方式致告訴人代表人丙○○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辦公家具等貨物與被告乙○○等情,容有誤會,自無從憑以認定被告乙○○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⒊次查,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九十年二月間止陸續向告訴人公司訂購
辦公家具期間,曾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人壽公司第一期工程款發放當日,匯款九十萬元予告訴人公司(先由臺灣人壽公司將工程款支付予優力特公司,再由優力特公司將應給付被告乙○○之工程款支付予被告乙○○,被告乙○○於當日即將其中九十萬元匯入告訴人公司之帳戶),復於九十年初,再償還告訴人公司貨款六十三萬九千餘元,此有前揭被告乙○○匯款單影本一紙、告訴人公司存證信函影本一件等在卷可按;而被告乙○○所餘未能清償告訴人公司之貨款,亦據其書立切結書及簽發票據交由告訴人公司收執,以為告訴人公司求償之憑證,此亦有前揭被告乙○○切結書影本一紙、支票及本票影本計六紙等附卷可憑;由上述情節觀之,足見被告乙○○於訂貨期間,仍有陸續清償告訴人公司貨款之事實,且其清償之金額亦達貨款總金額之半數以上,而其於未能繼續清償告訴人公司貨款之後,亦非避不見面、音訊全無,仍依從告訴人之請求書立切結書及簽發票據等交付告訴人公司,並無逃避自身應負擔責任之情,已難認被告乙○○於訂貨之初,自始即有無意清償貨款之不法所有意圖。況且,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下半年間,確因承攬敬宇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敬宇公司)所轉包之工程,而於工程完成或接近完成時,遭發包工程之定作人倒債而未能收取應得之工程款,金額達數百萬元,此據證人即敬宇公司負責人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號被告乙○○另涉詐欺罪嫌案件時(詳後述),到庭證述明確,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號不起處分書一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三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三至第十四頁),並有被告所提出之敬宇公司承攬確認單影本、戊○○等人之名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佐,堪認被告乙○○辯稱:其向告訴人公司訂貨期間,被其他工程倒帳數百萬元,最後才會週轉不靈,無法全數償還告訴人公司貨款等語,尚非全屬無據;是被告乙○○既係因事後遭他人倒帳無法收取數百萬元之工程款,以致資金週轉不靈而未能全數清償告訴人公司之貨款,此等事後始發生而影響被告乙○○支付能力之事由,自非得執為認定被告乙○○於訂貨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依據,其理甚明。再參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七月至十一月間,另因與本案類似之積欠工程款案件,遭其下包業者鄭國權、華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該署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偵查後,均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四二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件在卷可考(見臺灣板橋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發查字第一二三二號偵查卷宗第十三至第十四頁、第十五頁),足認被告於八十九年下半年間,固因資金週轉不靈而無法清償全部下包廠商之工程款或貨款,然此均僅為被告乙○○與其他廠商間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相合致。
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辦公家具,並無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丙○○)亦未因被告乙○○之行為而有何陷於錯誤之可言,且被告乙○○嗣雖未能全數清償告訴人公司之貨款,然此容係因其自身支付能力因事後其他因素(遭他人倒帳)而發生變化所致,尚不得單以其未能完全履行與告訴人公司間債務之事實,即遽認其向告訴人公司訂貨時,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可言,自無從以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名相繩,甚屬灼然。
⒌至檢察官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臺灣人壽公司本件標案之承辦人莊榮達到庭,以證
明被告乙○○當初係以優力特公司之名義與證人莊榮達洽談承包臺灣人壽公司本件標案之事實;惟查,被告乙○○係以優力特公司之名義標得臺灣人壽公司本件辦公家具採購標案(內容包含辦公家具採購及裝潢施作),此項事實本為被告乙○○所自承,亦經證人即優力特公司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到庭結證明確(詳前述),且證人莊榮達前於本院民事庭另案審理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肯特公司訴請優力特公司給付貨款案件時,已到庭就上開事實結證綦詳(詳前述),本院認已無再行傳喚證人莊榮達到庭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於審判期日當庭以裁定駁回檢察官此部分之聲請,併予敘明。
㈡被告己○○部分:
⒈被告己○○於八十九年間,曾偕同被告乙○○前往告訴人公司,與告訴人代表人
丙○○洽商訂購本件辦公家具事宜,且被告己○○於被告乙○○向肯特公司訂貨期間,亦曾代為訂貨及處理文件傳真事務,並簽收部分告訴人公司所交付之辦公家具等事實,此據告訴人代表人丙○○指訴綦詳,亦為被告己○○所自承無訛,並有被告己○○當時所任職之東郁公司傳真文稿四紙(見偵查卷宗第七十二、第七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後附)、被告己○○簽收之出貨單一紙(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後附)等在卷可稽,自堪認屬實。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明知被告乙○○係偽以優力特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公司
訂購辦公家具,竟仍與被告乙○○共同向告訴人公司詐取貨物,顯見被告己○○係與被告乙○○共同以冒用優力特公司名義之詐術方式,取信於告訴人公司,致告訴人代表人丙○○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等情;惟查,被告乙○○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辦公家具時,係以其個人名義為之,並未冒用優力特公司之名義,且告訴人代表人丙○○亦未因此而陷於錯誤等事實,已詳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己○○明知被告乙○○係偽以優力特公司之名義向告訴人訂貨,而與被告乙○○共同向告訴人公司詐取貨物等情,已顯有未洽。又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標得臺灣人壽公司本件標案,需要採購辦公家具,而辦公家具部分伊比較不熟,才請被告己○○幫忙找廠商接洽,被告己○○只是協助伊找到告訴人公司洽談採購辦公家具,本件主事者只有伊一人,並不包含被告己○○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同年五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同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且證人即承作本件臺灣人壽公司標案中部分油漆工程之業者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略稱:伊是承包被告乙○○的油漆工程,亦均是依照被告乙○○之指示前往臺灣人壽公司的工地施工,被告己○○只是借辦公處所給被告乙○○作為聯絡使用,偶爾有來工地聊天,並未見過被告己○○與被告乙○○談及結算分配工程款之情形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二至第十三頁);上開被告乙○○之供述及證人丁○○之證述內容,均與被告己○○辯稱:伊轉到東郁公司任職後,被告乙○○有時會到伊臺北的辦公室影印或傳真文件,後來被告乙○○標得臺灣人壽公司辦公家具採購案,欲尋找辦公家具配合廠商,伊才將被告乙○○介紹給告訴人公司,伊並未直接涉入本件被告乙○○與告訴人公司間之辦公家具買賣等情節相符,堪認被告己○○前開所辯,尚非全屬無據,應值採信;從而,被告己○○既係協助、介紹被告乙○○與告訴人公司洽談辦公家具買賣事宜,且衡諸被告己○○與被告乙○○原即舊識,亦曾有業務上之合作關係,而本件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乙○○間之辦公家具交易復係經由被告己○○之居中引介,則被告己○○基於朋友及昔日工作夥伴之情誼,利用辦公之便偶為被告乙○○收發告訴人公司之傳真文件、或簽收告訴人公司送交之貨物,亦與常情無違,自難僅憑被告己○○有偕同被告乙○○前往告訴人公司商談訂貨事宜,及協助被告乙○○收發傳真、簽收貨物等行為,即逕認被告己○○係與被告乙○○同為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辦公家具之人,其理至明。甚者,本件被告乙○○向告訴人公司訂購辦公家具,嗣固未能清償全數之貨款,然此僅為被告乙○○與告訴人公司間基於買賣關係所生之民事債務不履行問題,尚與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名無涉,此已詳前述,而被告己○○既僅係協助被告乙○○與告訴人公司進行交易,自更無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言,實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己○○二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其所憑之積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二人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係告訴人公司與被告乙○○間因辦公家具買賣契約所生之民事糾葛,應由告訴人公司另循民事途徑以求解決,而與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構成要件無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正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楊明佳法官劉景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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