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監字第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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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監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改定監護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監字第97號聲請人甲○○上聲請人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162655號)為禁治產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禁治產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弟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多重礙礙及極重度智障,經長期治療仍無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聲請鈞院於86年4月19日宣告為禁治產人,並依法由聲請人之父 侯賜升 擔任監護人。茲因聲請人之父已於94年2月16日死亡,無法續行監護人職務,禁治產人亦無其他法定順位監護人,為禁治產人之利益,實有重新選任監護人之必要,爰經全體兄弟姊妹同意,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應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設立之。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設立後,監護關係於何種情形終了,法無明文規定,學說上認為應依性質區分,將監護關係終了原因區分為絕對終了原因及相對終了原因,前者之法律效果為監護關係本身當然消滅,後者之法律效果則監護關係並未消滅,僅需終止原監護人的監護職務,並更換監護人。而監護人自然死亡或受死亡宣告,即為學說肯認之相對終止原因之一(參照民法親屬新論, 郭振恭 等3人合著,第429至423頁),此時,即應依上揭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規定重新設立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各記載:「禁治產人乙○○於86年4月19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由父侯賜升監護,86年4月26日申登」及「侯賜升於94年2月16日死亡,94年3月14日申登」等事項之人主張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侯賜升已死亡,無法續行監護人職務一情,確為事實無訛。故依首段規定及說明,本件禁治產人與原監護人之監護關係既有相對終了原因,確有必要依法另為禁治產人乙○○之利益設立新任監護人,以繼續執行監護職務,護養療治禁治產人之身體。
四、又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1、配偶。2、父母。3、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4、家長。5、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上列順序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定有明文。經查,禁治產人未婚,無配偶,父母均已死亡,亦無上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其他各款所列之法定監護人,且依法應召集親屬會議之成員亦大多死亡,實際上召開親屬會議顯有困難等情,分據聲請人及其長姊 侯惠順 (亦即禁治產人之長姊)到院 陳明 在卷(見本院94年4月26日訊問筆錄)。而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二姊,現與禁治產人同住,渠等之父侯賜升死亡後,即由其接續負責照顧禁治產人(其父生前已交代死後由聲請人接續照顧禁治產人),至禁治產人之另一名長姊侯惠順(按禁治產人僅聲請人及侯惠順2名兄姊)因已皈依佛教出家,無法照顧禁治產人,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等情,復分據聲請人及侯惠順同稱此情無訛。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應為適當。爰選定聲請人甲○○(女,00年0月00日生,監護人,負責護養及治療乙○○之身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淑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書記官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