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53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壹點肆肆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許明朝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判處徒刑及觀察勒戒、戒治,其中八十九年間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另與所犯贓物罪及恐嚇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方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在其台北縣○○鎮○○路○巷○號五樓住處,及台北縣中和市○○路○○號五樓友人 郭益維 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約三、四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下午九時卅分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其前開友人郭益維住處搜索在場,併於其背包內扣得其所有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一‧四四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木柵分局報請臺灣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移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均供承不諱,其經警採尿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及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及調查局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檢驗通知書二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所有經台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確含甲基安非信他命成份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一‧四四公克),扣案足資佐証,併有該局鑑驗通知書一件,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証明確,被告犯行,既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併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十一時四十分許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而不及其他,然如前述,被告自承其餘時地之施用犯行與已起訴部分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因得併予審判,附此敘明。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九十年一月三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另與其另案所犯贓物罪及恐嚇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廿九日方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並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頻率、曾有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仍不知戒絕,再次犯下本案,惟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表悔悟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餘淨重一‧四四公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公訴人另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查獲時,於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採尿送基隆市衛生局檢驗結果,尿液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局檢驗成績書一件可在卷可按,本案被告抗辯後,先經確認其採尿過程為親自採封無訛,再送法務部調查局複驗結果,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其尿液仍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証被告於採尿前廿四小時內另有施用一次第一級毒品犯行,固非無據。然經訊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辯稱:其自始均只施用安非他命,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知何以尿液會有第一級毒品嗎啡之陽性反應,至其所購得毒品,是否遭摻入第一級毒品其亦不知情云云。
四、經查,本案被告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即有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經判處徒刑、觀察勒戒、戒治,此有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又本案查獲,除其尿液同時有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外,亦僅查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其他均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相關事証。而今實際案例上亦多有施用者將第一、二級毒品混雜使用情事〈俗稱「雙車」或「雙教」(均台語)〉,或販售者(藥頭)將第二級毒品摻雜少許第一級毒品,以提高使用者之成癮性,則施用者於不知情之情形下同時施用情事,依刑法對行為人除其行為須符客觀之構成要件外,主觀上亦須行為人具主觀犯意;暨罪疑惟輕,須有積極事証方得認定被告犯行,及有合理之懷疑時,不得為被告有罪之認定等刑事原理原則,前者,對被告同時施用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處斷;而後者則從「所犯輕於所知,從其所犯,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而論以較輕之一罪,以符罪刑法定及証據法則。本案被告堅稱其未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或與二級毒品同時施用犯行,核與其前後均僅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涉案,迄無與一級毒品有涉之事証,所辯可堪採信,本案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証認被告有另行或明知而同時施用情事,且被告可能有前揭所購毒品遭摻雜之合理懷疑,則其不知情而同時施用,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即其僅知施用第二級毒品而不知摻有第一級毒品,且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較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為輕,自應從其所知,僅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如前述,被告可能係於不知情而同時施用摻有第一級毒品之第二級毒品,原應屬一行為觸犯不同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認係數罪,亦有未合,此部分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14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