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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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53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2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541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4月23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1年4月26日)。詎仍不知悔改,於93年4月中旬某日,在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榮 」之成年男子位於台南縣關廟鄉之住處內,接受「阿榮」贈與而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武士刀1把,並將之帶回藏置在高雄縣○○鎮○○里○○路○○○巷○○號住處。
嗣於93年12月20日夜間即凌晨3時20分許,未經許可攜帶前開藏置之武士刀1把與不知情之 黃國禎 前往高雄縣○○鎮○○○路○段○○號「阿公店遊戲釣蝦場」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武士刀1把。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為有罪之陳述,核與證人即同行友人黃國禎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93偵25416號卷第14頁),復有武士刀一支扣案可稽。且扣案之武士刀刀刃長67公分,刀柄長21.5公分,刀刃開鋒,依內政部公告管制刀械12款圖例及圖例說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告查禁之刀械,此亦有高雄縣警察局94年1月7日高縣警保民字第0940070219號函及照片1幀附卷可稽(見93偵25416號卷第7、8頁),是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為警查獲時之93年12月20日3時20分許係夜間,而查獲地點之高雄縣○○鎮○○○路○段○○號「阿公店遊戲釣蝦場」又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罪。被告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未經許可於夜間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4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1年4月23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武士刀,又於夜間攜帶武士刀前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險,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造成實質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武士刀一把,係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5月2日
書記官王美玲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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