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8年度馬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馬交簡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淇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淇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無不能安全駕駛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而於服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
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依其吐氣酒精濃度已有高度危害
行車安全之虞,又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
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警
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0月4日
書記官莊茹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12號
被告蔡淇良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淇良於108年8月16日14時許起至16時許止,在馬公市第三
漁市場附近某船舶內飲用啤酒及保力達藥酒後,明知呼氣之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於同日某時許,自上開漁市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澎湖縣馬公市○○
○縣道○○里00○0號前,因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18時1分許,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測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淇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案現場平面圖、澎湖縣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張、現場照片4張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淇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醉駕
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8月20日
檢察官李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8月26日
書記官方正鳳
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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