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交簡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嘉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偵字第3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嘉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楊嘉豪前於民國100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交
簡字第3716號判決科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已繳納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3年5月14日19時20分許,在雲林縣
○○鎮○○○路「東港生魚片」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仍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家。嗣於同日20時
5分許,行○○○鎮○○○路○○○號前為警員攔查,並於同
日20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克,
始悉上情。
二、證據:(一)酒精測定紀錄表、(二)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三)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
之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2至3頁),茲又再度酒後駕車,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
克,酒醉程度雖非甚高,惟已足見其無視法令之限制、輕忽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
,經濟貧寒、目前待業中,配偶為家庭主婦,尚需扶養3名
年幼子女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1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同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且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始終坦白認錯,足信其係一時失慮致犯本罪,已深具悔意
,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復為使被告知所警惕,考量被
告上開家庭、經濟狀況恐已無力再負擔公益捐款,故併依同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
啟自新並觀後效,期許被告記取教訓、切勿再犯。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惠婷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