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振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洪振雄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
察、勒戒,復於95年、9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共3罪
,先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9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
刑5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
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確定,均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
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
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
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3年度毒偵字第1067號
被告洪振雄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洪振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4
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月16日,
以97年度訴字第8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於98年1月16
日確定,再與其另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4月、1年,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於101年9月2日執行完畢。另因竊
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11月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3年1月21日下午5時48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月21日下午4時許,為
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臺中市○○
區○○路○○○巷0號之住處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振雄經傳未到。其雖於警詢時未直接自白涉有上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然查,經警採集被告之
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4年4月1日執行完
畢釋放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
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
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
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
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件施用毒品已
非5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檢察官郭景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9日
書記官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