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16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168號
原   告  戴裕聰
被   告  張基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
交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貳
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第1項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6,9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醫療
費340元,堪認係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67,2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平日從事駕駛怪手工作,駕車載運怪手往返工地係其附
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2年8月7日下午某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該自小貨車),沿
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0
分許,行經該路段北向166.5公里處,未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如欲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與前車
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方得變換車道等規定。而依當時雖天
候陰、但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
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之距離,貿然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減速車道,
惟因前方車輛煞車之際致避煞不及,其所駕駛之該自小貨車
因而失控,向左打滑撞擊內側護欄後,再向右返彈至外側車
道期間,適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同向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致該自小貨車之右側
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前車頭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並
致原告受有胸部挫傷及眩暈等傷害(下稱系爭車禍),案經
鈞院以103年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罪確定。
被告駕車肇事,對系爭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193條第1項、19
5條第1項及第196條等規定,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
(二)伊所受之損害如下:
⒈系爭車輛損害60,000元:系爭車輛之前車頭因遭被告駕駛被
告車輛撞及而受損,因而支出修理費用共計60,000元(含工
資16,300元、烤漆16,300元、零件16,800元)
⒉高速公路拖救費4,500元。
⒊醫療費用2,790元:系爭車禍造成伊受有胸部挫傷及眩暈之
傷害等傷害結果,事發當日並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
下稱豐原醫院)急診醫療,之後亦持續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
院(下稱臺中醫院)治療,迄今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共2,790
元。
⒋精神慰撫金30萬元:伊領有法務部調查局調查人員乙等考試
及格證書,並有東海大學公共事務碩士學位,現職為中華電
信勞工安全衛生科管理師,育有2女1子,分別就讀大學及高
中,家境中等並不富裕。伊因系爭車禍之意外事故,受有胸
部挫傷及眩暈之傷害,就醫多次,經醫院診斷有眩暈、焦慮
、胸痛等慢性病症,需長期治療,是否得完全康復仍屬未定
。又因胸部挫傷長期服藥未癒,胸部經常疼痛,頭部常眩暈
而情緒低落,工作績效銳減,慎而須經常請假往返醫院間治
病,嚴重衝擊個人102年度考績暨考績獎金。再伊於系爭車
禍發生前,假日時均會帶妻子小孩從清水驅車返回埔里老家
探視雙親,伊母親已85歲高齡,為重度器官障礙人士,不良
於行,伊會幫母親洗拭身體、拍背、話家常,妻子、兒女們
則分擔清洗衣物、家具、掃地、整理家務及作餐等。惟系爭
車禍發生後,因伊受到胸部挫傷及眩暈之傷害,致無法開車
載全家人探視雙親,只能委由妻小搭計程車代勞,雙親若有
詢問則稱原告「奉派出國」,以免徒增雙親之擔憂,此段期
間並間接增加妻小之數十次往返車資、侍親金額等額外支出
,共計約6萬元。迄今伊仍畏懼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
,伊受有之精神上痛苦非比尋常,均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屬合理。
⒌承上,原告所受損害共計367,290元。
(三)伊屢經催討被告賠償伊上開損害,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原告請求之高速公路拖救費4,500元、醫療
費用於2,450元範圍內,均同意如數給付。惟原告其餘請求
均不合理,其中車損部分,系爭車輛係84年間出廠,折舊後
估算該車價市價不超過2萬元,而原告卻向伊請求修理費6萬
元,顯然過高;另精神慰撫金部分,因依照豐原醫院診斷書
之記載,原告係胸壁挫傷、眩暈等傷害,經治療後並無大礙
,故原告請求30萬元,亦屬過高,伊僅願意賠償原告精神慰
撫金2萬元,以慰藉原告因伊過失所造成之傷痛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致原告所有之
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並受有身體上傷害,因而支出拖吊費用
4,500元、醫療費用之2,450元部分等情,業據提出祐昌汽車
修配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
服務契約三聯單、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醫院醫療費用
收據及藥袋封面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
度交易字第36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宗)在卷為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
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
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車道,高速
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
駕駛該自小貨車,本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高速公
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等規定,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又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陳稱:事發前伊行
駛在外側車道,因前方車輛緊急煞車,伊見狀亦緊急煞車,
但因天雨路滑,所駕駛之該自小貨車竟失控往內側車道衝撞
,先撞及內側護欄後再反彈回外側車道,適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經該處而撞及被告車輛等語。原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
陳稱:伊於事發前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車道上,準備變
換車道至減速車道,而被告駕駛該自小貨車原行駛於減速車
道,後被告及其前後車輛均煞車,該自小貨車即突然調頭往
內側車道之護欄方向衝去,又反彈回來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
撞等語。堪認被告駕駛該自小貨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原行
駛於最外側之減速車道上,突於煞車後即失控打滑,先碰撞
內側車道旁之護欄,再反彈至外側車道附近,原告因閃避不
及而撞及被告車輛,致生系爭車禍;是系爭車禍發生時,因
天雨路滑、地面濕潤,被告本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車距
離,以期避免意外事故之發生,然被告駕駛時因緊急煞車後
,至該自小貨車因不明原因而失控衝撞內側車道,又彈回外
側車道處,足認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而應負全部之
過失責任。至被告所駕駛之該自用小貨車因失控致於不同之
車道上滑行,而違規任意變換車道,此非原告駕駛時所可得
預見之突發狀況,實無從期待原告有及時防範之可能,應認
原告並無過失;卷附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
年12月5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是被
告抗辯其因打滑始造成系爭車禍,原告亦有過失云云,並非
可採。從而,被告為系爭車禍之肇事原因,應負全部過失責
任,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原告受傷等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5條、第196條
及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是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
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⒈車損費用部分: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原告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
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份非屬必要費用
,應予扣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因系爭車禍支出之修復費
用共計60,0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16,800元,工資費用16,3
00元、烤漆費用16,300元。復依本院依職權向祐昌汽車修配
廠查詢本件零件更換狀況及折價原因,其負責人 王百祿 陳稱
:原預估維修費用共計70,080元,因均以舊零件更換,故就
零件費用予以折價,其餘工資及烤漆部分均未折價,折價後
之維修費用為60,000元等語,此有本院103年5月22日公務電
話紀錄附卷可佐,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系爭車輛所更
換之零件並非新品,而屬舊零件,堪認就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之所有支出,均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毋須再計算折舊;
至工資及烤漆費用,並非零件範圍,均無計算折舊之必要,
附此敘明。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之車損金額過高,應計算折
舊,至多僅可賠償2萬元云云,然本件既無計算折舊之必要
,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該修復費用有何過高而不合理之情事
,是其上開所辯,並不可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損費用共
計60,000元,洵屬合理。
⒉拖救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輛拖救之需,而支出4,500元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是其此部分之請求,應為可信。
⒊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2,790元
,被告僅同意賠償2,450元,惟不同意給付被告嗣後追加之3
40元醫療費。經查,原告主張因其所受之傷害需長期持續治
療,故於起訴後之103年4月14日再行前往臺中醫院門診治療
,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藥袋影本為憑,觀諸其上記載之門
診科別為神經內科,核與原告先前之門診科別、醫師均屬同
一,堪認係就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害結果而進行之持續性治療
,確有因果關係,然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其所支
出之醫療費用應為320元,並非340元,應認其請求追加部分
於320元之範圍內,堪以採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因系爭車禍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計2,770元(計算式:2450
+320=2770),為有理由;超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則非可
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及眩暈等傷害,迄今
胸部經常疼痛,頭部常眩暈而情緒低落,工作績效銳減,更
需經常請假往返醫院間治療,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現相當
畏懼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上,伊受有之精神上痛苦非比
尋常情況,而認有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必要等語;惟亦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車禍之發生,乃起因於被告
駕駛該自小貨車於緊急煞車後即失控打滑,致原告因閃避不
及所肇生,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衡諸此等難以預料之
車禍事故,且事發地點係在車速甚快之高速公路上,堪認已
對原告精神上造成相當程度之驚嚇。又原告為私立東海大學
碩士,目前為中華電信勞工安全衛生科管理師,名下有投資
多筆;被告則為國中畢業,每月收入約2、3萬元,名下有房
屋、土地及汽車等財產等情,業經兩造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並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程度、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身體
及精神上之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經濟狀況、
家庭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
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承上,原告可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127,270
元(計算式:60000+4500+2770+60000=127270)。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條所明定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並致其受
有身體上損害,及身心上之痛苦,故向被告請求其因系爭車
禍所額外支出之維修費用、拖吊費用、醫療費用等財產上損
害,及精神慰撫金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7,2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就刑事庭移送前來、原告請
求之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共計302,450元(計算式:2450
+300000=302450)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免
納裁判費用;然原告另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及拖救費合計64
,500元(計算式:60000+4500=64500),暨於本院審理中
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340元,共計64,840元(計
算式:64500+340=34840),則非屬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範圍內,自應另行徵收裁判費用,是就上開部分訴訟費用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其中之10分之
3,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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