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7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劉千詳
被 告 佑霖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呈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
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零捌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佑霖鋼鐵有限公司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諱億企業有限公司,簽訂授信合約,授
信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000元,因而持有被告所簽發
之發票日民國102年9月16日、票面金額2,127,000元,票
據號碼AY0000000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
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票據法第13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擔保票據明細表、授信約定
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至其雖曾對本件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然該狀
內並未載明任何具體或補充陳述,更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
院調查,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即發票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為有理由
,所訴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薛德芬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087元
合計22,0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