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552號
原 告 陳林碧足
訴訟代理人 陳珍信
被 告 池宗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三樓M室房屋遷讓返還
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叁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6月4日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契
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號3樓M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2年6月
5日起至103年6月4日止,應於每月初繳付租金新臺幣(下同
)10,500元。詎被告自102年10月15日起即未按期給付租金
,原告遂於103年2月11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仍未給付
,原告並於103年4月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終止租約,惟被告
仍置之不理,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請求被告自102年10月15日
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租金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10,500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2)被告應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0元。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郵局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催告通知、手機
簡訊內容、被告還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
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依系爭租約第4條約定:租金應於每月初繳納,每次應繳
壹個月份租金,乙方(即被告)不得藉詞拖延;又承租人租
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
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
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
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
還租賃物;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
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
,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102
年10月15日起已遲付原告租金達2個月以上之金額,雖經被
告於103年2月11日催告被告給付租金,被告於103年2月12日
亦簽立同意書同意清償租金,惟被告仍未給付,復經原告於
103年4月2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系爭
租約即於斯時終止,被告既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
,仍消極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暨被告應自102年10月15日起至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0,5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
合計13,4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