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22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 告 吳品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捌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匯豐銀行信用卡
約定條款第26條、匯豐銀行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在卷可憑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5月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㈡被告於107年9月10日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帳號:00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2項所示款項未還,為
此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及其約定條款、匯豐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應
收帳務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19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