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144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440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秦綵淇 (原名 秦青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併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
銀行)間信用卡約定書,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公司名稱為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3日與訴外人萬
泰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詎被告未
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萬泰銀行於94年5月2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
本、信用卡帳款通知書、信用卡帳單明細、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公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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