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3507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呂立全
被 告 孔俊弘 (即 孔招政 之繼承人)
孔俊億 (即孔招政之繼承人)
孔聿芃 (即孔招政之繼承人)
兼上列三人
法定代理人 陳少芬 (即孔招政之繼承人)
被 告 賴謙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孔俊弘、孔俊億、孔聿芃、陳少芬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孔招政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賴謙賢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貳
佰零參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孔俊弘、孔俊億、孔聿芃
、陳少芬於繼承被繼承人孔招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賴謙賢連帶
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
定書第20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胡志勇 於民國85年3月14日邀同訴外人孔招
政及被告賴謙賢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寶島商業銀行於90年
8月14日變更名稱為日盛商業國際銀行)借款新臺幣30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訴外人孔招政於95
年11月28日死亡,被告孔俊弘、孔俊億、孔聿芃、陳少芬為
孔招政之繼承人,應於繼承孔招政之遺產範圍內就孔招政積
欠原告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借據、貸款約定書影本、授信帳戶資料、放款帳務明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被告既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孔俊弘、孔俊億、孔聿芃、陳少芬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孔招政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賴謙賢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官逸嫻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