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152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高文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陸萬玖仟陸佰玖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玖拾
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
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自民國
一百零八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0日、104年12月8日、
107年5月28日分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詎被
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契
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
請書及其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COSTCO
聯名卡申請書、國泰世華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信用
卡帳單、歷史消費明細表、繳款交易利息回算查詢等件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2,1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