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502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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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0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0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聲字第3709號、100年度執字第13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宏因犯竊盜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宏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建宏因犯竊盜等2罪,先後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緝字第210號及100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魏愛玲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附表:受刑人陳建宏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99.02.18│100.04.23│││││││├────────┼─────────┼─────────┼─────────┤│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99年偵緝字│臺中地檢100年度偵│││年度案號│第1652號│字第18102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0年度易緝字第210│100年度簡字第739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0.07.28│100.10.17││├───┼────┼─────────┼─────────┼─────────┤││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0年度易緝字第210│100年度簡字第739號│││判決││號││││├────┼─────────┼─────────┼─────────┤││判決│100.08.18│100.11.14││││確定日期││││├───┴────┼─────────┼─────────┼─────────┤││臺中地檢100年度執│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備註│字第10349號│字第13670號││││(100.08.18-│││││100.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