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73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調查筆錄上偽造之「 羅金鐘 」署名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甲○○於調查筆錄之筆錄末頁被詢問人簽名欄處偽造「羅金鐘」之簽名1枚,僅係處於受詢問者之地位而為,並無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種之意思表示,應認屬偽造署押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於應訊時為規避刑責,竟任意偽造他人署押以欺矇承辦員警及偵查機關,不惟已陷被害人羅金鐘於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亦已妨害員警及檢察機關偵辦案件之正確性,其行為確屬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資力等節後,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被告於98年10月30日調查筆錄之筆錄末頁被詢問人簽名欄處所偽造「羅金鐘」之署名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9年1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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