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8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唐偉傑選任辯護人張炳煌律師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97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唐偉傑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唐偉傑係址設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5君傑有限公司(下稱君傑公司)之負責人, 江慧敏 (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臺灣高等法院併案審理)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光電公司)之負責人,二人均為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為拉抬宇宙光電公司之業績,竟自民國92年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31日止,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明知君傑公司並無實際向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進貨,亦無銷貨予如附表二所之公司,仍透過江慧敏之安排,先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君傑公司之進項憑證,總計進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661萬811元,且記入君傑公司之帳冊,列為君傑公司之進貨額;嗣由君傑公司虛開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所示公司,總計銷售金額為1億1,919萬1,591元,且記入君傑公司之帳冊,列為君傑公司之營業收入,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君傑公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登載於君傑公司之商業會計表帳上,並幫助附表二所示除編號6之宇宙光電公司外之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387萬1,999元(詳如附表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徵機關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唐偉傑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具狀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承認其上開所為事實,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唐偉傑自首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唐偉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江慧敏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6974號卷第4頁至第6頁及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君傑公司92至94年度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電子檔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113頁至第176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
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罰則規定,業經修正於95年5月24日公布施行,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律已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亦經修正,該條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下述),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起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爰就本案所涉新舊法比較部分,析述如下:
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倘比較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方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號、第1037、1322號、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犯罪,不論新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上述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
罪,均有罰金刑,而罰金刑部分,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結果,前揭罰金刑之法定刑得科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以上。惟依被告行為後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上開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處罰條文之法定罰金刑最低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於新
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上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牽連犯規定,經修正刪除。被告於本案所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與幫助逃漏稅捐罪之犯行均發生於刑法修正之前,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論罪部分詳下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罪處斷,而刑法修正後被告所為並無牽連犯之適用,應分論併罰,是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89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江慧敏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皆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具狀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承認其犯行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刑事自首書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2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款之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本件虛開之統一發票金額逾億元,幫助逃漏稅之金額為387萬1,999元,影響國家稅收,惟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等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
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定有明文。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易刑處分之易科罰金部分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應以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即新臺幣3百元以上9百元以下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經比較修正施行前後同條第1項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執行之限制,均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對被告有利;至就准否易科罰金執行之限制,雖修正後同法第41條第1項已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之執行限制,似乎較有利於受刑人,惟觀諸該修正理由,立法者乃傾向於將易科罰金範圍擴大,由法官單純從避免短期自由刑弊害方面思考是否准許易科罰金,至於個案中如何執行易科罰金,檢察官仍可依該條項但書之規定,審酌行為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而為准許或駁回行為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對於行為人並無較為有利。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後,仍以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上開減刑後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犯罪在新法施行前,在新法施行後其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之規定)。
五、至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開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予宇宙光電公司,涉嫌幫助宇宙光電公司逃漏稅捐208萬7,582元,惟宇宙光電公司於上開期間因總虛進項稅額小於總虛銷項稅額,尚無逃漏營業稅額等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
264號判決認定明確,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同上偵卷第55頁反面),是公訴人該部分所認,尚乏所據,惟公訴人所認該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科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95年5月17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賴武志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麗英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附表一:君傑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明細┌──┬───────────┬──┬───┬───────┬─────┬───────────┐│編號│公司名稱│年度│發票│進貨金額│進項稅額│備註│││││(張)││││├──┼───────────┼──┼───┼───────┼─────┼───────────┤│1│京華寶國際有限公司│92│1│338萬7,046│16萬9,352│虛設行號│├──┼───────────┼──┼───┼───────┼─────┼───────────┤│2│魔法石國際有限公司│92│1│740萬8,524│37萬0,426│虛設行號│├──┼───────────┼──┼───┼───────┼─────┼───────────┤│3│科技倉庫有限公司│92│2│747萬1,076│37萬3,554│尚有違欠,暫緩註銷│├──┼───────────┼──┼───┼───────┼─────┼───────────┤│4│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3│12│3,436萬6,752│171萬6,838│決清算尚未完結暫緩註銷│├──┼───────────┼──┼───┼───────┼─────┼───────────┤│5│菁登企業有限公司│93│3│1,311萬6,683│65萬5,834│營業中│├──┼───────────┼──┼───┼───────┼─────┼───────────┤│6│千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3│3│687萬7,000│34萬3,850│營業中│├──┼───────────┼──┼───┼───────┼─────┼───────────┤│7│凌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3│1│1,240萬0,000│62萬0,000│營業中│├──┼───────────┼──┼───┼───────┼─────┼───────────┤│8│普晙股份有限公司│93│2│973萬3,730│48萬6,687│98年12月31日廢止登記│├──┼───────────┼──┼───┼───────┼─────┼───────────┤│9│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4│1│185萬0,000│9萬2,500│決清算尚未完結暫緩註銷│├──┼───────────┼──┼───┼───────┼─────┼───────────┤│合計││││9,661萬0,811│482萬9,041││└──┴───────────┴──┴───┴───────┴─────┴───────────┘附表二:君傑公司開立不實銷項統一發票明細┌──┬───────────┬──┬───┬────────┬──────┬───────────┐│編號│公司名稱│年度│發票│銷貨金額│銷項稅額│備註│││││(張)││││├──┼───────────┼──┼───┼────────┼──────┼───────────┤│1│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92│3│1,845萬3,429│92萬2,672│已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2│千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93│3│1,528萬0,219│76萬4,011│營業中│├──┼───────────┼──┼───┼────────┼──────┼───────────┤│3│普晙股份有限公司│93│1│143萬9,500│7萬1,975│98年12月31日廢止登記│├──┼───────────┼──┼───┼────────┼──────┼───────────┤│4│毓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1│615萬0,000│30萬7,500│部份虛進虛銷│├──┼───────────┼──┼───┼────────┼──────┼───────────┤│5│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1│1,183萬6,008│59萬1,800│營業中│├──┼───────────┼──┼───┼────────┼──────┼───────────┤│6│宇宙光電股份有限公司│93│8│4,175萬1,615│208萬7,582│決清算尚未完結暫緩註銷││││││││,因於上開期間總虛進項││││││││稅額小於總虛銷項稅額,││││││││並未逃漏營業稅額。│├──┼───────────┼──┼───┼────────┼──────┼───────────┤│7│掌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1│1,250萬0,000│62萬5,000│營業中│├──┼───────────┼──┼───┼────────┼──────┼───────────┤│8│銓達科技有限公司│93│1│979萬4,420│48萬9,721│營業中│├──┼───────────┼──┼───┼────────┼──────┼───────────┤│9│菁登企業有限公司│94│1│198萬6,400│9萬9,320│營業中│├──┼───────────┼──┼───┼────────┼──────┼───────────┤│合計││││1億1,919萬1,591│不含編號6之││││││││208萬7,582部││││││││分,合計為││││││││387萬1,999││└──┴───────────┴──┴───┴────────┴──────┴───────────┘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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