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598號原告 胡淑珍 訴訟代理人 湯詠瑜 律師
許兆慶 律師 李岳明 律師被告 翁世倩
靳邦忠 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翁世倩、靳邦忠應依如附件所示方法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六樓之一房屋予以修復。
被告翁世倩、靳邦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項及第二項給付,於任一被告為給付後,他被告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翁世倩、靳邦忠連帶負擔二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翁世倩、靳邦忠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柒仟貳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第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萬6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91萬8688元,如其中有任一被告給付,另一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見本院卷㈡第89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翁世倩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7樓之1房屋)未向主管機關事先申請許可,即逕由被告靳邦忠僱工按其指示,擅自將屋內隔間全部打掉變更室內設計,欲將系爭7樓之1房屋裝修成小套房出租,無視住戶之公共安全於露台上搭蓋違建,系爭7樓之1房屋自民國98年6月動工以來,即不斷製造噪音擾鄰,影響同棟住戶生活品質,且因被告靳邦忠指示工人將樓地板打薄埋設化糞管,致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巷○○號6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6樓之1房屋)天花板竟遭鑿穿,除對原告所有系爭6樓之1房屋造成嚴重之損害外,並使原告及其家人無法居住其內,且因被告之灌漿工程,致原告整間房屋嚴重漏水(目前仍偶有漏水情形),期間又逢莫拉克颱風襲台,先前屋損及漏水問題尚未解決,竟又造成屋內嚴重積水,屋內傢俱、裝潢等並因此受損無法使用,被告2人侵權行為之情事,業經被告靳邦忠承認並出具原證4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表示願負修復及賠償責任,惟迄今並未見被告出面負責,原告就此曾委請律師發函,促請被告儘快出面處理,雖被告亦委請律師回函表示願意負責,惟被告卻仍持續動工並任由系爭6樓之1房屋受損情形不斷擴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被告翁世倩部分)及系爭同意書(被告靳邦忠部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將系爭6樓之1房屋修復,並依鑑定報告第1之3頁之修復建議方法(如附件所示)回復原狀。㈡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91萬8688元,如其中有任一被告給付,另一被告在給付範圍內免其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翁世倩雖為系爭7樓之1房屋所有權人,但對於房屋施工之過程均係由其夫即被告靳邦忠僱工處理,被告翁世倩並未參與,亦無指示,原告認被告翁世倩係侵權行為人於法無據,原告依民法第191條規定主張被告翁世倩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民法第191條之立法意旨,係土地上建築物或工作物之設置保管義務,以交通上之安全所必要為限,凡設置工作物保管工作物之方法,一有欠缺,即應修補,業使不生損害,此公法上義務也,本件係屬修繕房屋損及鄰房事件,與民法第191條無關,原告爰引此規定認為被告翁世倩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二)被告靳邦忠承認於98年8月初因僱工裝潢系爭7樓之1房屋,因承攬人過失損及原告所有系爭6樓之1房屋,其事實經過如下:
⒈98年7月30日打舊地磚不知樓下係違建,且結構材料滲有舊水泥磚,致粉塵及水泥碎石些許掉落。
⒉同年8月5日地板水泥灌漿,灌漿前承包商親自到樓下請陳先生移開重要家具,以免損害。
⒊同年8月6日開始下雨,由工人至樓下協助搬離室內家具。
⒋同年8月7日莫拉克颱風下起豪大雨,門窗雨遮帆布不耐
風吹開始滲水,為表達被告靳邦忠之誠意當即簽訂承諾予原告,同意就漏水及損害部分負完全之責。
⒌同年8月8日颱風當日被告靳邦忠及承包商到現場關心,
原告表示其人一直住高雄無法北上,請其助理到場,但一直到下午皆無人到場,亦不得其門而入。
⒍直至同年8月10日(星期一)上午9:30分由原告助理汪
小姐及承包商相約到現場,就浸濕(或無浸濕)之衣服及地毯全部送洗,洗衣費全額由被告靳邦忠負擔(已支付),並將家具整理完畢,請汪小姐代轉修復事宜,當日下午並交付家具損害空白明細表2份。
⒎同年8月14日下午原告表示應依其指定住宿於離其辦公室較近之西華飯店才同意協商。
⒏同年8月15日下午雙方於電話中確定,於8月17日原告從
高雄北上後住宿西華飯店,當日下午逐一核對損害項目及價格後,同意被告靳邦忠開始修復,以1星期為限如有必要得繼續延長住宿。
⒐同年8月16日由被告靳邦忠至西華預付1星期住宿費1萬6500元,指定住宿人為原告。
⒑同年8月17日被告靳邦忠首次與原告見面,原告主張傢
具所損費用為5萬1050元,被告未置可否,當天下午4點左右,承包商立即施作紅丹及打光粉底,並將所有天花板拆除,準備施工回復原狀,然於天花板拆除後,原告即禁止被告靳邦忠及承包商施工回復原狀,期間被告靳邦忠與原告夫婦除相互介紹外,一邊寒喧時,原告向被告靳邦忠表示其長居高雄,原告先生又每3個月到香港居住,早就不想住這兒,希望被告靳邦忠把本屋買下來,被告靳邦忠則表示目前無購屋打算,並希望原告能考量其家具都已使用2、30年,原告估算之減損價額,均是原始最新購入的價格,並不合理,希望物損再減少,原告表示考慮看看。
⒒同年8月19日上午原告再次將該賠償價目表傳真被告,
要求被告靳邦忠簽字,被告靳邦忠則表示價格太高,且原告必須配合施工並確定保固期限,原告不置可否,表示以後工程部分找其同鄉合翔工程公司 丁厚程 先生處理,自8月19日起由被告靳邦忠及承包商與丁先生每隔2天聯絡討論工程施作法到9月初,得到結論「等你們樓上蓋完了再講」。
⒓同年9月3日起原告斷絕與被告靳邦忠及包商所有聯繫管
道,由律師來函表示被告未曾與其聯繫且裝修破壞其風水等。
(三)就修復回復原狀部分:⒈被告靳邦忠將系爭7樓之1房屋之套房隔間裝修工程全權
委由訴外人芙斯特設計有限公司施工(下稱芙斯特公司),原告之系爭6樓之1房屋損害係因承攬人施工不當所造成,被告靳邦忠與芙斯特公司訂定承攬契約後即交由芙斯特公司全權施作,被告靳邦忠並未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如原告認被告靳邦忠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者,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損害發生後,被告靳邦忠原就於98年8月17日請承包商
進系爭6樓之1房屋維修,原告亦答應給予3天修復時間,就在工人出入施作紅丹及水泥打底粉光,並將所有天花板拆除後,原告即禁止工人施工,並將工人趕出,是原告禁止被告靳邦忠施工回復原狀,其屬受領遲延,又原告主張以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內容為準,於法無據,蓋被告靳邦忠既願回復原狀,惟卻係原告阻撓被告靳邦忠進場回復原狀,原告再向法院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其請求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性,應予駁回,其請求有理由之情形應限於被告進場修復之後,原告若認為不足,才有請求被告復補或賠償之必要,而被告既願負回復原狀義務,但原告既一方面禁止被告作為(回復原狀),另一方面又向法院請求被告作為(回復原狀),其請求即陷於自相予盾,此外,原告房屋損害之修復費用,經臺灣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工會鑑定為8萬4295元。
(四)就物損部分,原告起訴主張其物損有24萬6888元,與其原先主張之5萬1050元物損,相差約5倍,顯有藉機敲詐之嫌,且其僅提出照片,並未就究係何物受損編列明細,該物之原始取得價值若干?現有價值若干?減少價值若干?該物之損害是否被告造成?原告均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原告既未就此負舉證責任,其請求亦屬無理,應予駁回。
(五)就精神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原告主張其有遭受噪音及隱私之侵害,惟其所謂「穢物經過管路排出,必然產生較諸原建物所原先設計隔局之聲響大聲」,係屬推測之詞,蓋事實並未實際發生,何來噪音之損害?又其所謂其房屋天花板被鑿穿之隱私權受侵害云云,查被告早已就在被告房屋之地板(即原告上方之漏洞)為修補,並無空隙可看透被告屋內,何來隱私權之侵害,且查此係原告拒絕被告修補所致,怎可歸責被告。
(六)綜上,原告於98年8月17日拒絕被告靳邦忠修補,則在98年8月17日之後所衍生之任何損害均非可歸責於被告,故原告之請求均屬無理,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6樓之1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7樓之1房屋原為被告翁世倩所有,被告翁世倩於99年7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劉香蘭
(二)系爭6樓之1房屋頂板鑿穿、油漆剝離、脫落及發霉係因系爭7樓之1房屋室內裝修期間因芙斯特公司施工不慎所致。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世倩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靳邦忠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世倩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裝修系爭7樓之1房屋期間,因施工不慎致
其所有系爭6樓之1房屋發生頂板鑿穿、油漆剝離、脫落及發霉等情,業據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至23頁),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委託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下稱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書載明:「㈠室內平頂損壞情況:鑑定標的物(即系爭6樓之1房屋)平頂二處鋼筋墊塊脫落、一處鋼筋銹蝕混凝土剝落、約一半平頂面積範圍有油漆剝離、粉刷層發霉、一處樑粉刷層有0.1mm裂縫。樑、柱、牆體未發現結構性損壞。㈡損害原因研判:鑑定標的物受7樓之1進行室內裝修期間之施工振動造成鋼筋墊塊(二處)、鋼筋銹蝕處混凝土塊(一處)掉落,與一處樑粉刷層產生0.1mm裂縫。施工期間因不慎造成樓板含水產生6樓之1頂板油漆剝離脫落及發霉現象」,有該公會99年9月6日(99)北結師鑑字第2245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佐(見外放證物,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所有系爭6樓之1房屋之損害,係被告僱工裝修系爭7樓之1房屋時施工不當所致,兩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之系爭6樓之1房屋與系爭7樓之1房屋分別位於同棟公寓相鄰之上下樓層,屋齡均已達26年,有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86頁),此為被告翁世倩所明知,是被告翁世倩於裝修其房屋時,本應事先評估檢測鄰房現況,以為修繕之依據,而被告翁世倩固非建築設計專家,而係委由芙斯特公司承攬套房隔間裝修工程,然被告翁世倩於裝修之初,並未就隔鄰房屋之建築情況,予以勘測考慮,未能採取進一步之安全措施致生損害,足認其裝修設計顯有欠缺,自應負過失責任,縱係由其配偶即被告靳邦忠出面接洽僱工事宜,亦屬受被告翁世倩之指示而為,被告翁世倩仍難解免其過失責任,是被告抗辯:系爭7樓之1房屋施工過程均係由被告靳邦忠僱工處理,被告翁世倩並未參與,亦無指示,應無過失云云,不足採取。
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4條及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6樓之1房屋既因被告翁世倩之指示裝修過失致發生上開損害,因而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翁世倩就此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償範圍分述如下:
⑴屋損部分:查原告所有系爭6樓之1房屋因系爭7樓之1房
屋室內裝修期間施工不慎,致生頂板鑿穿、油漆剝離、脫落及發霉等損害,系爭鑑定報告就屋損部分之修復方法建議:「首先敲除平頂表面粉刷層,對銹蝕鋼筋做除銹、防銹處理,用環氧樹脂填補墊塊孔洞及修補鋼筋保護層,重新粉刷水泥,最後施作油漆等表面修飾處理」(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2頁,如附件所示),則原告本於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翁世倩應依上開方法將系爭6樓之1房屋修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物損部分: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失金額合計24萬6888元等
語,固據提出原證7估價單乙紙為憑(見北調卷第9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核對其上所列明細關於臥室天花板、走道天花板、浴室PVC天花板及全室油漆含壁癌處理、門樘、門扇部分屬系爭鑑定報告附件修復費用之範圍,原告就該部分請求回復原狀既經准許,業如前述,自不得再請求金錢賠償,又關於原證7估價單所列臥室衣櫃、臥室化妝台含鏡子、客廳高櫃、主臥室衣櫃、臥室、客餐廳線板部分,原告自承係以新品價格計算,舊有家具並非新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9頁背面),則原告既未舉證證明上開損害額之依據,尚難僅以原證7估價單之記載即認定原告確有上開家具費用之損害,惟本院審酌原告98年8月19日傳真物損明細表予被告,載明物損金額共5萬1050元(含衣服送洗費用8050元),有損害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頁),復經被告自承對該金額不置可否,洗衣費部分已支付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頁),並提出送洗明細2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10頁),故認原告請求之物損金額,應以上開損害明細表所列之物損金額5萬1050元,扣除其中被告已支付之衣服送洗費8050元後,得出之金額4萬3000元為允當,至其餘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租金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6樓之1房屋受損而無法
居住,致需另行支付住宿費或租屋居住,每月租金最少需3萬4000元,自98年7月30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共請求租金損失37萬1800元等語,固據提出591房屋交易網租金行情資料為證(見北調卷第95頁),然原告雖因系爭7樓之1房屋施工不慎致損及其所有之系爭6樓之1房屋,而無法居住,受有需另行尋找住宿或租屋之損害,但其住宿等級、價格多寡並非任由受害人選定,即可要求加害人賠償,仍應以系爭6樓之1房屋相當之每月合理租金及該房屋回復原狀所需工作日數之標準訂之,參諸結構技師公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載明:「鑑定標的物合理租金估算方式如下:首先依郵局房貸利率及房價售價換算房屋租金計算,再比較市場租金調查『最近3個月臺北市各行政區電梯住宅租金』資料,得鑑定標的物每月合理租金約2萬8600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3頁),復於99年11月11日以(99)北結師雄(十)字第0990957號函覆本院稱:鑑定標的天花板滲水修復約需2週工作日,其中剷除 白華 至披土工作階段止,約需5日,俟披土乾燥等待時間約需7日後,才可再進行最終粉刷工作,粉刷工作時間約需2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74頁),本院審酌原告承租與系爭6樓之1房屋相當等級之合理租金為每月2萬8600元,及該房屋回復原狀所需日數共14日等情,認原告得請求之租金損失為1萬3347元(計算式:28600÷30X14=13347,元以下四捨五入),但因被告已支付原告住宿費1萬6500元,有住宿費預付款項帳單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2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扣除被告已賠償之金額後,原告已不得再為請求。
⑷慰撫金部分:查原告所有系爭6樓之1房屋既因被告翁世
倩裝修系爭7樓之1房屋施工不當,致屋頂板鑿穿、油漆剝離、脫落及發霉,室內家具裝潢毀損,原告居住於系爭6樓之1房屋,需忍受環境遭破壞所帶來之不便及干擾,堪認並非單純財產權受侵害結果所引致之不便或不適,且已對於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造成侵害,要無疑義,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翁世倩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即為可採,茲審酌系爭6樓之1房屋如照片所示之受損嚴重性(見本院卷㈡第18至23頁)、被告翁世倩之過失程度、原告自承從事國際貿易行為,擔任貿易公司負責人,被告翁世倩則係出租系爭7樓之1房屋獲利,及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應以10萬元為允當,在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翁世倩賠償之金額合計14萬3000元(計算式:4萬3000元+10萬元=14萬3000元)。
(二)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靳邦忠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靳邦忠曾出具書面同意負修復及賠償責任
等語,業據提出同意書乙份為證(見北調卷第89頁),其上載明:「茲同意復興北路402巷28號6樓之1(即系爭6樓之1房屋),因樓上(7樓)施工所造成屋頂漏水,及其他因此所受損害,本人同意負完全修復及賠償責任」等語,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系爭同意書請求被告靳邦忠就系爭6樓之1房屋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⒉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
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259號裁判參照)。本件被告翁世倩、靳邦忠分別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同意書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給付之責任,故渠等所負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因渠等給付具有同一目的,故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另一人於其給付金額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分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被告靳邦忠出具之系爭同意書,請求渠等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方法將系爭6樓之1房屋予以修復,及應給付原告14萬3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被告如有任一人為給付者,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及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玗倩附件:
先敲除平頂表面粉刷層,對銹蝕鋼筋做除銹、防銹處理,用環氧樹脂填補墊塊孔洞及修補鋼筋保護層,重新粉刷水泥,最後施作油漆等表面修飾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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