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住臺南市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八時五分起至同日下午十時十分止,在臺南市○○路與夏林路口之日本料理店與友人飲用日本清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酒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永華路往其位於臺南市○○街○○○號之住處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十時三十五分許,行經永華路與南樂街口之永華橋上時,因不勝酒力自行撞擊安全島受傷送醫救治,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竟仍高達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之數值,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以被
告辯稱伊飲酒後意識很清醒,仍能於道路上安全駕車行駛,係因為要閃躲貓才會撞到安全島云云,故認被告否認犯行。惟查,被告於警詢時先後供稱:「(問:你目前精神與意識狀況是否清醒?能否接受警方製作詢問筆錄?)我目前很清醒,意識狀況很正常,可以接受警方製作詢問筆錄」;「(問:你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我是因為酒後駕車發生車禍,自撞安全島,所以警方請我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問:車禍如何發生?請詳述發生經過情形。)我當時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在永華路由東向西行駛,到達永華橋上時,因精神恍惚,看到貓,要閃避貓,以致於自撞安全島」;「(問:你駕車前有無喝酒?)我有喝酒」等語(參見警卷第一頁至第三頁)。綜上所查,被告不僅業已坦承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被告自承係因精神恍惚,看到貓,為了閃避貓,而自撞安全島,是被告亦不否認其確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事,復遍觀卷內資料,亦查無其他被告否認犯行之記載,是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被告辯詞,與前開警詢筆錄之記載不符,亦有違被告之真意,附此敘明。
㈡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
錄表及臺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係第一次犯酒醉駕車罪,呼氣之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一點零三毫克,酒醉已達茫醉程度(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醫室製作之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表),猶不顧大眾之交通安全,駕駛自小客車於市區道路上行駛,肇事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本文,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30,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