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672、3265號),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甫於92年1月5日執行戒治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自95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在台南市○○區○○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數次;另於95年10月12日,在前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植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先於同年月12日17時許因欲參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減害替代療法而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再於同年月31日因涉嫌另犯竊盜案為警查獲,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發現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被告95年10月12日向警自首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10月30日確認報告1紙可證;另被告於同年月3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後,亦呈海洛因人體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95年11月17日確認報告1紙可證,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甫於92年1月5日執行戒治完畢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前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且係基於長期施用毒品惡習所為,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施用毒品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二罪間,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甫於95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發覺前,因欲參加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減害替代療法而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有卷附警詢筆錄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毒品減害替代療法適用對象簡易檢測表可稽。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其刑)。至於其施用海洛因部分,因被告至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自首後,仍再施用而為警查獲,尚與自首要件不符。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雖自動到案本欲參與毒品減害計畫替代療法,惟到案後仍未儆醒,繼續施用毒品,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宗哲中華民國96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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