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2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以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135號),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以被告甲○○犯罪事證明確,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論以被告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惟查本件有同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規定之情形,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號「 鄒志銘 文理補習班」(下簡稱「鄒志銘補習班」)之負責人,於民國95年5月12日僱用乙○○為臨時試用職員,詎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5年5月22日中午1時10分許,在鄒志銘補習班之公共場所公然辱罵乙○○「神經病」、「妳不要再發神經了」等語,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案經乙○○告訴,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
法官王偉光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詩琳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