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3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7號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聲沒字第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驗餘合計毛重零點貳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就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由修正前第40條但書,於修正後移列至第40條第2項,且沒收僅屬單純執行事項,非關於刑罰權規範事項,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核先敘明。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員警於93年11月4日2時50分許,在桃園縣○○鎮○○路○○○號前,查獲甲○○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不起訴處分),並扣得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285公克)。經查扣案之毒品係違禁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所涉之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白粉1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結果,含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數量重0.285公克(含塑膠袋),驗餘數量重0.278公克(含塑膠袋),有該局95年10月24日管檢字第0950011304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前開扣案物,既屬第2級毒品,其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與其內毒品一併秤重,顯見二者無法析離,故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及外包裝,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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